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曼谷泰式按摩館即余清廉
訴訟代理人 李筱韻
被 告 翁苡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至原告處任職,嗣於同年 10月22日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並允諾 將於106年5月30日前償還上開借款,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自105年11月27日起,即失去聯繫,亦未於約定之日期返 還該筆款項,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原告借款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