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18號
TCDV,102,監宣,718,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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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施博文
相 對 人 鄭青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青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施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博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博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鄭青花(女 、40年11月2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畏子。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 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施博仁(男、 69 年7月1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 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其 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年齡?何人係其長 子?現所在地點?相對人答非所問且語意不詳。嗣經鑑定 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對於自己的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都完全不清楚,也記不得自己的 兒子,對於人、事、時、地都不清楚,對外界毫無反應; 相對人現在無法行走,須臥床並使用導尿管及尿布,因為 相對人會亂抓,怕有危險,所以養護中心的人有拘束相對 人的雙手;相對人之前是在醫院治療,1年前才轉到養護 中心,現在生活須要旁人照顧;相對人是慢性精神疾病, 但有早衰的情況,所以退化的很快,雖然發病只有5、6 年,但已有提早發生失智的情況,也有可能是之前就有一 些輕微狀況發生,但是相對人沒有自覺;相對人欠缺理解 能力,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 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慢性精神疾病),現「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 本院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子女施博 仁、相對人其他親屬胡智源施蘭娟、黃隆敏同意等情, 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施博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施博仁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前揭關係人胡智源施蘭娟、 黃隆敏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 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爰指定施博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施博文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之施博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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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