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36號
TCDV,102,簡上,136,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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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步興邦
      步興國
      步蔣玉英
      步淑婷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如意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宸鈞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王晟瑋
      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中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步海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步海建於民國 93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以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步海建未依約如期清償,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步海建於100年9月30日死亡,尚積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上訴人為步海建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步海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步海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334,235元及其中271,959元自95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信用卡申請時,申請人有提供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及本人 銀行帳戶等資料。被上訴人收到申請書時,會打電話與本人



確認及確認銀行帳戶為本人所有。系爭信用卡及第一筆帳單 均是寄至申請書所載地址(○○○街00號),嗣申請人於94 年5月26日後變更帳單寄送地址為清水鎮和睦路50巷69號即 步海建之戶籍地址。又步海建申辦系爭信用卡後,依信用卡 帳單可知,系爭信用卡消費主要係以信用卡申請卡友即利金 借款後分期付款,依被上訴人之規定須由本人申請,款項匯 入本人所提供之本人銀行帳戶。步海建於93年10月20日向上 訴人申請新卡即利金之個人信用貸款200,000元,步海建申 請將上開款項轉入匯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匯豐銀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約定分24期(每月0.84 %之手續費,即每月還款8,333元及手續費1,680元)按月攤 還;嗣步海建於94年4月4日又以電話申請之方式向被上訴人 申請79,000元之卡友即利金借款,約定分24期(每月0.84% 之手續費,即還款3,292元及手續費664元)攤還;步海建又 於94年9月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55,000元之卡友即利金 ,約定分24期(每月0.84%之手續費,即每月還款2,292元及 手續費462元)。另系爭信用卡於94年11月21日有一筆台灣 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妮芙露公司)之消費金額60 ,000元,其購買人係步蔣玉英
⒉綜上,卡友即利金係撥款至步海建之匯豐銀行帳戶,其帳戶 資料應只有步海建自己知悉,且金額之提領亦應僅有帳戶持 有人步海建得提領,足見系爭信用卡係由步海建申辦,台灣 妮芙露公司之消費亦係由步海建授權使用。另依調閱之96年 度偵緝字第870號全卷內之偵訊筆錄、資料可證明系爭信用 卡確係由步海建本人申辦,依步海建告訴狀之內容,其並未 爭執55,000元即利金部分,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步海建於 偵訊筆錄中也說把系爭信用卡取回後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偵 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係公文書,筆錄製作完成後會讓受 訊問人確認無誤,故筆錄內容應係步海建之真意,且依筆錄 內容所示,步海建應該能夠辨識檢察官提示之資料及詢問之 問題。
⒊退步言,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信用卡係步海建將其身分 證明文件交予訴外人楊璽民,亦僅能說明步海建委託楊璽民 代為申辦系爭信用卡,不能證明申辦系爭信用卡非出於步海 建本人之意思。縱令步海建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予楊璽民並未 授權其申辦信用卡,步海建與楊璽民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難以知悉,其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予楊璽民而造成之損失, 應由步海建負擔。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步海建將自己之身 分證明文件交付予楊璽民之行為,是以該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楊璽民,縱無授權之實質,仍有授權之外觀,應依民法



第169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步言,縱 令系爭信用卡之申辦不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步海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抗辯:
⒈步海建生前諸病纏身,於80年有頸部轉動不靈活、背部僵硬 疼痛、僵直性脊椎炎、糖尿病、高血壓;90年兩眼糖尿病視 網膜病變、兩眼虹彩炎;自91年1月27日因慢性腎衰竭合併 尿毒症、心衰竭、心血管疾病等住進加護病房,並開始接受 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此後即無法握筆寫字,其神智雖不致完 全喪失,但意識亦不十分清明,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91年 9月22日又因急性腸胃炎、腎衰竭、高尿酸血症等住院;92 年1月10日因腎病症候群住院;92年7月12日住院時有記憶力 及視覺障礙,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照顧;92年9月30日因糖尿 病合併視網膜病變,造成視力模糊、行動不便,須專人24小 時照護。步海建豈可能於93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 卡?再者,步海建自前開時日起,既須24小時專人照護,顯 無申請信用卡之必要,且步海建並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靠4, 000元身障補助度日,豈可能通過申請信用卡之資力及還款 能力審核?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步海建 」之簽名,顯非步海建所親簽,此有步海建親簽之簽名樣式 可供比對,兩者之筆跡顯不相同。綜上,系爭信用卡並非步 海建所申辦,步海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成立信用卡契約。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月結單,證明系爭信用卡共消 費本金271,959元,加計利息及滯納金等共計334,235元。惟 步海建自92年9月30日起即視力模糊、行動不便,須專人24 小時照護已如前述,洵無可能持系爭信用卡在外消費。又依 台灣妮芙露公司之回函,系爭信用卡於94年11月21日刷卡消 費60,000元之商品明細為HS18特美龍雙人毛毯一件,定價31 ,780元;2012雪之戀女泩長內褲2L號4件,每件定價4,370元 ;NS03妮芙露天然洗劑11瓶,每瓶定價1,200元;1708特美 龍貼身背心LL號3件,每件定價4,180元。前開物品,價格不 斐,均非低收入之步家所消費使用之物品,且定購單上買受 人「步蔣玉英」並非上訴人步蔣玉英之筆跡,上訴人亦不知 付款人楊永森為何人,足見94年11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 60,000元,並非步海建或步蔣玉英所為。上訴人否認步海建 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筆及向台灣妮芙露公司購買產品。 ⒊步海建曾向匯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訴外人楊璽民得知後,



