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22號
TCDV,102,保險,22,201311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李欣芸
      李悅慈
      李和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偲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等本於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偲嘒李欣芸李悅慈李和謙新臺幣1,027, 397 元及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民事陳報、更正暨準 備一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偲嘒、李欣 芸、李悅慈李和謙新臺幣1,027,397 元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則遲延利息部 分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李春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之臺中分公司 購買兩張保單,其保險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及Z000000000。被保險人李春斌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下午三點多,於 住家之廁所內不慎跌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5 月31日 不治身亡。原告許偲嘒及原告李欣芸李悅慈李和謙分別 為被保險人李春斌之配偶與子女,渠等於被保險人李春斌身 故後,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於101 年9 月21日向被告請求給 付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27,397 元(按: 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 。詎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回函



表示,被保險人李春斌之死因並非意外身故,而拒絕給付上 開保險金。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書 所載:「1.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腹壁靜脈曲張破裂及休克 及心律不整、2.多重器官衰竭、3.肝硬化、4.頭部外傷併頭 皮開放性傷口;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01 年5 月 30 日 急診就診並行初步治療後,因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經大量輸血及心肺復甦治療後發現因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 及腹壁靜脈曲張破裂,隨即轉開刀房行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 腹壁修補及靜脈破裂結紮手術,術後轉回加護病房治療,因 多重器官衰竭併凝血功能異常」可知,被保險人李春斌係因 跌倒致其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腹壁靜脈曲張破裂,最後引 發多重器官衰竭併凝血功能異常而意外死亡,屬其投保之「 南山人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按:保險單號碼為 Z000000000)所承保之範圍,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身故保險金。
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死亡保險 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保險法第43、113 條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保險人李春斌之保險 契約未指定受益人,故原告等人為被保險人李春斌之繼承人 。又原告許偲嘒及原告李欣芸李悅慈李和謙係於101 年 9 月19日交齊證明文件被告未於接到上開通知後15日內給付 ,原告等自可爰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等請求給付險金後15日之次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偲嘒李欣芸李悅慈、李和 謙1,027, 397元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 李春斌於意外事故發生當日(即101 年5 月30日)之就診 及診斷之情形,相較於事後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更 易釐清及還原被保險人李春斌身故之原因。是以,應以上 開診斷書作為判定被保險人李春斌死亡原因之依據。另被 保險人李春斌經診斷顯有因跌倒所致之「腹部鈍傷併腹內



出血及腹壁靜脈曲張破裂及休克及心律不整」、「頭部外 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之情形,惟相驗屍體證明書對此均 未提及,是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保險人李春斌死亡原因之 依據。
⒉被保險人李春斌縱有所謂肝硬化之症狀,然並無證據證明 李春斌於跌倒前,其病情已惡化至足以致命之程度。若非 被保險人李春斌因跌倒致其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腹壁靜 脈曲張破裂,術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應不會導致死亡結 果,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死亡事故應屬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身 故保險金。
⒊證人葉丁嘉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醫師之證詞及臺 大雲林分院台大雲分醫釋字第0000 0000000號之函覆內容 可知,被保險人李春斌於101 年5 月29日即死亡前2 日至 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時並無腹部出血之情形,足徵被保險人 李春斌係因於101 年5 月30日不慎跌倒始致其腹部鈍傷併 腹內出血及腹壁靜脈曲張破裂:
⑴證人葉丁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4日 偵訊時證稱︰「(問︰家屬陳述說是在家中浴室跌倒才 會造成腹部大量出血,有可能嗎?)答︰有可能…。( 問︰為何你會一開始覺得是意外死?)答︰因為有發生 意外外傷…。(問︰靜脈破裂一定是外力壓迫才會造成 ,還是會自發性?)答︰腹部的靜脈曲張破裂很少發生 ,自發性或外力造成破裂我不能確定。…(問︰肝硬化 很嚴重,會不會因為腹水很多,壓迫腹壁靜脈曲張,造 成靜脈破裂?)答︰很少遇到,如果是自發性的,食道 靜脈破裂比較多」等語。
⑵再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雲林分(下稱臺大雲林 分院)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 ㈡死者李春斌,在101 年5 月29日在虎尾急診室應無 腹部開始出血,依據如下︰⒈如果腹部開始出血,死者 在待急診室的兩個多小時,剛到急診室時所量測到的心 跳和血壓,比離開急診室時所量測到的心跳和血壓,會 有血壓下降及心跳升高的不同;但事實上在剛到急診室 和離開急診室時的數據,差不多,這點說明並無腹部開 始出血之跡象。⒉如果腹內開始出血,患者會自覺腹部 越來越脹,人會越來越不舒服,絕不是在護理師幫患者 通腸後,病人自覺症狀好轉…。⒊如果在虎尾急診室患 者開始腹內出血,第二天就不會跟著家屬去上班(請見 西螺崙背分駐所,調查筆錄)。㈢嚴重肝硬化所發生的



