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517號
TCDV,102,家親聲,517,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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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許嘉珍
代 理 人 曾耀聰律師
相 對 人 謝宜芳
      程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該法第二條亦有規定。次按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為臺灣地區人民,聲 請人為相對人丁○○之母。相對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三日,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乙○。嗣相對人丁○○與相 對人甲○○(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生)。因相 對人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經 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相對人早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離開臺灣地區,致該二人長期未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 ,顯見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 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行使等語 。
三、相對人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丁○○為臺灣地區人民, 相對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就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親權 部分,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檢察署函、本院刑事庭函、



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因無法訪視相對人,建議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情, 有該基金會一○二年十月十日財龍監字第一○二一三三八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證據,應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祖母即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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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