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59號
TCDV,102,家親聲,59,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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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請人即反 劉憬霖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彥
相對人即反 劉淑貞
聲請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劉昱寬、劉昱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請求對於未成年子 女劉昱寬、劉昱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 之;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 人),提起反聲請,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 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劉昱寬、劉昱佳將來扶養費,及依契約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雙方上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4 月6 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劉昱寬(男、88年4 月9 日生)、劉昱佳(女、88 年4 月9 日生),嗣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雙方於102 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682 號、101 年度婚字第83 0 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惟對於劉昱寬、劉昱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則未約定。現劉昱寬、劉昱佳雖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然聲請人受高等教育,重視子女教育,反之相對人 教養子女均以打罵方式,有害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於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拒絕分擔家務,侵占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對 聲請人父母出言不遜,每逢年節阻撓聲請人攜子女返家探視 雙親,動輒惡口羞辱聲請人,更於聲請人同事面前汙衊聲請 人人格等,相對人上開行為,難期健全教養子女。又聲請人 經濟狀況良好、穩定,擁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地位,為求未成 年子女有利之身心發展,爰請求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劉昱寬、劉昱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
對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
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 ,顯然高於一般標準,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數額作為計算 子女扶養費基準,再依兩造平均分擔之。
兩造固於96年10月21日就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惟兩造係就 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相對人並非契約之權利人,自 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退萬步言,聲請人已給付如下金額, 遠超過聲請人應給付金額,並無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聲請人母親自96年12月1 日至101 年8 月止,給付當時兩造 共同住所地之水電瓦斯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14萬5696 元。此部分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是由聲請人父母先行支付 ,再由聲請人給付其父母。
96年間因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為挽救夫妻情感,於同年 3 月15日匯款34萬572 元予相對人,委任相對人管理家庭財務 購買股票,而該委任關係於97年間已口頭終止,故相對人負 有返還義務。
97年間聲請人購置價值45萬元之汽車供相對人代步。 聲請人於兩造96年10月21日書立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書後, 依約匯款至劉昱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總計56萬6000元(



按原主張59萬1000元,嗣扣除98年1 月19日相對人匯入之 2 萬5000元),以供作扶養子女生活所需。
如鈞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然依 兩造協議內容,相對人亦應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 萬元,惟 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準此,相對人亦應給付聲請人110 萬元 (計算方式:20000 55=110 萬元)。於此範圍內,聲請 人主張於同金額之範圍內抵銷。
二、相對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自幼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聲請 人鮮少照顧子女,相對人對於劉昱寬、劉昱佳之生活、生理 、心理之需要,亦多所漠視,實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因此, 應由相對人繼續照顧劉昱寬、劉昱佳,較為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若由相對人擔任劉昱寬、劉昱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在一定的時間、方式下,與劉昱寬、劉 昱佳會面交往,並無礙其等親子交流。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 女劉昱寬、劉昱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
兩造婚姻關係業經鈞院和解離婚,如經鈞院判准由相對人擔 任劉昱寬、劉昱佳之親權人,則兩造應按經濟能力分擔子女 扶養費。雖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升格 前之99年臺中市市民平均每月支出之金額為每人每月消費性 、非消費性支出共2 萬815 元,但兩造前於96年10月21日就 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業已達成協議,即由聲請人每月負擔兩名 子女2 萬5000元,而相對人每月負擔兩名子女2 萬元,當時 聲請人之月薪為5 萬2000元(即以聲請人薪資之半數作為子 女之扶養費),而今聲請人之月薪已調至6 萬元。且現兩名 子女均已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日常所需已較96年所約定 之需求更多,且兩造之收入穩定,月薪所得亦較一般人為高 ,故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應以2 萬5000元為宜。又聲請人為大 學畢業,目前在臺中商業銀行擔任襄理職務,月薪約6 萬20 00元,名下2 筆不動產、汽車1 輛、投資數筆;而相對人為 專校畢業,目前亦在臺中商業銀行擔任專員職務,月薪約 5 萬2000元,名下現2 筆不動產、汽車1 輛,無存款及投資, 另有1168萬元抵押貸款債務。是參酌聲請人收入高於相對人 ,且無負債,而未來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付出之心力、時間遠多於聲請人,故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以8 比2 分配之,即應由聲請人 每月負擔每名子女2 萬元,相對人每月分擔每名子女5000元 為適當。爰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劉昱寬、劉昱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



