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213號
TPEV,106,北小,221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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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張瑞月
被   告 方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於民國105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送 修復,共計支出修車費用17,3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行車 執照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24頁)。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1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7, 300元,包含零件8,060元及工資費用9,240元,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查系爭機車出廠迄至105年7月4日肇事時之使用年數, 顯已逾其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即為806元(計算式 :8,060x1/10=806】,加上工資9,240元,是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046元為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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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