自發性靜脈曲張破裂,常見發生在食道和胃部,其他如 肝臟、小腸、大腸、脾臟、胰臟比較少見。」等文。 ⑶由上開證詞及函覆內容均稱︰「肝硬化所引發之自發性 靜脈曲張破裂,僅常見發生在食道和胃部,甚少發生於 腹壁」,益徵被保險人李春斌係因於101 年5 月30日不 慎跌倒始致其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腹壁靜脈曲張破裂 。被保險人李春斌縱有所謂肝硬化之症狀,然若非被保 險人李春斌跌倒致其腹部鈍傷,應不會導致腹內出血及 腹壁靜脈曲張破裂而死亡之結果。是依一般經驗法則, 系爭死亡事故應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⒋由原告許偲嘒於101 年6 月1 日(即李春斌死亡之翌日) 警詢時稱︰「(問︰你配偶李春斌於何時?何地?如何死 亡?)答︰我配偶李春斌於101 年5 月30日15時許,於雲 林崙背鄉阿勸村2 鄰中厝43之30號家中洗手間跌倒撞到頭 部,李春斌當時打電話通知在家中隔壁工廠工作的我回家 …」;及於101.9.14偵訊時稱︰「(問︰死者在跌倒時有 打電話給你?)答︰有,他叫我快進去,他說他跌倒了。 在救護車上我還有和他交談…」等語可知,李春斌於跌倒 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許偲嘒返家,意識相當清楚。若如被 告所謂李春斌係因肝衰竭而致昏倒(原告否認之),則李 春斌勢必因陷入昏迷而無法立即撥打電話,於電話中亦應 敘述自己是昏倒而非跌倒。益徵李春斌確實係因跌倒始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
⒌就被保險人李春斌因跌倒致其腹部鈍傷,導致腹內出血及 腹壁靜脈曲張破裂而死亡之結果,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書、證人葉丁嘉證詞、台大雲林分院 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許偲嘒於101 年6 月1 日(即李春斌死亡之翌日)警詢筆錄,依經驗法 則,跌倒致死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是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若被告認被保險人李春斌係因其他因素死亡, 自應由其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謂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相字第292 號相 驗報告書雖略謂:「而死者家屬自稱死者因跌倒而造成頭 部外傷與腹部鈍傷等情,與一般正常人跌倒會直覺反應用 四肢撐住地板,可能導致四肢有瘀傷或擦傷之情形不同, 足認死者於上開時地應係身體疾病因素導致昏倒,而非碰 撞任何異物跌倒..」云云。惟此僅屬臆測,且與李春斌並 無昏倒之客觀事實(按:李春斌於電話中並無敘述自己是



