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53號
TCDV,102,家聲抗,5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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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詹琴芸(原名詹妮妮)
相 對 人 吳博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吳亮廷、吳昭辰之扶養費用,更正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亮廷、吳昭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相對人關於吳亮廷、吳昭辰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駁斥 者,不再贅敘外,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0年9月 間發生溺水意外,因身體不適致無法工作而離職;後於 101 年7 月間勉強工作,然因身體尚未復原,引發疑似癲癇,長 期暈眩、偏頭痛,於102年5月又辭職。抗告人目前沒有收入 ,尚須償還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信用貸款 50萬元,另須負擔抗告人父親之訴訟費用及房租每月4500元 ,並依鈞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抗告 人父親扶養費3500元,致抗告人生活困頓,須靠友人協助。 抗告人非無意願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只是無能力負擔龐大之 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之資力較抗告人為佳,因此抗告人希望 將應給付之扶養金額減低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 其無法工作;倘抗告人無法擔任護士職務,應得找尋其他工 作。相對人目前名下雖有房地,但係相對人與相對人胞妹共 有,且實際上是相對人父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 及相對人胞妹名下,有貸款200 萬元,是由相對人父親繳付 。兩造離婚前之出賣房屋得款90餘萬元,全由抗告人取走; 抗告人刷卡花費30餘萬元,卻均未用在子女身上。抗告人對 其父親有法定扶養義務,相對人無意見,伊同意將抗告人應 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減為每月1 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100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 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 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 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 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再者,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 之確定,性質上係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因此,法院就其數額自得依職權,依受扶養權利者 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按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 ,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 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 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 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 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 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 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抗告人雖抗辯其尚須負擔其父詹廉



村之訴訟費用、房屋等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對吳亮廷、吳昭 辰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吳亮廷、吳昭辰之 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 其負擔父親之訴訟費用等,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吳亮廷、 吳昭辰之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原審參酌抗告人對吳亮廷、吳昭辰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且經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認以每月 1 萬4000元作為吳亮廷、吳昭辰每人扶養所需之標準,並無不 妥。抗告人另以其尚有父親詹廉村待其照顧、扶養為由,請 求減少對吳亮廷、吳昭辰之扶養費用數額等情置辯。經查, 抗告人之父詹廉村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嗣於99年1 月 2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詹廉村2500元 等情,業據有本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各1 件 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之 財產、收入除供自身生活之用外,尚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 女吳亮廷、吳昭辰,抗告人如按月支付原審酌定之扶養費共 計1 萬4000元,恐嚴重影響其生活,亦影響其他扶養權利人 之利益,本院考量抗告人之現況,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以3 比4 之比例,分擔吳亮廷、吳昭辰之扶養費,且此亦為相對 人所同意(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故抗告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吳亮廷、吳昭辰之扶養費,應各減60 00元(計算方式:14000 7 3 =6000),較妥適。五、綜上所述,茲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係本於 職權,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於法並不受 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上情後,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靜秋

法官 林純如

法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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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