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01號
TCDV,102,婚,401,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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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000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李平順 
被   告 阮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承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9日在 越南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承錡(95年6月23 日生)。被告自100年12月18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歸,兩造長 期未共同生活,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李承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 告為越南人,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 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 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 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 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自100年12月18日返回越南後 迄今未歸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綜上情觀之,被告自100年12月18日返回越南迄今音 訊全無,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共 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 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 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承錡,已如前述,兩造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監 護人,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政府 委託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建議:原告的身心狀況 、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均屬穩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 關係良好,評估原告有足夠能力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被告已離家多年,過去鮮少參與其之 成長過程,又未成年子女就學期間,均為未成年子女之大姑 及原告照料,因此未成年子女希冀未來能夠由原告照顧並同 住。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02年8月12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 足憑,復參酌原告表明監護子女之意願,被告離家迄未返家 ,及未成年子女始終由原告照顧,本院審酌兩造情況,目前 似以維持兩造子女原成長環境,最符合子女之利益,認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承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李承錡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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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