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孟蓁即林珊茹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蓁即林珊茹(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1月12日發函與全體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位債權人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6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之債權人等所代表之債權金額為 258,657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 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 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 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自行開設工作室,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5日訊 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102年9月、 10月之工作行程表、購買工作用飾品收據、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6,283元,包含房屋 租金5,000元(債務人與胞弟夫婦及友人同住,每月房租 15,000元,上開5,000元係包含房屋租金及每月水電瓦斯 費用由4人平均分擔後之數額)、餐費6,000元、勞健保費 1,583元、交通油資2,000元(因須配合客戶到外縣市替新 娘服務)、日用品500元、通訊費用700元、日用雜支費 1,000元;另債務人原提列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 後經與家人討論,遂於母親滿65歲前暫時刪除扶養費,待 母親滿65歲後,扣除其所能領取之老人年金,由債務人與 弟弟平均分擔,每人每月給付母親3,000元等情,有本院 102年9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102年10 月2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 5日函文(關於債務人母親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母親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 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 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 13,000元、第25至72期每期10,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 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 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4,008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2006年份、125CC、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乙輛,另名下原有之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403,689之保單價 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8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816000 元,清償成數僅25.164%,實屬偏低,且低於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之數額,顯屬未盡 力清償;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布102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為準;⑶債務 人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倘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 每月6,834元列計,並與其胞弟平均分擔,債務人應負擔 之金額以3,417元為宜;⑷債務人母親於2年後即可領取老 人年金,債務人應提出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為宜等語。 經查:⑴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 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 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 債務而獲新生,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分 配予各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同;雖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㈠之1.規定,應加計上 開保單價值做為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惟依債務人目前收 支現況,如強將其保單清算價值納入更生方案後提高每月 給付金,反將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其更生方案,實不符合 更生制度立法之本旨,故本院認債務人既已將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已符合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㈠之3.「依其 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 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 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6,283元,其中因債務人之工 作為新娘秘書,並無僱主可分擔其勞健保費用,且須要配 合客戶到處服務,故有較高之勞健保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 ,此外,債務人所列之其他消費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 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故債權人主 張應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 云,亦非可取。⑶債務人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訊問時表 示,將與家人商量於母親滿65歲前刪除扶養費等語,嗣經 債務人於102年11月12日提出最新更生方案,即將第1至24 期之清償金額提高為13,000元,即係依原更生方案所提再 增加5,000元(母親扶養費);另於母親滿65歲後,扣除 母親可領取之老人年金約3,767元後,再由債務人與弟弟 各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參諸內政部所公布之102年度臺 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794元,則本件債務人與其胞 弟於母親滿65歲後每月給予母親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 前開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故應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 甚明;債權人主張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6,834 元列計,惟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 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是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 而須支出扶養費自不可相提並論,故債權人上張主張自不 可採。⑷債務人已將母親65歲前之扶養費刪除,已如上述 ,並依勞工保險局於102年9月5日函覆本院關於其母親於 年滿65歲時應可領取3,767元之老人年金計算,於二年後 給付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而提出階段性清償之 更生方案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清償誠意。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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