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林阿發
相 對 人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0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 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又「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 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 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 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 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 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林阿發主張相對人王淑惠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向 抗告人以票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整,並以 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為由,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因相對人以系爭土地 提供作為訴外人王淑玲與王淑津向抗告人借貸關係之債務作 為擔保,是為保證債務給付,應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觀諸原審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 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等內容所載,可知相對人固曾於100年7 月28日提供系爭三筆土地為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其擔 保之債權業已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票據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103年7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等語 ,是揆諸首開法文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裁 判、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意旨,抗告人既為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應就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借款債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供本院 審查(例如:相對人所簽發之票據,或為第三人擔保而背書 之票據正本以供審查),據以證明其擔保之票據借款債權存 在,否則即不得遽准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抗告人為本 件聲請時,並未提出上開票據借款債權存在之文書證據,嗣 經原審於102年8月14日發函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上開擔 保債權證明影本,然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其甚且於102 年 9月3日向原審具狀陳報「無相關債權文件」等語,而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上 開擔保債權存在,則抗告人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由准許 ,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又抗告人雖繼主張: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因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提供作為訴外人王 淑玲與王淑津向抗告人借貸關係之債務作為擔保,是為保證 債務給付,應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抗證一債權證明 文件,欲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票據借款債權存在。惟觀諸 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包括另案拍賣抵押 物聲請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司 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支付命令 等內容,核均屬訴外人王淑津、王淑玲等人與抗告人或訴外 人劉阿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文件,並無任何有關相對人保證 債務之記載,更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即票據借款)無關,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 之審查,本院仍無從明瞭是否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本院自 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亦屬無據。 綜上可知,原審所為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