昏倒,且於救護車上仍有意識清楚與原告許偲嘒交談)不 符。另縱如該相驗報告書所謂一般正常人跌倒會直覺反應 四肢撐住地板云云(原告否認之),惟此種情形亦未必致 四肢有瘀傷或擦傷。是以,上開相驗報告書所為之臆測亦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南山個人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第6 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 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 ,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 實(即被保險人李春斌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保 險金之責。依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春斌於101 年5 月30日在 住家廁所內跌倒,經送醫,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 分院醫院急救診斷為「1.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腹壁靜脈曲 張破裂及休克及心律不整。2.多重器官衰竭。3.肝硬化。4. 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證明及醫囑「病人(即被保 險人李春斌)因上述疾患於101 年5 月30日急診就診並行初 步治療後,因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經大量輸血及心肺復 甦治療後發現因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腹壁靜脈曲張破裂, 隨即轉開刀房行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腹壁修補及靜脈破裂結 紮手術,術後轉回加護病房治療,因多重器官衰竭併凝血功 能異常,…」,後於101 年5 月31日死亡。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被保險人李春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種類」欄位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 欄位,記載(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為「甲、肝硬化及併發症」,先行原因為「乙(引起甲 之原因)、長期酗酒」,是以,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資料 可知,被保險人李春斌死亡係因「疾病」所致,即「長期酗 酒致肝硬化及併發症而死亡」,不屬意外事故。故原告所提 相關資料,並無從據此作為認定被保險人李春斌係非由疾病 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之證明。




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此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規定。依南山 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樣本)第16條有關「保險事故 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 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及第18條有關「身 故保險金的申請」約定「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另 本公司於(被證五、被證七)101 年11月8 日及102 年2 月 22日分別發函拒絕給付保險金時亦載明「…,倘您能進一步 提供被保險人李春斌確係因意外傷害致身故之證明文件,本 公司當重新審核。」可知,原則上原告申請系爭意外身故保 險金時,需檢具相關文件(包含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提 出理賠申請,而除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收齊文件 後15日內給付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否則原則上在原告 未交齊相關文件前,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而需負擔利息給付 。原告共向被告申請二次保險金理賠,第一次申請理賠,被 告於101 年9 月24日受理申請書,因其所附資料(即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解剖鑑定中」)不足證明本件係屬意外事故 ,故予拒賠。原告第二次申請理賠,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 受理申請書,因其所附資料顯示被保險人李春斌係因疾病而 死(即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病死或自然死」,「肝硬化及 併發症、長期酗酒」),故再次予以拒賠。本件被告係因原 告未交齊符合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李春斌為意外死亡事 實之證明文件,始未予賠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此一延誤之事 實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難認被告即因此須負有給付遲延利 息之責任。
㈢又「其所謂交齊證明文件者,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照客 觀標準來看,該文件已符合保險事故發生之證明以及可得求 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4 號判 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未交齊符合保險事故發 生即被保險人李春斌為意外死亡事實之證明文件,始未予賠 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此一延誤之事實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 難認被告即因此須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否則被告遲延 利息負擔金額之多寡,繫於原告補全證據資料之任意期間之 長短,此情顯違誠信,亦悖離遲延利息之立法意旨。縱退萬



步言,若法院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仍需負擔遲延利息責 任時,則本件原告其提出理賠申請日期為102 年2 月6 日, 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102 年2 月22 日起算(即102 年2 月6 日加上15日之翌日),而若如原告 所主張自101 年10月6 日起算;縱使退步以原告第一次聲請 起算,也應從被告受理時點起算,即101 年9 月24日,加計 15日之次日起算,利息應自101 年10月10日起算,而非原告 填寫保險申請書101 年9 月19日開始計算。故此部分原告之 主張實屬有誤。
㈣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及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證,被保 險人李春斌係因「動肝硬化及併發症、長期酗酒」而死亡, 為「病死」而非「意外死」,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理由 如下:
⒈依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 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資料,記載如下: ⑴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解剖研判經過:㈣解剖觀察結果記載:「頭部:右枕部 頭皮下出血16乘12公分。無顱底骨折。腦:…無硬腦膜 下出血、無腦實質組織出血。左顳部少許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食道:食道靜脈曲張。…肝臟:…脂肪肝及小 結節硬化。…膽囊輕微腫大。…眼、鼻、耳、上肢、下 肢、背腰臀部:無可觀察外傷或異常。」解剖結果記 載:「…⒌酒精性肝硬化。⒍充血性脾臟腫大。⒎食道 靜脈曲張。」
⑵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死亡經過研判㈠記載:「死者李春斌…,於2-3 年前被 醫院診斷出肝纖維化,平時均至虎尾臺大醫院就診治療 。…據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記載,死者診斷為酒精性肝硬 化,無B 型C 型病毒感染,有酒精性成癮,需戒酒。民 國(下同)101.05.29 因腹脹、腹水及小便減少,而到 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後自動出院回家。…於101.5.30在 自宅洗手間跌倒撞到頭部,…死者妻通知119 救護人員 ,將死者送至西螺鎮彰基分院急救,住院時,因發現腹 內出血及腹壁靜脈曲張破裂,轉入開刀房,施行緊急剖 腹探查止血及腹壁修補及靜脈曲張破裂結紮手術,…, 手術發現,右腹部腹壁曲張靜脈破裂、肝硬化及含腹水 出血15000 毫升。血液檢驗:血紅素Hb7.8g/dl (男性 正常值12-16 )、活化的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36.6秒 (正常參考值28-34 秒),凝血酶原時間PT16.1秒(正



