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春妹
相 對 人 朱宸碩
陳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朱皓宇(男、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朱宸碩與相對人陳佳 莉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朱皓宇(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惟相對人陳佳莉自生下子女朱皓宇後即不告而 別,離家出走,棄子女於不顧,嗣相對人二人於97年5月9日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朱皓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 朱辰碩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朱皓宇實際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 同住,相對人朱宸碩均未曾返家探視、給付扶養費,現已行 方不明,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朱皓宇長期未予養育及照 顧,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 女朱皓宇之親權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朱皓宇同居之祖母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朱皓宇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7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兒童朱皓宇是否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 款之行為」。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證,復據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朱皓宇到庭陳述長期均 受聲請人照顧等語(參本院10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堪認
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相對人朱宸碩僅曾照顧子女1年,平日不曾以其他 方式表達關心之意,相對人陳佳莉則未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恐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祖母,亦為主要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密切良 好,收入尚可支應所需,與鄰里系統互動良好,聲請人之弟 弟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因 本案無法訪視相對人,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基金會102年8月16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 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
(二)綜依上開證據所示,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朱皓 宇之祖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 (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件 相對人朱宸碩、陳美莉已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朱皓宇 之全部親權,業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朱皓宇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朱皓宇之監護人部分 ,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而聲請人目前係與未成年子女朱皓宇同居之祖母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前揭訪視報告可稽,則相對人朱宸碩、陳佳莉對 未成年子女朱皓宇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 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朱皓宇第一順序 之法定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朱皓宇之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