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12號
TCDV,102,婚,312,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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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鄭鈿螢
被   告 黎氏妙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人民,嗣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 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結婚,婚後約 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 住所。嗣被告於九十八年前往台北工作後,即時常不回家, 於一0一年十月八日返家辦理取得身分證後即不知去向,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 顯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中市警烏分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 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 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前往台北工作後即 時常不返家,於一0一年十月八日辦理取得身分證後即不 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造成兩造分居迄今 ,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對原告不聞不 問,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 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 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 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 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 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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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