常參考值10-12 秒)。血鈉128mmol/L (正常參考值13 5-145 ),呈低血鈉症。…轉回加護病房治療,經過1 天住院治療,於101.05.31 返家去世。」 ⑶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死亡經過研判㈢綜合研判記載:「⒈死者身體右頭部後 枕部以縫合傷5 公分,造成右枕部頭皮下出血16乘12公 分,引發左顳部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跌倒造成, 但『並非致命傷』。而跌倒疑因肝硬化併發症,如中重 度貧血及大量腹水等引起。2 、據病歷記載,死者未曾 感染B 型C 型病毒,『因長期酗酒而酒精成癮,併發酒 精性肝硬化,肝硬化併發症如中重度貧血、凝血異常、 充血性脾臟腫大、食道靜脈曲張及大量腹水等,為致死 原因』。」
⑷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死亡經過研判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㈤研 判死亡原因,及鑑定結果記載:「死者因『長期酗酒 』併發『肝硬化及併發症』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亡』。」
㈤被保險人李春斌於死亡之前二日即101.05.29 曾因肝硬化併 發腹部大量積水、腹脹而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依據前開急 診檢驗各項數據顯示,被保險人有酒精性嚴重肝硬化,腹部 積水、腹脹、血色素很低、腹壁出血等都是酒精性肝硬化合 併症,亦即肝硬化末期症狀,且隨時都有肝臟衰竭而昏倒之 情況發生:
⒈依據訊問筆錄,記載如下:
⑴101 年度相字第292 號101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記載: 雲林地檢署檢驗員鄭寬寶問:「妳先生(即本件被保險 人李春斌)生前是不是喜歡喝酒?」死者之妻許偲嘒答 :「在判定肝硬化之前愛喝酒。」鄭寬寶問:「本件是 酒精性肝硬化,腹壁出血等都是肝硬化造成,血色素很 低,才會暈倒,撞到頭。到院後,腹腔內有很多積血, 這些都是酒精性肝硬化所造成。」許偲嘒答:「但他後 來有戒掉了。」鄭寬寶答:「傷害已經造成,不可能回 到原來的樣子,因為肝硬化已到晚期。致命的傷不是頭 部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是肝硬化。所以證據認定不 是意外造成死亡。醫院的醫生只擷取其中一段跟妳說明 ,但我們是綜合整體病歷及出血量的數據的判斷。他會 碰撞是因為血色素很低,而血色素會很低是酒精性肝硬 化合併症。」許偲嘒答:「…他沒有昏迷,還打電話給 我求救,幾分鐘前還很清醒。」鄭寬寶答:「他出血是