向步海建及配偶步蔣玉英誑稱在銀行上班,可為步氏夫婦辦 理低利代償,步海建不疑有他,乃將證件資料交予楊璽民辦 理。詎楊璽民竟利用步氏夫婦之證件資料,以步氏夫婦之名 義辦理包括系爭信用卡在內之28張信用卡,楊璽民不僅利用 信用卡借款、購物,更盜領步氏夫婦之銀行存款。步氏夫婦 發現楊璽民之不法行為後,曾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嗣楊璽民被緝獲,其於偵查庭中表示伊還年輕,請 求檢察官及步氏夫婦給伊自新之機會,並表示伊一定每月攤 還盜領及盜刷之金錢云云,承辦檢察官當庭勸諭步海建夫婦 原諒楊璽民,步海建夫婦見楊璽民年紀尚輕,且已承諾分期 償還,遂同意原諒給予自新之機會,該案乃以不起訴處分偵 結。步海建夫婦嗣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經人解釋方了解, 不起訴理由為:「經被告說明後,告訴人確認被告均有經其 等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及借款,同意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其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步海建夫婦當時僅願原諒楊璽民 ,並非確認同意楊璽民以2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借款及 消費。96年度交查字50號案件於96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 ,步海建雖陳述花旗銀行是代償債務,沒有被盜刷,但當日 之前針對檢察官訊問內容步海建均是回答不知道,其當時精 神狀態是否能夠辨識檢察官提示的交易資料,似有疑問;步 海建及步蔣玉英之教育程度不高,無法確認偵訊筆錄之內容 為真。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步海建於93年10月19日向被 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借款及 消費,尚欠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及上訴人為步海建 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帳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法庭101年3月7日中院彥家繼字第024417號函 影本等證。上訴人就其等為步海建之繼承人及拋棄繼承部分 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信用卡為步海建所申辦,並否認步海 建使用系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刷卡消費而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信用卡是否為步海建 所申辦?步海建是否使用系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刷卡 消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步海建遺產範圍內清償系 爭信用卡借款、消費之欠款,有無理由?




