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88號
TCDV,102,家訴,8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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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陳大博即陳隆博
      陳建志
      陳成欽
上 一 人 沈鈺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秀惠
      陳萬壽雄
上 一 人 黃俊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鳳美
被   告 劉鳳嬌
      陳奕宏
      陳昭文
      陳惠玲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請判准就被告所公同共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 積:1012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拍賣變價,就 拍賣變價所得價金,按被告陳大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嗣 於訴訟中即民國102年8月8日變更聲明為:「請判准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 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大博、陳建志陳萬壽雄劉鳳嬌陳奕宏陳昭文陳秀惠陳惠玲陳惠珠經合法通知,被告陳大博、陳建 志、劉鳳嬌陳奕宏陳昭文陳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陳萬壽雄陳秀惠陳惠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大博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9號受理,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9,831元,及其中889,831元自84年10月24日起, 其餘1,090,000元自80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25% 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嗣經鈞院102年 1月31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戌字第889號執行處通知應提起 分割訴訟。
二、被繼承人陳金江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其子 女即被告陳萬壽雄(長子)、陳大博(次子)、陳成欽(四 子)、陳建志(五子)、陳秀惠(長女)、陳惠玲(次女) 、陳惠珠(三女)及訴外人陳松源(三子)繼承,惟陳松源 死亡,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劉鳳嬌陳奕宏陳昭文繼承 ,故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債務人即被告陳大博 怠與其他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故系爭土地仍為被告10人公同 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陳大博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大博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陳金江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保持 分別共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金江死亡時,被告等或有遺產分割協議,但是 後來可能有變更,系爭土地才會於94年間登記為公同共有 ,否則為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可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卻無法登記,蓋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 地登記是公示要件,被告等所稱的系爭分割契約係私下的 契約,被告既於94年11月21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可見業已推翻92年11月17日所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 爭分割契約)之約定。又被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契約均係由 1 人書立,非各繼承人親簽,被告復無法證明該協議係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做成,系爭分割契約應屬無效。且自94年 迄今,被告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然被告 無法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登記,於公同共有關係未終結前 ,被告陳大博自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陳大博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而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



屬有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固然已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由被告陳萬壽雄陳建志各取得2分之1完畢,惟被 繼承人陳金江生前於77年9月6日已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予 被告陳萬壽雄陳建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約定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並經所有權人同意得將土地上權轉讓他人, 其他繼承人考量該土地有設定負擔,繼承較無實益,故該 土地可順利於法定期間內(即被繼承人陳金江死亡後6個 月93年1月11日前之93年1月9日)完成由被告陳萬壽雄陳建志2人繼承之分割繼承登記,尚無法證明各繼承人對 於系爭分割契約無爭執。
(二)、被告陳大博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借保 人均置之不理,因借保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所得,遂於 81年間強制執行未果後換發債權憑債。又被告陳大博於89 年9月15日前曾居住於被告陳建志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所,被告陳成欽於89年4月28日亦遷入上址 同住,當時被告陳成欽即知悉被告陳大博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陳成欽等於92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分割契約,顯係為 避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做成,俾 一致對外表示被告陳大博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 ,系爭分割契約書應屬無效。系爭分割契約既為無效,被 告陳大博即有權繼承,且被告陳大博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有依法代位被告陳大博對於系 爭土地請求分割之必要。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萬壽雄部分:被繼承人陳金江死亡時,全體繼承人有 協議分割遺產,伊確實放棄繼承系爭土地,後來不知道為何 系爭土地會登記為公同共有,伊不知道是何人不在申請登記 相關文件蓋章。
二、被告陳秀惠陳惠玲部分:被繼承人陳金江死亡時,全體繼 承人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成欽取得,未分得不動產之繼承 人則各取得現金4,000元,被告陳大博亦有蓋章表示放棄繼 承系爭土地,因此被告陳大博並未繼承系爭土地。當初是由 被告陳建志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伊等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 後來會登記成公同共有,只知道於登記過程中被告陳建志很 生氣,其表示有人不蓋章,導致無法完成分割登記,但是誰 不蓋章,伊等也不知道。
三、被告陳成欽部分:
(一)、被繼承人陳金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現金2 萬元,當時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陳萬壽雄陳建志各取得2分之



1,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成欽單獨取得,現金則由被告陳大 博、陳秀惠陳惠玲陳惠珠及訴外人陳松源各取得4,00 0元。系爭分割契約係真正,為被告陳萬壽雄陳秀惠陳惠玲劉鳳嬌陳昭文陳奕宏所不爭執,且經被告等 委託代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由被告陳萬壽雄陳建志各取得2分之1之分割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 本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蓋於系爭分割契 約可稽。
(二)、又於法律上,本得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之後再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且在繼承登記實務上,多有因繼承人間就 遺產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分割協議或協議後因辦理之文件 無法於期限內完備,而先辦理繼承登記(因單純辦理繼承 登記之程序較為簡便,且得由其中1人單獨為之),以避 免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而遭罰緩,惟於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後,並不影響之後繼承人得再依據遺產分割協 議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陳金江死 亡後,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而由被告等人當然繼承,再由 全體繼承人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成欽1人取得,有如系 爭分割契約所載,被告等人本得持系爭分割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陳成欽單獨取得,惟因依遺產 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須由全體繼承人備齊相關文 件為之,且如附表一所示2筆不動產分別坐落於臺中市太 平區、豐原區,分屬2不同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先 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因繼承人 眾多,文件資料齊備耗費時日,遲至93年1月9始登記完畢 ;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時,繼承人間因有有居住 外縣市及國外者,文件用印耗時,復因繼承人之一之陳松 源93年2月19日亡故,文件須再更替而一再延誤辦理,被 告陳建志應係不堪系爭土地未能於法定之6個月內辦理登 記而一再遭罰鍰,遂1人具名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後即不 因逾期登記而遭罰鍰),惟此登記僅為被繼承人陳金江死 亡後之繼承登記,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契約之效力。(三)、原告主張土地登記是公示要件,應該依照登記謄本所載, 被告所謂分割協議係私下的契約云云。惟原告對被告陳大 博具有之債權,係81年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未果所發之 債權憑證而來,而被告陳大博係於92年7月11日被繼承人 陳金江死亡始取得繼承人之身份,足認原告並非被告陳大 博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因信賴登記之交易第三人 ,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至明。(四)、原告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分割契約為真



