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碧枝
相 對 人 蔡凱翔
相 對 人 蔡佳如
相 對 人 蔡幸潔
相 對 人 蔡雅琳
相 對 人 蔡肇源
相 對 人 蔡肇杰
相 對 人 洪鏡枋
相 對 人 蔡侑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吳金寶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家懋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6月29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2.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3.強制執行之費用。4.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5.參與分配之費用。6.因債務人對 債權人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7.因債務人向 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吳金寶,一分之一;家懋實 業有限公司,一分之一。
嗣債務人蔡吳金寶死亡,以蔡凱翔等七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其中繼承人蔡肇桂於102年4月23日死亡,由相對人洪鏡 枋、蔡侑達繼承。債務人家懋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蔡 肇源及案外人徐景堂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5月27日向聲請人 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102年5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自102年2月27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1,892元及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債務 人家懋實業有限公司嗣又邀同相對人蔡肇源及案外人陳錦 華為連帶保證人於⑴99年9月3日、⑵101年7月9日向聲請人 借款⑴2,000,000元、⑵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04年9月3日、⑵102年7月9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上開借款自⑴102年1月4日、⑵102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105, 038元、⑵ 3,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又上開抵押物已辦理繼承登記,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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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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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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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北區 │錦村 │ │78-6 │建│621 │蔡凱翔等8人 │
│ │ │ │ │ │ │ │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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