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06號
TCDV,102,監宣,806,2013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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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江怡慧
相 對 人 阮炎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局號0一四一0七四號,帳號0一二0九二九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三七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嗣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 監宣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阮炎牆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有不動產、動產之財產十一筆,其與 阮炎牆曾共同購買數筆不動產,惟礙於法令限制始約定以相 對人之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因相對人復健需雇請看 護勞工協助照顧,照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家庭生活所需,且為 釐清相對人與阮炎牆共有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曾聲請准 許出賣相對人名下三筆不動產,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監宣 字第二九三號裁定獲准在案,惟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號)漏 未聲請,因該筆建物座落於前揭所准處分之土地上,併存於 所准處分之建物範圍內,實有一併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 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出賣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關係人阮炎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一0二度監宣字第一 三九號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有處分相對人



部分不動產之需,且漏未於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二九三號提 出聲請,然有一併處分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稅 籍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即座落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房 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買賣糾紛調解書、地籍土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一0二年度監宣 字第二九三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及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三 四三號財產清冊報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有醫療、 照顧養護費用之需,將相對人所有財產中之部分不動產予以 處分,即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再者,本件聲請處分之不動產 係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併存於已獲准許處分之建物門 牌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範圍內,確有隨同 一併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應於一併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後,以所得價款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綜上,本件 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一、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稅籍 編號:Z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 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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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