人關於劉昱寬、劉昱佳之扶養費各2 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未離婚前,即已於96年10月21日就子女扶養費各自負擔 部分,協議由聲請人每月負擔2 萬5000元;由相對人每月負 擔2 萬元,已如前述,該協議之性質可認為是兩造有關子女 生活教養費用負擔之無名契約。該協議書之簽約既為兩造, 基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相對人自得基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內容,該契約之請求權應為相對人。 又兩造所匯入劉昱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實際上亦由相 對人管理使用,子女亦由相對人教養照顧,即聲請人未為給 付部分,自應給付予相對人。再者,兩造於上開期日簽訂協 議書後,迄至102 年3 月止,共計65個月,聲請人應給付16 2 萬5000元,惟依劉昱佳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聲請人僅給付 48萬4000元,換言之,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金額為114 萬10 00元。爰依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14 萬1000元,並自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鈞院認上開依契約請求為無理由,則聲請人仍應依法給付 子女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97年度至100 年度臺中縣(市)每人每月消費 性、非消費性支出之金額依序為1 萬8929、1 萬8569、2 萬 0815、2 萬2013元(元以下均4 捨5 入)、101 年度之數據 尚未公布,爰以2 萬2013為參考金額,準此,自97年至 101 年間,每名子女最低支出總額為122 萬8068元(計算方式: 【18 929+18569 +20815 +22013 +22013 】12=12280 68),兩造有2 名子女,依上開計算方式,在此5年 間, 2 名子女最低之生活支出約245 萬6136元,若依兩造系爭協議 書之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計算,聲請人應分擔9 分之5 、相 對人應分擔9 分之4 ,則聲請人應負擔136 萬4520 元 ,聲 請人實際僅負擔48萬4000元,換言之,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所代墊之88萬520 元,且擇 一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定。
就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答 辯,相對人補述如下:
聲請人所主張其母親自96年12月1 日至101 年8 月止,給付 兩造當時住所地之家庭水電及瓦斯費用,總共14萬5696元部 分,相對人對上開數額無意見,但兩造之協議內容並不包括 水電及瓦斯;且上開水電及瓦斯費原即由聲請人母親負擔, 並自其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聲請人未付分文,豈能主張扣除



上開金額?退萬步言,縱上開水電及瓦斯費應由兩造負擔, 亦應由兩造另行行協議。再者,上開期間,聲請人亦居該地 ,何以14萬5696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再者,聲請人之母業 已向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雙方亦於鈞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 2346號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中,聲請人之母已拋棄對相對人 其餘之請求,則聲請人之母並無向相對人請求水電、瓦斯費 之權利,聲請人何來主張抵銷之理。
聲請人主張於96年3 月15日匯款34萬572 元予相對人而主張 抵銷云云,惟兩造係於96年10月21日始達成協議,在此之前 ,兩造並無子女扶養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協議, 因此聲請人不可能於兩造協議之前,即給付34萬572 元予相 對人作為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之用。事實上,聲請人給 付上開數額,乃因當時兩造同意以相對人之名義購買股票、 基金,該筆費用乃兩造投資理財之行為,與家庭生活費、子 女扶養費無關。否認聲請人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給付相對人34 萬572元,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該契約亦未終止。 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間購置價值45萬元之汽車供相對人代步 部分,依匯款單據傳票記載,收款人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並非被告,該車雖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實際上供相對 人接送兩造子女上下學及其他社會生活活動使用,並非專供 相對人個人使用,亦於兩造所立協議書所載子女教養費用無 關,並無扣抵問題。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上開給付相對人34 萬572 元、價值45萬元之車輛,應屬夫妻間之贈與行為,與 生活、教養費用之負擔無關。
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7 月7 日至99年12月3 日止,共計匯款 59萬1000元至劉昱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總計59萬1000元 ,以供協議書所約定使用之項目支出,由此反推聲請人於97 年7 月之前並未依兩造協議履行,均由相對人獨力支付子女 之費用。又就聲請人抗辯其有匯款59萬1000元至劉昱佳帳戶 部分,除98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應為相對人所匯入者外, 其餘不爭執。
聲請人主張其此期間為子女給付之學雜費共37萬9176元云云 ,並提出56筆學雜費單據,惟該收據只是補習班出具之「已 收費證明」,不能證明該筆費用係由何人所繳納,且該單據 上記載「本表僅供已收費用證明,不得充做收據使用」等語 即明。相對人亦能向該補習班申請取得相同內容之單據正本 。是上開事證,不足證明聲請人已支付子女學費37萬9176元 。
聲請人主張依96年10月26日之協議,相對人亦應每月給付 2 萬元,即相對人亦應給付聲請人110 萬元云云,惟依該協議



