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丘偉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震南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0月1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9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 同意,其餘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然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之債權人等所代表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4,152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 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真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仲介營 業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6,9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1 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最近六個之薪資條影本 、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 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約31,025元,包含房屋租金5,00 0元、餐費5,500元、電話費1,500元(因為從事房屋仲介, 需要時常與客戶聯絡)、交通油資1,500元(工作須要)、 日用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健保費1,125元 、扶養費用部分:長女(89年次)6,000元、次女(94年次 )6,000元、母親(37年次)1,400元,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獨自負擔,債務人陳稱因其配偶要照 顧岳母,且配偶本身身體狀況不佳,故而離職在家休養,順 便照顧岳母及小孩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1日及102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102年8月27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 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
、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母親)之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 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 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300元之更生方案,係 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 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1,679元,此 外,債務人自陳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業已報廢 (見本院102年8月1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車 車籍資料顯示該車業已「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於安泰人壽(現 為富邦人壽)已無有效保單,於台壽保則係真贊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團體險,此外其並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壽保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381,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現居住處所原為 其配偶購入,於96年出售予訴外人,今卻仍居住於該處,顯 係為脫產而為;⑵債務人為退役軍官,是否領有退休俸或終 身俸?又該俸給現在何處?事涉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嫌 ,應予調查;⑶依鈞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所載,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0,000元,另依100年度之財稅資料 亦顯示其年度收入為509,424元,平均每月亦有42,452元之 收入,今每月僅清償5,300元,難認其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規 定;⑷債務人之配偶應分擔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⑸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4.98%之債務,尚不及總債權金額 20% ,清償比例偏低等語。經查:⑴關於債務人現居處所之 所有權轉讓過程,債務人於102年8月27日債權人會議中陳稱 「94 年退役,我和配偶經營直銷,因為衝業績需要錢買東 西,所以房貸繳不出來,才轉手賣給小嬸。當初是岳父母付
頭期款,後來的貸款是我們繳,後來繳不出來房貸每月16,0 00多元,我岳父把房子收回去轉手給我小嬸,目前還在負擔 房貸,所以我們還是有繳房租。」等語,並提由房屋所有權 人出具之收取租金證明,復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資 料顯示,該建物係於96年3月間由債務人配偶移轉予第三人 ,則該財產既非債務人所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每月 支出5,000元租金為虛偽,尚難僅依該建物曾經為債務人配 偶所有,即遽認債務人現今並未實際支出租金費用,債權人 上張主張,尚無可採。⑵就債務人領取退伍俸給乙節,經本 院發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該會轉知國防部 主計局財務中心,該中心於102年9月16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 於94年10月16日退伍,並支領一次退伍金等語,有該中心主 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就債務人所支領退 伍金,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於 102年9月9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於94年10月17日於該行開立 優惠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將退伍金存戶該分行,但已於95年 3月2日辦理中途解約,迄今餘額為32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核與債 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所陳於94年退役領取優惠存款,並於95 年解約協助兄長清償債務等情大致相符,故該筆退伍金既已 於7年前為債務人所處分,即無從列計為債務人之財產甚明 。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10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平均月收入 為42,452元,故應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 101年度之所得為406,475元,平均每月33,873元,雖債務人 於100年度之收入較高,然考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為業務人 員,收入係以成交案件量計算,故其薪資收入具有一定範圍 內之浮動性,其實際之工作所得性質上並非恆定或只升不降 ;衡諸前揭情形,本院認為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之平均收入為36,900元,尚且高於前一年度之平均收入 ,應屬合理可信。債權人主張以100年度之收入計算,恐過 於寬估債務人之收入,而與債務人近二年來之平均收入有所 落差,將導致更生方案有無法履行之可能,對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均非有利。⑷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配偶應分擔費用,惟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自陳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再加以 岳母開刀,須要照顧,而債務人配偶亦無其他兄弟姐妹,故 即離職在家休養身體,並照顧岳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子 女下課後都回家由配偶照顧,沒有上安親班等語(見本院10
2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配偶之母親因雙側硬腦膜下積水而於101 年 10月30日接受右側硬腦膜下腹膜空引流管手術;其配偶則罹 患甲狀腺機能亢進及甲狀腺結節)在卷可憑;復參以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配偶財產所得資料,其配偶於101年度確無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茲審酌債務人配偶 以家事勞動分擔家務,債務人以金錢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於 法尚無不合,債權人以其配偶未分擔費用為不同意之理由, 洵無可採。⑸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 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 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 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 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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