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418號
TCDV,102,司聲,1418,2013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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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異 議 人 廖振昌
相 對 人 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健文
相 對 人 康蕙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 旨足資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本院 102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異議人得持確定判決 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異議人遂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本院提存所表示本件與該 法條要件不符,不准異議人領回擔保金,是以仍請求本院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以維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82號、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161號、99年度簡字第12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等 卷宗審查結果,系爭假扣押與本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雖屬 同一,惟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未合於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故其異議有理由,揆諸前揭法 條,本院102年10月16日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本件訴訟既經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假



扣押裁定自異議人收受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 至此訴訟已告終結,異議人嗣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均未對異議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函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082號之擔保金新台幣334,000元,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06條前段、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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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