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140號
TCDV,102,家婚聲,140,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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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羅江松
相 對 人 王榮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里區○○○路○○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一0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 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 後相對人亦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兩造共同生活 後,摩擦日增,時生口角,相對人亦不願與聲請人同床,一 0二年七月九日相對人說要去醫院看一位同鄉,要求聲請人 載她去,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先回家去,之後即滯外未歸,並 要求聲請人不要再打電話給她,爾後聲請人再打電話予相對 人,電話即無法接通,相對人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居民身分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為證, 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準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㈢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 臺灣地區法律。相對人既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本院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二項、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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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