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寵達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宏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涂彥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水源地文教基金會,擔任導覽行 銷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800元,其薪資係 以時薪109元計算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於郵局之薪資轉帳明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水源地文教基金會102 年11月18日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799元,其中家庭費用部分 為8,595元,包含房屋租金8,500元,扣除租金補貼4,000 元,實際支出4,500元,瓦斯費1,660元、水費354元、電 費1,611元、電話費300元、醫療費170元;另扶養費部分 為5,347元,包含長子(85年次)每月5,737元、長女(88 年次)每月7,667元、次女(90年次)每月3,043元,扣除 三名子女所得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共11,100元(長子5,90 0元、長女2,600元、次女2,600元)後,實際支出5,347元 ,前開家庭費用與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 務人每月負擔7,016元;另個人支出部分為6,783元,包含 餐費4,500元、汽車稅賦1,583元、交通費700元等情,有 本院10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 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8月6日陳報狀(詳102年度 消債更字197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 用相關收據、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
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 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3,778元 ,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87年、車齡15年之汽車及83年、 車齡19年、101CC之三陽機車乙部,均已逾固定資產使用 年限,應已無清算價值,且名下已無任何有效之保單等情 ,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詢 查詢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 清償3,000元,縱使更生方案清償年限為8年,清償成數亦 僅19.72%,債權人所失甚鉅,實無法同意;⑵債務人長子 於3年後即滿20歲成年,斯時應可減縮扶養費用支出、提 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⑶債務人之次女每月補習費4,050 元過高,應予刪除,因其配偶既從事家庭代工,則子女放 學後即無托育之必要,該補習費顯非生活之必要花費等語 。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 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 、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 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 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 ,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 、損失甚鉅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⑵債務人列計扶 養費方式係以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同計算,並扣 除該三人所得領取之補助款後,與配偶平均分擔。倘分別 以觀,債務人列計長子之扶養費用為每月5,737元,而其 子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款為5,900元,每月尚有餘額163元 ,故債務人就長子部分應無支出費用,債權人要求於其子 成年後刪減扶養費以增加清償云云,亦無可採。⑶債務人
次女之每月扶養費用7,667元,衡諸現今社會扶養子女之 費用,尚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雖債務人於支出細項中列 計補習費用,惟今學子面臨升學壓力極大,多數均於課後 補習以增加競爭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以債務人所列 補習費用4,050元,並未逾越社會常情。況債務人於上開 必要支出金額之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 出,本屬其債務人之自由處分權限,實非債權人單以主觀 之想法指摘某個別項目支出不當,即謂更生方案未能盡力 清償,顯已逸脫一般人生活之常情,故債權人上開主張, 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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