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柯進原
相 對 人 阮氏映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柯永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柯永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2年5 月27日判決離婚確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柯永濬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則未約定。相對人於100年3月13日返鄉探親後即 未再入境台灣,未成年子女柯永濬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是 為未成年子女柯永濬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柯永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 人,兩造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 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律。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柯永濬(男、93年3月22日生)。兩造於102年 5月27日判決離婚確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柯永濬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則未約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
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於本件程 序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柯永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柯永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屬有據。 又相對人於100年3月13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柯永濬由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均未負擔柯永濬之扶養費等事實,業與未成 年子女柯永濬到庭陳述相符(詳本院102年8月5日訊問筆錄 ),並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進行訪視調查,就聲 請人、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報告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足夠體力工作賺取收入,聲請人與 其家人們間互動狀況良好,家人能適時提供協助,聲請人之 監護能力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親職時間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發展所需,親職能力佳。3.照護環境評 估: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生活環境感到適應且喜愛,評估聲 請人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環境。4.監護意願評 估:聲人對於爭取監護權之態度相當積極,對兩造會面之權 利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5.監護類型評估:相對人已返 回越南約3年,聲請人自認以單方監護方式為較佳。6.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佳,經濟、居住狀況均屬穩定, 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對於目前受照顧狀況滿 意。有該基金會102年10月10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則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柯永濬確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迄今,未成年子女柯永濬皆 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參 酌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與前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人格發展之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前開未成年子女與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應認未成年子女柯永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酌定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柯永濬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