內容,係兩造各自將金錢存入約定專戶,並非約定相對人應 每月給付聲請人2 萬元。聲請人據此主張抵銷,自有未洽。 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附表觀之,子女每月生活教養等各項 費用至少須4 萬6400元,則在聲請人未支付任何費用,及兩 造子女又須持續進行各項學習活動及生活之情形下,其所須 花費當然係由相對人支應,聲請人自應依法或依約返還予相 對人。
、本院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第按所謂監護(按指親 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 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 法院曾著有69年臺上字第2597號判例可資參照。基上,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 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 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 目的,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再按「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 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因上開民法修訂實施時日尚短(85 年9 月25日始修訂公布),且僅為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就具 體衡量標準亦未形成共識,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 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 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 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 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 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



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 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姊妹由同一 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 上參考之用。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6年4 月6 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劉昱寬(男、88年4 月9 日生)、劉昱佳(女、 88年4 月9 日生)2 人,嗣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並於 102 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682 號、101 年度婚字 第830 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劉昱 寬、劉昱佳之親權歸屬則未約定等情,有前揭離婚等事件卷 宗所附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則揆諸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聲請本院酌 定劉昱寬、劉昱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主張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查:
本院在上開離婚事件中,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雙方及子女 劉昱寬、劉昱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監護能力評估 :案父母(按指兩造)健康及精神狀況良好,無藥物濫用及 吸食毒品之情形,亦無任何遺傳或慢性疾病,而案父(按指 聲請人)目前月收入5.2 萬元,案母月收入5 萬元,收入部 分皆可負擔支出,此外,案父目前與案祖父母及案叔同住, 若有任何困難,皆可就近尋求家人的協助,而案母(按指相 對人)娘家、案舅及案大姨家皆位於案主們學校附近,自行 開業的案二姨時間亦相當彈性,可給予案母直接且適時的協 助,且案主們(按指劉昱佳、劉昱寬)下課後,會直接至案 母娘家,由案外祖父母代為照顧,評估案父母監護能力良好 ;親職時間評估:案父皆會與案主們的安親班老師保持良 好的聯繫,以了解案主們的學習狀況為何,此外,案父亦會 利用空閒時間與案主們相處,對案主們相當疼愛,唯案父目 前未與案主們同住,因此對案主們的受照顧狀況不甚瞭解, 僅能透過至安親班探視或將案主們帶回老家時,再了解其受 照顧狀況為何,評估案父親職能力尚佳。案母長期負責教導 及照顧的工作,亦與案主們保持良好的互動關係,對案主們 的各項發展及狀況皆能有所了解,此外,案母會利用下班時 間與案主們相處,假日亦會在家陪伴案主們,或帶案主們外 出活動,評估案母親職能力良好;照護環境評估:社工員 與案父為電訪,因此無法實際觀察其居住環境為何,案母住 家為案祖母名下房屋,為四層樓之公寓,一樓出租給便利商