㈡經查:
⒈步海建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步蔣玉英前曾於94年12月6日以訴 外人楊璽民涉嫌詐欺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 告,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全部卷宗查悉:步海建、步蔣玉英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記載:「93年9月楊璽民到本人營業店(建英 美髮屋)問我們有用信用卡嗎?說他在銀行上班,可以幫我 們辦低利貸償,我們就交給他辦…」等語(見94年他字第36 16號卷㈠第2頁);於該案件94年12月23日訊問時,就檢察 官訊問如何認識楊璽民時,步海建答稱:「我們在台中市○ ○○街00號開美髮店時,楊璽民來店裡消費認識的。」、步 蔣玉英答稱:「美髮店是我和步海建一起開的,我剪頭髮、 步海建做腳底按摩、民俗保健。…他拿「丞浩公司」、「寶 華銀行」的兩張名片給我們,問我們有沒有在用卡,我們說 有,他就說要幫我們辦低利代償,以免負擔過重,他拿出很 多家銀行的資料給我們填,我們並沒有細看申請書上的內容 ,只叫我們在上面簽名字,他說多填幾家,以免一家辦不過 時可以再辦第二家…」(見同上卷㈠第13頁、14頁);於95 年6月30日訊問時,步海建陳稱:「(問:楊璽民總共交了 幾份申請書讓你填寫?)很多,他來我店裡找過我很多次, 常常說這家銀行沒過、就拿另一家銀行的資料給我填寫。」 、「(問:申請書上的帳單寄交地點是不是戶籍地或現住地 ?)看他來哪裡找我,如果到店裡我就填店的地址,來我家 找我就填家裡地址。」(見同上卷㈢第12頁)等語綦詳,有 告訴狀及各次訊問筆錄可憑。依上開步海建、步蔣玉英之告 訴狀及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可知,步海建、步蔣玉英夫婦於93 年9月間,因訴外人楊璽民向渠等表示可代為向銀行辦理信 用卡低利代償事宜,故將證件資料交予楊璽民並同意由楊璽 民代為向各銀行申辦包含系爭信用卡在內之28張信用卡或現 金卡,且步海建各次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包含申 辦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係由楊璽民持往步海建、步蔣玉英 於台中市○○○街00號共同經營之美髮店或其住處交予步海 建填寫無訛。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步海建本人 所親簽,步海建於上開偵查中亦表示無法確定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是否為其本人簽名,然步海健既交付申辦系爭信用卡之 證件資料予楊璽民,並同意由楊璽民代為申辦系爭信用卡, 足認步海建有授權楊璽民代其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之 事實,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由步海建本人親自簽名,而係 由楊璽民代為簽署,亦為步海建授權楊璽民於代辦系爭信用 卡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之效力應直接及於本人即



步海建。準此,步海建既授權由楊璽民代向被上訴人申辦系 爭信用卡,並經被訴人收取步海建之申請書後同意核卡,步 海建與被上訴人間自已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是故,上 訴人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步海建本人親自簽名而否認與被 上訴人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洵無可採。
⒉又依步蔣玉英於94年他字第3616號94年12月23日訊問時,步 蔣玉英陳稱:「他說多填幾家,以免一家辦不過時可以再辦 第二家,而且要把信用卡拿給他看、他才知道是哪幾家才可 以去辦低利代償的手續,我和步海建就交了信用卡給他。… 」、「(問:交給他的信用卡有沒有還給你們?)有,今年 (即94年)五月還的…」(見94年他字第3616號卷㈠第13、 14頁);於95年6月30日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楊璽民代為 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楊璽民事後如何拿到卡片時,步蔣 玉英答稱:「申請下去差不多時間後他就會打電話來問有沒 有收到,有收到新卡時他就會陸陸續續跑來拿,他跟我們說 要拿去整理成整本…」、步海建答稱:「我的卡片收到之後 都交給步蔣玉英保管,步蔣玉英再拿給楊璽民。」;步蔣玉 英另陳稱:「(問:上次說卡片他一次在九十四年五月份還 給你們?)是,他把錢領光後一次拿來還。」、步海建另陳 述稱:「(問:去年(即94年)五月卡片拿回來之後,你有 沒有使用過這些卡片?)記不得了。(後改稱)應該有。用 在哪裡忘了。」(見同上卷㈢第12頁);於96年度交查字第 50號96年7月10日訊問時,步海建陳稱:「(問:…你們在 何時、地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楊璽民?)時間我記不得,地點 是在我太太陳平路的店裡。」(見96年交度交查字第50號卷 第17頁)等語。依上述訊問筆錄內容可知,步海建、步蔣玉 英夫婦授權楊璽民代辦之信用卡、現金卡,由銀行核發之卡 片均係寄送至步海建、步蔣玉英處,其等收受後,交由步蔣 玉英統一保管,再於楊璽民前往時由步蔣玉英交付予楊璽民 ,用以持向各銀行申辦低利代償,而楊璽民持有之步海建、 步蔣玉英信用卡、現金卡,嗣由楊璽民於94年5月間全部交 還步海建、步蔣玉英,步海建並曾使用過楊璽民交還之卡片 等情,堪以認定。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及新卡靈利金申請書影本 所示,系爭信用卡申辦後之使用紀錄為:93年10月20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新卡即利金200,000元、94年4月4日以電話申請 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即利金79,000元、於94年9月8日以電話 申請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即利金55,000元,並於94年11月21 日向台灣妮芙露公司刷卡購物消費60,000元。依上述三筆借 款及一筆購物消費紀錄之時間,其中93年10月20日、94年4