正,倘原告主張事後被告有再拋棄或其他變動的約定,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陳,系爭分割契約既為真正,復不受繼承登記而影 響其效力,繼承人仍得依系爭分割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陳成欽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即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僅有被告陳成欽1人,被告 陳大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可言,自無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遑論被告陳大博怠於行使該權利,且原告並非信 賴登記之交易第三人,是原告縱對於被告陳大博有債權存 在,惟被告陳大博對系爭土地既無權利,原告之代位權即 無所附麗,則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顯無理 由。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鳳嬌陳昭文陳奕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書狀陳述:被繼承人陳金江死後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當初全體繼承人包括陳松源均同意由被告陳成欽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協議內容即如系爭分割契約所載無誤,之後繼 承人間並未再有其他約定,故系爭地土地全部確屬被告陳成 欽1人所有,伊等並無異議。
五、被告陳大博、陳建志陳惠珠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大博之債權人,被告陳大博之父即被繼 承人陳金江於92年7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士院民執富 字第850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應繼分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9號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萬壽雄陳秀惠陳惠玲陳成欽劉鳳嬌陳昭文陳奕宏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大博、陳建志陳惠珠 則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江死亡後,被告間雖於92年11月17 日訂立系爭分割契約,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況被 告業於94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迄今並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見已推翻系爭分割契約之約 定,而被告陳大博因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 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詞; 被告陳萬壽雄陳秀惠陳惠玲陳成欽劉鳳嬌陳昭文陳奕宏則否認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被告間是否已就被繼



承人陳金江所遺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分割契約,由被告陳成欽 單獨取得? (二)、系爭分割契約是否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經查:
(一)、被告陳萬壽雄陳秀惠陳惠玲陳成欽劉鳳嬌、陳昭 文、陳奕宏辯稱被告陳萬壽雄、陳大博、陳成欽陳建志陳秀惠陳惠玲陳惠珠等7人與訴外人陳松源(即被 告劉鳳嬌之配偶,被告陳昭文陳奕宏之父)於92年11月 17日訂立系爭分割契約,約定被繼承人陳金江所遺系爭土 地由被告陳成欽單獨取得乙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為 證,且本院審酌除被告陳大博(本件債務人) 、陳建志(已 分得被繼承人陳金江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及陳惠珠( 已遷出國外) 等,未就系爭分割契約表示意見外,其餘被 告均陳稱其間確就被繼承人陳金江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成立系爭分割契約之合意,其中與被告陳大博就被繼承 人陳金江所遺現金20,000元部分,各繼承4,000元之繼承 人,尚包括被告陳秀惠陳惠玲陳惠珠(已遷出國外)及 陳松源(已死亡,現由繼承人即被告劉鳳嬌陳昭文、陳 奕宏繼承) ,而被告陳秀惠陳惠玲陳松源之繼承人即 被告劉鳳嬌陳昭文陳奕宏,就系爭分割契約內容,與 被告陳成欽利害關係核屬相反,蓋其等依系爭分割契約、 僅分得現金各4,000元,被告陳成欽則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土地,故衡情其等所為上揭陳述內容,尚難認有假造 事實之虞,再酌以被告已依系爭分割契約,就被繼承人陳 金江所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分割契約上之「台中縣太平地 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在卷可證,應認被告陳萬壽雄陳秀惠陳惠玲陳成欽劉鳳嬌陳昭文陳奕宏上開 所辯確有成立系爭分割契約之合意,僅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之情,容為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分割契約非全體繼承人協 議結果,或系爭分割契約繼承人間發生變動之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系爭分割契約均由1人書立,非 各繼承人親簽,難認係全體繼承人之協議結果,應屬無效 ,及系爭分割契約因時間的落差,造成繼承人間發生變動 等詞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係被告間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 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詞;惟原告就被告陳 成欽或其餘被告知悉原告與被告陳大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乙節,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復無法就被告間確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表示訂立系爭分割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金江所遺系爭土地既業經 分割協議,而由被告陳成欽單獨取得,且系爭分割契約並 無原告所主張應為無效之事由,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陳大博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對其餘被告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江之遺產,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併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 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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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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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9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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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12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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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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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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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萬壽雄│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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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大博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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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鳳嬌 │二十四分之一│繼承陳松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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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奕宏 │二十四分之一│繼承陳松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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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昭文 │二十四分之一│繼承陳松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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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成欽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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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志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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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惠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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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惠玲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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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惠珠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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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