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78號
TCDV,102,婚,67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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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劉昌林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   告 劉賴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育有子女3人。兩造婚後10年,被告抱怨其須煮飯、照顧子 女很辛苦,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當時3名子女分別年僅8 歲、6歲、4歲。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0年,期間被告未曾與原 告聯絡,亦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僅近2、3年有約子女出 去見面,3名子女均由原告扶養成人。被告長期拋夫棄子, 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其 情形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於婚後約10年即逕 自離家他去,致兩造長期分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劉幸妍到庭證述:當初被告離家 時伊還很小,所以伊不知道兩造之婚姻狀態有何問題,後來 伊有問被告離家的原因,被告說是兩造個性不合,伊讀國中 時,被告曾來找伊等,但是並沒有回家過,也沒有跟原告聯 絡過,電話、書信、碰面講話都沒有,伊有聯絡被告,被告 同意離婚,其對於本件離婚訴訟無意見等語明確;證人即兩 造媳婦劉國珍亦到庭證述:伊嫁入原告家時即未曾見過兩造 同住,伊不知道原因,也未問被告,伊嫁入原告家中都是伊 及伊配偶與原告同住至今,期間已10年,被告皆未曾返家, 伊也未見過兩造有以電話或書信聯絡,伊不定時會帶伊小孩 去看被告,但這10年來只有2次,被告不會主動回家看孫子



女等語明確(均參照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 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 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本件被告婚後不顧子女年幼,離家迄今已逾30 年,對原告 之生活未曾關懷聞問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顯無意維繫婚姻 之意願,且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 務。復徵之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 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 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項重大事由,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然被告可責程度 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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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