月4日之二筆即利金借款,係在楊璽民持有系爭信用卡期間 所申請,另94年9月8日之即利金借款及94年11月21日之購物 消費,已在楊璽民交於94年5月間還系爭信用卡之後,即此 後之借款及消費紀錄,均係在步海建本人持有、保管系爭信 用卡之期間發生。而系爭信用卡於台灣妮芙露公司之消費紀 錄,依台灣妮芙露公司102年7月15日函檢附之訂購單影本所 示買受人為步蔣玉英;另參酌步海建於94年12月6日提出之 刑事告訴內,亦僅申告前二筆即利金借款金額(200,000元 及79,000元),並未申告第三筆即利金借款55,000元(見94 年他字第3616號卷㈠第2頁)及台灣妮芙露公司之刷卡消費 係遭盜用。綜合上述系爭信用卡經楊璽民於94年5月間交還 予步海建後,步海建曾使用楊璽民交還之信用卡,而其自行 持有、保管系爭信用卡期間發生之即利金借款及消費紀錄, 步海建並未提出申告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之訂購單 記載買受人為步蔣玉英等各情以觀,第三筆即利金借款及向 台灣妮芙露公司之購物消費,堪信為係步海建本人或得其授 權之人所使用,上訴人否認步海建有使用系爭信卡借款及消 費,與上開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自難採納。
⒋又以系爭信用卡申請之即利金借款,均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 至步海建開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此有匯豐銀行102年7月12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39 09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匯豐銀 行之帳戶為步海建申辦及匯豐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料。上 開即利金既均匯至步海建本人申辦之匯豐銀行帳戶,衡諸常 情,應僅有持有帳戶之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得以動支該帳戶 內之款項,則前二筆即利金借款雖在系爭信用卡由楊璽民持 有期間內申請,惟該二筆借款匯入步海建於匯豐銀行之帳戶 後,應係由步海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提領動支之事實, 應堪認定。參以步海建於96年度交查字第50號96年7月10日 訊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94年他字第3616號卷㈠第162頁 至177頁(即系爭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詢問:「交 易明細資料有沒有不是你自己消費或借貸的部分?」時,步 海建答稱:「這應該是代償債務,沒有被盜刷。」等語(見 96年度交查字第50號第22頁),益證系爭信用卡於楊璽民持 有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二筆即利金借款,確係用以代償債 務,並無逾步海建同意楊璽民代辦信用卡以辦理低利代償之 授權目的。是故,步海建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後 ,既交付予楊璽民並授權楊璽民持系爭信用卡辦理低利代償 ,嗣由楊璽民代為向被上訴人申辦二筆即利金,並經被上訴 人同意後撥款至步海建之匯豐銀行帳戶,再自該帳戶內提領



動支用以代償債務,其行為之效力均直接及於本人即步海建 ,上訴人猶否認步海建使用系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借款,殊 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抗辯稱步海建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態是否能夠辨識提 示的交易資料及其教育程度不高,無法確認偵訊筆錄之內容 為真云云。依上揭各次偵訊筆錄,未見有關步海建身體不適 或精神狀態不佳之記載,且96年度交查字第50號於96年7月 10日偵訊內容係由檢察事務官逐一提示各家銀行之交易紀錄 予步海建辯識,步海建就其他銀行之交易明細固有回答不知 道,惟就系爭信用卡之交易紀錄部分,步海建明白表示應是 代償債務不是盜刷等語,自難認其有何無法辨識提示資料之 情事,且各次偵訊內容均係針對步海建、步蔣玉英親身經歷 與楊璽民交往之過程,無涉艱深難懂之事項,並無證據足認 步海建於偵查中精神狀態不佳或所為陳述內容有何錯誤,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步海建交付證 件資料,親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或由楊璽民代填後,授權楊 璽民代為申辦,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後,亦交付 予楊璽民代辦低利代償事宜,並由楊璽民代為向被上訴人申 請二筆即利金借款用以代償債務,嗣楊璽民於94年5月交還 系爭信用卡後,則由步海建或得其授權之人自行申請即利金 55,000元及使用系爭信用卡向台灣妮芙露公司購物消費等情 ,已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猶否認申辦及使用系爭信用卡, 洵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步海建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步海建遺產範 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34,235元,及其中271,959元自95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楊璽民,本院認無 再予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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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