在腹腔,妳沒有看到,這麼低的血色素,在任何人都可 能暈倒。」鄭寬寶答:「從病史看來他有長期酗酒,所 以造成肝硬化、腹水,這樣已經是末期。到院時,病歷 有記載血色素很低,靜脈已經破裂。而你們在意的蜘蛛 網膜下出血,出血量及位置並不會導致死亡。」 ⑵101 年度相字第292 號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記 載:問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醫師葉丁嘉:「為何你 會一開始覺得是意外死?」葉丁嘉答:「因為有發生意 外外傷,跌倒或是其他原因,頭部確定是外傷,但腹部 無法確定。」問葉丁嘉:「對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 何意見?」葉丁嘉答:「我已閱覽過,尊重他。肝硬化 確定有,但靜脈破裂是否因跌倒造成出血,我無法認定 。」問葉丁嘉:「死者有無可能是本身肝硬化造成貧血 ,在浴室昏倒?」葉丁嘉答:「有可能。」
⒉另依臺大醫院雲林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內容,記載 :「㈠⒈死者李春斌,在101.05.29 於虎尾急診之各項數 據,顯示死者為嚴重之肝硬化,隨時都有肝臟衰竭之情況 發生,如同心臟、肺臟、腎臟一樣,有任何一項重要器官 衰竭,都將面臨生命無法維持,進而死亡的危險。⒉在進 入肝衰竭的過程中,任何症狀都有可能發生,昏倒亦為可 能的症狀之一。」
⒊被保險人李春斌歷年於臺大雲林分院、若瑟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各醫院之 就醫病歷資料顯示,被保險人經常因肝硬化併全數血球低 下、長期貧血、血小板缺乏症、腹痛、腹脹、腹部積水、 解尿困難等病情而就醫,益加可證,被保險人確實因嚴重 之酒精性肝硬化及其合併症,而長期貧血,故隨時都可能 發生肝臟衰竭而昏倒之情形。
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本 件死者頭部有裂傷縫合5 公分之傷口及腹部有剖腹探查止血 及腹壁修補及靜脈破裂結紮手術縫合傷口外,並無其他明顯 外傷,而『死者家屬自稱死者因跌倒而造成頭部外傷與腹部 鈍傷』等情,與一般正常人跌倒會直覺反應用四肢撐住地板 ,可能導致四肢有瘀傷或擦傷之情形不同,足認死者於上開 時地應係『身體疾病因素致昏倒而非碰撞任何異物跌倒』。 再查,死者於101 年5 月29日即死亡前2 日(死者家屬自稱 死者跌倒受傷送彰基雲林分院急診之前1 日),已因肝硬化 併發腹部大量積水而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急診檢驗各項數 據顯示,『死者有嚴重肝硬化,隨時都有肝臟衰竭之情況發 生,而昏倒也可能為肝臟衰竭之症狀』,…且臺大雲林分院



之主治醫師曾於死者急診當日,以死者有嚴重之肝硬化建議 死者住院治療,惟死者並未聽從建議而自行返家,…因此, 死者自行返家即有可能因肝硬化之併發症導致昏倒,並非不 可預見,又死者肝硬化之併發症引起凝血功能不良,導致昏 倒碰撞腹部即造成右腹壁靜脈曲張破裂而流血不止,亦係死 者本身因罹患疾病之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是本件死者 之死因應屬『自然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 並無違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李春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臺中分公司投保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 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其 中,「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附有「南山人壽個人人身意 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的當初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 可以理賠的金額是1,027,397 元,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
㈡被保險人李春斌於101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其自宅廁 所內撞到頭部及腹部,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經 初步治療後,因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經大量輸血及心肺 復甦治療後發現因腹部鈍傷併腹壁靜脈曲張破裂,隨即轉開 刀房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腹壁修補及靜胍破裂結紮手術,術 後轉回加護病房治療,因多重器官衰竭併凝血功能異常,於 同年31日晚間10時35分離院,於同日晚間11時死亡。 ㈢被保險人李春斌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李欣芸李悅慈、李 和謙許偲嘒
㈣原告許偲嘒於101 年9 月19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檢附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欲 申請「南山人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被告公 司於101 年9 月24日受理,並於101 年11月8 日回覆原告許 偲嘒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為「解剖鑑定中」 ,故拒絕理賠。
㈤原告許偲嘒又於102 年2 月6 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檢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欲申請「南山人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被告 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受理,並於102 年2 月22日回覆原告 許偲嘒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 死」、死亡原因為「長期酗酒、肝硬化及併發症」,故拒絕



