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勝洧即劉孟宗
代 理 人 李國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賴文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蘇啟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蔡弘濱、卓士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劉育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瑜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楊世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更生方案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 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2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勝洧即劉孟宗(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另其名下有一部96年出廠、國瑞 廠牌、排氣量1497c.c ,清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 0 元之自小客車,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三張, 查得財產價值合為408,956 元,其名下財產價值總計約608, 956 元等情,亦有102 年10月8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 同年11月7 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7 月16日陳報狀檢附債務人投保簡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
2 年5 月14日陳報狀(詳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卷)、 100 年3 月所得證明、102 年1 月至102 年8 月所得證明、 在職證明書、102 年7 月17日陳報狀、同年9 月23日陳報狀 、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係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 償期至7 年、計84期,末期清償8,089 元,其餘各期清償8, 229 元,清償總金額691,096 元,清償總比例100%,核屬公 允、適當、可得履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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