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林阿李
林阿花
林照容
林陳權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
相 對 人 林吉宏
監 護 人 林振德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關 係 人 林照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甲○○之監護人,改由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任之。
受監護宣告之甲○○之財產,指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兄姐,甲 ○○前經本院以73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4年家聲字第67號選任 相對人之兄甲○○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近來健康狀況不佳 ,甲○○未能將之送醫治療,且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亦未給 予悉心妥適之照護;甲○○亦未遵循聲請人、關係人甲○○ 與其於民國94年7月14日之協議,就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應 由聲請人甲○○保管之約定,而於100年9、10月間,擅自委 託土地登記代理人申相對人之土地權狀7紙,依此,原監護 人顯無法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法律權義為適當之處置,已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聲請由改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前經本院73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 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 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兄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73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4年家聲字第67號選定由甲○ ○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67號 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來健康狀況不佳,甲○○未能將之送醫 治療,且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亦未給予悉心妥適之照護;甲 ○○亦未遵循聲請人與其於民國94年7月14日之協議,就相 對人之不動產權狀應由聲請人甲○○保管之約定,而於100 年9、10月間,擅自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申相對人之土地權 狀7紙等情,為甲○○所否認,惟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現監護人甲○○進行訪視結果評估 ,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建議由二位以上共同擔任監護人, 以協助照顧相對人,此有社會局102年6月26日中市社障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甲○ ○確顯不適任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認定。則聲請 人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甲○○及 甲○○均為相對人之兄,願共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且均
同意改由聲請人甲○○及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聲請人102年8月9日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10月11日訊問筆 錄在卷為憑,是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兄甲○○共同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 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 兄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 ㈢另聲請人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關係人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姐,依上揭社會局之訪視調查建議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甲○○及關係人甲○○共同擔任, 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甲○○亦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甲○○同意,此有同意書、聲請人 102年8月9日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10月1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 可憑,爰指定聲請人甲○○、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