理賠。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保險人李春斌死亡種類究為病死或意外死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7,397 元,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有被告公司保險計劃明細表、原告等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南 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樣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1 年9 月19日保險金申請書、被 告公司101 年11月8 日回函、102 年2 月6 日保險金申請書 、被告公司102 年2 月22日回函各1 份(均為影本,參見本 院卷㈠第3 至6 頁、第8 頁、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4至 35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5頁)在卷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南山人壽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 險」理賠金額1,027,397 元,然為被告所拒絕,認為被保險 人李春斌死亡係自然死亡非意外死亡,不符合理賠要件,是 本件爭點為被保險人李春斌死亡種類究為病死或意外死亡? 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 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 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春斌為意外死亡,係以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之診斷欄位記載:「1.腹 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腹壁靜脈曲張破裂及休克及心律不整 、2.多重器官衰竭、3.肝硬化、4.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 傷口。」、證明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0 1 年5 月30日急診就診並行初步治療後,因休克轉至加護 病房治療,經大量輸血及心肺復甦治療後發現因腹部鈍傷 併腹內出血及腹壁靜脈曲張破裂,隨即轉開刀房行緊急剖 腹探查止血及腹壁修補及靜脈破裂結紮手術,術後轉回加 護病房治療,因多重器官衰竭併凝血功能異常,於同年31 日晚間10時35分離院,於同日晚間11時死亡。」而認被保 險人李春斌係因跌倒致其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腹壁靜脈 曲張破裂,最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併凝血功能異常而意外



死亡。然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李春斌在自宅浴廁跌倒此一 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李春斌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腹 壁靜脈曲張破裂云云,惟跌倒之成因眾多,並非全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所造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 告自應先就被保險人李春斌跌倒係屬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春斌於跌倒後曾打電話予原告許偲 嘒告知其跌倒乙事,且在救護車上能舉原告許偲嘒交談, 自非因病昏迷而跌倒云云,惟此亦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李春 斌跌倒時並未昏迷而已,造成跌倒之原因仍屬不明;又上 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既未記載跌倒 之原因,復未記載被保險人李春斌之死亡原因,實難單憑 此而認定被保險人李春斌為意外死亡。原告迄今未能具體 說明究有何外在因素致被保險人李春斌跌倒,自難認原告 已盡證明之責。
⒉被保險人李春斌於在自宅跌倒前一日即101 年5 月29日, 曾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急 診檢驗報告各項數據顯示,被保險人李春斌有嚴重之肝硬 化,隨時都有肝臟衰竭之情況發生,且在肝衰竭之過程中 ,任何症狀都有可能發生,昏倒亦為可能之症狀,且急診 室醫師建議被保險人李春斌住院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0 1 年11月1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李春斌 在自宅跌倒前一日,因嚴重肝硬化,身體狀況已嚴重不佳 ,隨時都有肝臟衰竭情況發生,一旦發生肝衰竭之進程, 因身體無力支撐而跌倒,自有可能。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對被保險人李春斌之血液進行檢驗,其血紅素Hb7.8g/dl (男性正常值12-16 )、活化的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36 .6秒(正常參考值28-34 秒)、凝血酶原時間PT16.1秒( 正常參考值10-12 秒)、血鈉128mmol/L (正常參考值13 5-145 ),呈低血鈉症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㈡第136 頁),證人鄭寬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驗員於 偵查中以檢驗數據證稱:血色素很低,才會暈倒,撞到頭 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證人葉丁嘉即彰化基督 教醫院雲林分院醫師於偵查時亦證稱:死者有可能是本身 肝硬化造成貧血,在浴室昏倒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為「跌倒疑因肝硬化併發 症,如中重度貧血及大量腹水等引起」(參見本院卷㈡第 137 頁)。綜上檢驗資料及證詞,加以原告並未能提出現 場有何導致意外之外來因素,堪認被保險人李春斌係因肝



硬化之併發症或肝衰竭之進程,造成暈眩或身體不適無力 支撐而跌倒。此種原因之跌倒自非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之意外,蓋從101 年5 月29日急診檢驗數據,即可推知被 保險人李春斌如不住院妥善治療,極有可能在無人看護情 況下因肝衰竭或貧血等併發症而跌倒,實非偶然,亦非無 法預測,更重要的是,導致跌倒的成因並非外在諸如地板 濕滑等因素,而係被保險人李春斌內在疾病所致,自難認 係意外事故。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 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 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 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原因 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 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 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 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 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