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562號
TCDV,102,家親聲,562,2013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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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蘇毓淳
相 對 人 李富田
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另新臺幣肆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理由中第五頁第五行關於「另40,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另4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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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