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加美鐘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致宏
人
兼法定代理 楊麗珍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哥即張景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 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 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 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79條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加美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加美公司)已於97年8月15日廢止登記,聲請人對其法定代 理人劉致宏、楊麗珍、張龍哥即張景龍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加美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若未選 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 定清算人。本件相對人劉致宏、楊麗珍及加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張龍哥即張景龍均設籍於彰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其等最後住所地均應位於彰化縣。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將前揭通知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 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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