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23號
TCDV,102,婚,52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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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3號
原   告 邱沛旋
被   告 紀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2年度家調字第98號),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紀聲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紀聲賢(98年4月26日生;現安置中)、紀聲傑(99 年4 月11日生)。被告因長期濫用安眠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 ,藥癮發作時即想盡辦法借錢買安眠藥,時常以顧小孩之名 義向原告娘家借錢,家中經濟幾由原告娘家負擔。另因被告 精神恍惚,致使紀聲傑誤飲美沙冬送醫,經醫院通報,未成 年子女前經社會局安置。再於原告前因案服刑期間,被告常 讓子女生病送醫,卻無力支付醫藥費、至獄中領取原告之保 管金,並因酒駕使原告之車遭拖走拍賣,兩造自99年迄今未 共同生活,原告出獄後亦無法聯繫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紀聲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99年迄 今未共同生活,原告出獄後亦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102年4月1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 告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 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



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 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經審酌兩造自99年即未再共同生活,且原告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於前揭訪視報告亦表示同意離婚, 可証被告亦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 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 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僅兩造精神痛苦,對所 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礙;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 ,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 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紀聲賢及紀聲傑,已如前述,原告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紀聲傑親權之行使,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紀聲傑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監護人,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 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建 議:「原告於教養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良好…未成年 子女紀聲傑目前與原告及原告家屬共同生活,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紀聲傑未受不當照顧之情形…」此有社團法人桃園 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2年4月11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號 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足憑,復參酌原告表明監護子女之意願 ,及未成年子女紀聲傑現由原告照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兩造之子女尚屬年幼,原告為其主要照顧者,對孩子生活狀 況及習性甚為瞭解,親子間已建立起深厚的情感依附關係, 不宜驟然改變孩子之成長環境,且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穩 定,無論在經濟狀況、居家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 等各方面,均無不利行使監護權之事由,則目前似以維持兩



造子女原成長環境,最符合子女之利益,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紀聲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最符 合未成年子女紀聲傑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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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