站,二樓則出租給案父表弟的公司,三樓則有一廳及三房, 為主要活動場所,擺設整齊且乾淨,通風及採光良好,而四 樓則有一廳、一廚及三房,平時案母及案主們會至四樓使用 廚房及浴室,非主要活動場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 校及商店,評估該環境適合案主們成長及居住,惟案母將來 有搬遷計畫;監護意願評估:案父欲爭取監護權,若順利 由他監護,可接受案母對案主們的探視,而案主們的扶養費 則由案父負擔即可,評估案父尚為友善之父。案母欲爭取監 護權,若由案母監護,可接受案父對案主們的探視,而扶養 費則希望案父能繼續每個月負擔2.5 萬元,此外,會另外要 求案父負擔贍養費,評估案母尚為友善之母;教育規劃評 估:案父將案主們接回後,會詢問案主們的意見,若案父本 身無法教導,則會聘請家教,此外,亦會以案主們的學區為 主,來安排將來的住處為何,各項扶養費則由案父負擔。若 案主們由案母監護,案母會帶案主們返回娘家居住,而案主 們就讀國中階段會好好注意其就學狀況,因國中期間易叛逆 且易學壞,其他則尚無做安排,此外,案母希望案主們的扶 養費由案父母共同負擔;監護類型評估:案父可接受單方 或共同監護,以案主們不受傷為主要考量。案母希望單方監 護,不接受共同監護,因將來尚須經過案父同意,實在過於 麻煩;綜合評估:綜合以上各述,案父母各項監護能力佳 ,唯近期案父與案主們之相處時間較少,僅能透過探視期間 與案主們互動,而觀察案主們與案母互動良好,案主們亦希 望由案母監護,故應尊重案主們的受監護意願,由案母監護 較為適宜;建議鈞院酌定甲○○為親權人(單方監護)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00 年10月12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聲請人及相對人居家生活、環境設施照片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1 份附於前揭離婚等事件民事 卷宗可稽。是依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足認相對人較適任未 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親權人。
另未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於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682 號 離婚等事件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均陳述:如兩造離 婚,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明確。復參照訪視報告,劉昱寬 、劉昱佳長久以來大都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劉昱寬 、劉昱佳之生活照顧上、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經由相 對人之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能持續滿足劉昱寬 、劉昱佳在人格成長上、物質上之需要,若由相對人繼續照 顧應較為有利於劉昱寬、劉昱佳;而劉昱寬、劉昱佳已表達 喜歡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其等心理上所依附及偏好者為相 對人並非聲請人,而衡諸劉昱寬、劉昱佳均係88年4 月9 日



生,已讀國中,其等心智已有一定之成熟,已有相當之表達 能力,對於父母之教養態度與行為均能清楚表達觀感與好惡 ,本院認劉昱寬、劉昱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此外,為 避免造成日後劉昱寬、劉昱佳彼此感情疏離,在面對父母離 婚之不幸外,又失去與手足至親共同成長之機會,因此兄弟 姊妹能在手足不分離之環境下,共同生活、成長,亦較為有 利。是以參照前揭「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心理上父母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手足 不分離原則」等衡量標準,劉昱寬、劉昱佳由相對人單獨擔 任親權人應最為有利。
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分擔家務,侵占聲請人交付之 投資款項,對聲請人父母出言不遜,每逢年節阻撓聲請人偕 同子女返家探視雙親,動輒惡口羞辱聲請人,更有於聲請人 同事面前汙衊聲請人人格等偏差行為,而認相對人不適任子 女親權人云云,惟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 爭取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所為美化自己、醜化對方之陳述 ,均無足採。
本院綜據上情,認為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劉昱寬、劉昱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關於未任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 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 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 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一 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 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是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亦可探視以照 顧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 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 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本院雖裁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劉昱寬、劉昱佳之權利義務, 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劉昱寬、劉昱佳由相對 人保護教養,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 聲請人之父愛之虞,及兼顧劉昱寬、劉昱佳人格之正常發展



