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陳杏如
陳德星
相 對 人 陳劉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杏如、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陳杏如負責保管,並應記錄相對人財產變動明細,相對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除金額在新台幣拾萬元以下之行為得由監護人陳杏如單獨為之外,其餘監護事務均由監護人陳杏如、乙○○共同執行。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杏如(女、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五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乙○○(男、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九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九 九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夫陳永泉 為其監護人,詎陳永泉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為 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聲請人陳杏如請求法院選定 聲請人陳杏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乙○○則主張請求 選定聲請人陳杏如、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並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陳杏如於一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為相對 人選定監護人,聲請人乙○○復於一O二年九月三日聲請為 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因相對人相同,本院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七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 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陳永泉於一百零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九九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有據。
五、查相對人育有三男五女,相對人之長子已歿,相對人之次男 即聲請人乙○○、三男即關係人甲○○、長女即關係人陳淑 桂、次女即聲請人陳杏如、四女即關係人陳碧、五女陳翠 玉曾召開親屬屬團體會議共同推定由聲請人陳杏如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次男即聲請人 乙○○表示:希望由伊與聲請人陳杏如共同監護,因伊有二 子,將來祖先亦由伊等祭拜,且伊為醫生,瞭解相對人之身 體情況,伊手足曾寧願放棄積極治療,要求讓相對人安寧, 但伊以專業判斷相對人身體尚稱安穩控制,不忍其自生自滅 ,相對人的病情在伊力陳應救、可救、必救下,往往起死回 生;聲請人陳杏如曾於父親逝世前兩天將其台銀及外埔農會 之帳戶存款共七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元轉入其私人帳戶,相 對人於一O二年二月二十日仍有存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 三元,但目前這筆錢已全數查不到,聲請人陳杏如決定之事 項均由其獨斷獨行,事後要求兄弟姊妹簽名,伊擔心憾事重 演,徒增兄弟姊妹間之誤會,也使相對人之權利白白受損, 且聲請人陳杏如住在台北市,地緣生疏,無法應付病患所需 ,其單人之關注層面也無法應付相對人將來之生活、法律、
財務、醫療等立即需求,集結眾人心智應為相對人最大最佳 之利益等語;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淑桂表示:之前爸爸 媽媽由伊等七個兄弟姊妹輪流照顧,每個人都有盡心盡力, 希望以和為貴處理父親遺產事情,由聲請人一人擔任監護人 可以盡快處理,乙○○照顧父母亦盡心盡力,但住宜蘭較忙 ,當初聲請人沒有上班,故父親當時處理金錢之問題都找聲 請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相對人之三男即關係 人甲○○表示:當初兄弟姊妹召開親屬會議,大家都有簽名 同意聲請人陳杏如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陳杏如最得父親生 前信任,乃同意由聲請人陳杏如擔任監護人,倘聲請人陳杏 如有金錢不明或浮濫使用,伊等即可提告,故伊認為由聲請 人陳杏如單獨擔任監護人即為已足,如果有兩個監護人,讓 聲請人陳杏如管相對人的收支,聲請人乙○○管相對人的身 體之照顧,那伊是贊成的等語;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訊問結果 及聲請人乙○○、甲○○之書面意見,認聲請人陳杏如及聲 請人乙○○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雖聲請人陳杏如 獲其他多數兄弟姊妹之信賴與支持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乙 ○○對於聲請人陳杏如處理父母財產之方式尚有存疑,且其 為醫師,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療養方式應更能秉其專業 判斷做最好的決定,基此,本院認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 人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人,致有擅權 處理事務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從而,本院認應有選 定聲請人陳杏如與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 並考量聲請人陳杏如目前管理相對人財產之現況,為兼顧其 迅速處理相對人療養所需之小額支出,及收監督之效,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基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依職權定聲請人陳杏如與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 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 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 之責。基上,監護人陳杏如、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 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