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87號
TCDV,102,事聲,187,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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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7號
異 議 人 周奇勳
      周奇縉
上兩人代理人周照雄  住同上
上異議人因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
121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異議人等與蕭真等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分割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惟因該判決未同時確定其費用額,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之規定 ,據預納訴訟之費用者即相對人蕭真、黃仕勳、蘇俊昌等人 之聲請,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比例,於102年8月26日以 102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裁定命異議人周奇縉等應分別給付 蕭真等人之金額,並於其裁定中詳列其計算方式;經核並無 違誤之處。
二、另查前揭裁定亦於理由中明載有關異議人周奇勳部分業於本 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重覆聲 請,因之駁回蕭真等人之請求,該裁定既對異議人周奇勳有 利,其聲明異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三、異議人周奇縉稱不能按持分比例計算,應按分割之共有物五 筆拆成單有之手續費計算,蕭真等三人將土地細分三次,每 次70筆造成各當事人損失不少等語,惟查蕭真等所支出之本 件鑑定費新台幣56,225元既係於前分揭割共有物訴訟中所預 繳,全體共有人自均應依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係依該比例核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 蕭真等人之金額,異議人空言計算錯誤,非有理由,亦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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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