,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衡酌上情認為,給予聲請人探視 權,並無不利於劉昱寬、劉昱佳之情形。故綜參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劉昱寬、劉昱佳會面 交往為妥適,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 條所明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已離婚,且劉昱寬、劉昱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亦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對劉昱寬、 劉昱佳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相對人離 婚而受有影響,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是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劉昱寬、劉昱佳至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應有理由。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劉昱寬、劉昱佳所須支出之費用即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劉昱寬、劉昱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 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另 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亦應依其與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分擔之,茲審酌:
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 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 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 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 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 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 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 之本旨。是本件自仍應以定期按時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總數亦不可能,是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定期按時給付其扶養費,應為有理。 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 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 居住之區域(臺中市)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 準,應屬客觀可採。而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臺 中市民,100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2 萬2013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又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60年 2 月1 日生、60年6 月27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2 人 均正值青壯年;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銀行襄理,月 收入6 萬2000元,名下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 產總額為1595萬8050元,100 、99、98、97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91萬4276元、91萬3531元、76萬7819元、104 萬14 1 元;而相對人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銀行專員,月收入 5 萬2000元,名下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2 筆, 財產總額為184 萬8270元;100 、99、98、97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84萬3873元、78萬954 元、69萬8056元、87萬14 94元,另有約1168萬元之債務等情,除經雙方陳明在卷外,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前揭離婚等事件民事卷宗)可稽。是由上開事證觀之, 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財產、收入合計應屬中上所得收入者。 本院復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參酌兩造於96年 10月21日所訂立未成年子女扶養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相對 人每月分別負擔2 萬5000元、2 萬元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即 每名子女每月所需為2 萬2500元,核與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所需 生活支出之金額相當,故本院認每名子女以每月2 萬2500元 作為生活所需之基準,應為妥適。又兩造依上開協議書約定 ,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9 分之5 、相對人則為9 分之4 ,亦與兩造財產及收入比例相差無幾。是本院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應依5 比4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



即聲請人因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劉昱寬、劉昱佳之扶養費用 各1 萬2500元(計算式:22500 5/9 =12500 )為適當。 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就扶養費額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末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定聲請 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3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已到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相對人逾此部分 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四、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過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曾於96年10月21日,約定聲請人應每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劉昱佳、劉昱寬扶養費共計2 萬5000元,惟聲請 人並未依約履行,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 人114 萬1000元等情,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而聲請人就兩 造間有上開協議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聲請人並無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子女方為請求權主體等語。經查,兩造 於96年10月21日約定:「…雙方同意公司發放薪水翌日(月 初或每月初五日)以前,乙○○得每月存入25000 元,甲○ ○得每月存入20 000元作為子女劉昱佳、劉昱寬兩人每月教 育費用之支出:…」,由兩造之約定以觀,其係就劉昱佳、 劉昱寬每月所須之扶養費金額及兩造分擔比例為約定,相對 人並未因該約定而對聲請人有請求對自己給付之權利,聲請 人亦未因而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約履 行,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 ,尚屬無據。
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自 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88萬520元部分:
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上揭時間並未依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而由相對人代為墊付等情,聲請人則抗辯:其給付之金額 已超出依約應負擔之金額云云。經查:
聲請人抗辯自96年12月1 日至101 年8 月止,兩造當時住所 地之家庭水電及瓦斯費用,共計14萬5696元,是由聲請人父 母先行給付,再由聲請人交給其父母等情,並提出聲請人劉 張美靜出具之聲明書1 份為證。而相對人就聲請人父母有支



付上開家庭水電、瓦斯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聲請人 有負擔該水電、瓦斯費用。無論聲請人有無支付上開款項給 其父母,然未成年子女關於水電、瓦斯費用之支出,應屬於 扶養費之一部分,此部分既非由相對人先為給付,則其請求 聲請人給付其墊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時間之水電、瓦斯 等費用。又上開14萬5696元,係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4 人共 同生活所需而支出,故關於劉昱佳、劉昱寬子女所使用部分 ,應僅有7 萬2848元費用,故相對人主張其所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應扣除7 萬2848元。
聲請人抗辯曾於96年3 月15日匯款34萬572 元予相對人,委 任相對人管理家庭財務購買股票,而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相 對人負有返還義務云云,並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 、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為證(見上開離婚事件民事卷宗)。 而相對人就聲請人曾匯款34萬572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 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查兩造當時既為夫妻關係,則金錢 往來事屬尋常,聲請人交付相對人上開款項,或為贈與、借 貸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存有多端,非僅有聲請人主張之 委任關係一途。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聲 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項給付 縱如聲請人所主張,亦與劉昱佳、劉昱寬扶養費之負擔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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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