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聲 請 人 謝鎧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寄託物 事件,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3,62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書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期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2,009,323元後,相 對人未據上訴,聲請人並已依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 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請求返還扣除應賠償金額外之 擔保物1,610,677元,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 聲請為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1號事件就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扣押在案。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嗣相對人於受聲請人催告行 使權利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 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09,323元及自民國101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2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足 證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且就相對人因受假扣 押所生之損害亦未為賠償,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四、次查,相對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其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賠償3,00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損害,雖受第一審法院為部分敗訴判 決,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非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受 損害額並未確定。此與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6號設題,債權人供1,000,000 元之擔保金,債務人僅起訴主張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債 權人請求發還餘額之情形,自屬有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依首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無從准許。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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