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吳佳穎
汪君儒
代 理 人 邱毓嫺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連
關 係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聲請人對吳文連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吳文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扶養義務 事件中,因相對人表達能力喪失,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為 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於本事件中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吳文連有聲請意旨所示之情形,且現無法定代 理人,其意識混亂,答非所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並有大明護理之家102年6月26日102明字第55號函 可稽,是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並顯難於本件中到庭為完整之 陳述,無訴訟能力,為其訴訟權益,經徵詢利害關係人及台 中律師公會後,因利害關係人俱未表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之意願,而王銘助律師則經台中律師公會推薦並表達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吳文連於 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