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加美鐘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昭君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當 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 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昭 君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以 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劉昭君最新戶籍謄本、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昭君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死亡 ,此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法定代理人劉昭君既已 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 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景龍 、劉小楨、劉致宏、楊麗珍等人之聲請,因其等最後住所均 不在本院轄區,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業另依職 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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