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199號
TCDV,102,司繼,219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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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蕭旮晟
法定代理人 蘇卉汝
聲 請 人 潘昱丞
法定代理人 蕭雪玉
      潘進富
聲 請 人 林春呈
      林宛蓁
      林昀融
上三人共同 蕭佳莉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聲 請 人 蔡佳謦
      蔡俊毅
上二人共同 蕭佳玲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蔡政勳
聲 請 人 蕭聿婷
      蕭聿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鴦不幸於民國102年8月17日 死亡,聲請人蕭聿婷蕭聿恩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蕭旮 晟、潘昱丞林春呈林宛蓁林昀融蔡佳謦蔡俊毅為 被繼承人之孫,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 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 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蕭鴦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其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中,除蕭幼菊、蕭金色,蕭源城及蕭義男已 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人尚有張蕭幼女王蕭留守鄭蕭米蕭屘蕭坤田蕭建緻蕭萬宇蕭陸勝,及代位蕭義男繼承 之蕭忠榮蕭忠原蕭雪玉蕭佳莉蕭佳玲等人,此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蕭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
㈡然上開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蕭忠榮蕭忠原蕭雪玉蕭佳莉蕭佳玲蕭坤田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其 餘皆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而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蕭幼女王蕭留守鄭蕭米蕭屘蕭建緻蕭萬宇蕭陸勝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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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