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39號
TCDV,102,婚,239,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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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洪孟宗
被   告 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未 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 婚姻無疑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越南文 及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 母親楊幼、原告繼父李武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 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 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 南國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後 ,即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繫,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 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 ,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 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 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 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 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 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 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 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 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 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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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