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37號
TCDV,102,家聲抗,137,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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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方郁勝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相 對 人 方紳祐 
代 理 人 劉錫熙律師
程序監理人 張薰雅律師
關 係 人 方要文 
      羅方汗 
      方梅  
      方勸雅 
      方天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薰雅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方陳革之監護人不適合由相對人1人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亦不適合由方要方1人為之,懇請選定 數人為方陳革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直接駁 回相對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詞。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 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方陳革,業經原審在在澄清 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認精神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之情,是方陳革顯係無意思能力之人。再經本院審酌張薰雅 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 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老人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 ,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復已向 本院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 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薰雅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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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