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99號
TCDV,102,婚,59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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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張維祐
相 對 人 薛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 約定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於同 年5月15日至戶政機關辦妥登記。詎被告於101年5月20日起 ,假借各種理由多次離家外宿未歸,除無法正常與被告聯繫 外,被告亦不願告知伊去向,及至同年8月1日被告再次離家 ,因音訊全無,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通報協尋後,被告雖於同年月31日 返回,惟次日再以伊親人死亡為由離家。原告最後一次與被 告見面係於同10月23日,兩造僅短暫相聚2小時,此後被告 即行方不明迄今,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裁定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 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 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家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上均 影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且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申請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張料德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2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 居,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 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 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 、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本件被告於前揭履行同居判決 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 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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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