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2年度,35號
TCDV,102,勞執,35,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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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淳懿
相 對 人 玉品美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下列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之請求,資方於102 年10月11日將8 月份工資7,506 元(13天半)及資遣費397 元(扣除先前已領之833 元),共計7,070 元,匯款至勞方帳號『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淳懿』,..並請資方將匯款單據傳真(00-00000000)本會結案。」等有關兩造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惟相對人未為給付,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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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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