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郭志堅
陳麗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郭秋季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郭秋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志堅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婷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志堅、陳麗婷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貳佰零壹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郭志堅、陳麗婷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9,302,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等9,27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2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郭志堅4,461,960元、原告陳麗婷4,419,40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郭志堅4,678,707元、原告陳麗婷4,412,588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志堅4,706,807元、原告陳麗婷4,4 12,5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郭昱德於民國 (下同)101 年3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北屯區外側車道由文心路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昌平路口,適遇被告郭秋季 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主為被告郭秋仲)自小客車 沿台中市北屯路內側車道由太原路往文心路左轉昌平路行駛 ,於該路口撞擊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郭昱德送醫不治死亡 ,被告郭秋季所犯刑責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 96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34號為有罪判 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56 號判決確定。被告郭秋季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郭昱德之生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秋季對原告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㈡被告郭秋仲為7202-LG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郭秋季 為兄弟關係,於事發前夜至事發當日淩晨,被告郭秋季與郭 秋仲一起喝酒,並自被告郭秋仲住處離開,其明知被告郭秋 季已徹夜飲酒且駕駛執照遭吊扣,仍將該車輛借予飲用酒類 不能駕駛之被告郭秋季使用,因被告郭秋仲本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對他人生命權等重大法益盡保護義務,故 被告郭秋仲應有過失。且依經驗法則,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將車輛借給駕照經吊扣之人,均可能大幅提高其危險駕駛 行為肇事之危險,且若該駕駛執照亦經吊扣之人已酒醉至客 觀上無法安全駕駛之地步者,借車給陷於此境之駕駛者,即 極其可能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嚴重之危害,故被告 郭秋仲違反避免侵害他人生命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㈢又被告郭秋季分別於99年7月3日、100年5月28日,駕駛被告 郭秋仲所有車號000-00機車、車號0000-00汽車,因酒駕酒 測值高達1.38(MG/L)、1. 19(MG/L),已達爛醉如泥之地步 ,故99年7月19日被告郭秋季之機車駕照及100年6月13日汽 車駕照因此遭吊扣,被告郭秋季兩次吊扣駕照均係被告郭秋 仲借車所致,自難認被告郭秋仲不知被告郭秋季之駕照被吊 扣之事。且被告郭秋季前次酒後駕車翻覆,該翻覆之汽車依
現場之照片亦已達不能在繼續駕駛之程度。警方依法必須當 場扣車,該移置之車輛必須經汽車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 ,持繳納罰鍰收據、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 既然依法必須車輛所有人領車,而車輛所有人領車之時,必 須持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故汽車之所有人被告郭秋仲明 知被告郭秋季酒駕肇事而經吊扣駕照,仍借車予被告郭秋季 ,長期將系爭車輛借予經常酒駕並因遭吊扣駕照之被告郭秋 仲,自已違反對他人生命權之保障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自有過失。被告郭秋仲之過失,對被害人郭昱德因車禍致死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共同負侵 權行為責任。
㈣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均應受罰…」,故郭秋 季酒醉駕車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本案被告郭秋仲既與被告郭秋季一同飲酒,且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文禁止汽車所有 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郭秋仲長期縱容被告 郭秋季借用其車為酒駕肇事之舉,已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 於明知被告郭秋季酒駕之後,仍未為阻止其持鑰匙離去,亦 未將僅停靠於自家之車輛駛離(二人家裡步行僅3分鐘之距 離),而被告郭秋仲之不作為而任令被告郭秋季酒後駕車, 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郭秋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㈤原告為被害人郭昱德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郭秋季及被告郭秋仲連帶負損害賠償。茲因 被告等至今仍無誠意與原告和解,為此迫不得已提起本訴, 請求新臺幣(下同)9,302,153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郭志堅支出2,153 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郭志堅支出435,200元。 ⒊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郭志堅所有之機車損害30,000元。 ⒋扶養費部分:被害人為原告郭志堅、陳麗婷之子,依民法 第1114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統計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均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資料來源涵蓋面 廣、且深入我國國民各項生活範圍,堪稱為較能正確反應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具有高度公信力之統計資料,即 可據此做為每人每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據行政院主 計處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及查詢所得之臺灣地區歷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99年度臺中地區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19,627元,準此,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235, 524元。又原告郭志堅係55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陳麗婷係 56年8月25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所製100年國人零歲平 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歲,女 性餘命為82.65歲,正常情況下原告郭志堅、陳麗婷分別 有29年、35年之餘命,應按其餘命分別算定原告所得請求 扶養之總金額。原告除育有被害人外,尚另有一女共同負 擔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 二人所得受被害人請求之扶養之權利,應為得請求扶養總 額之三分之一。是以,原告郭志堅部分,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5霍夫曼計算法,以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235,524元,計 算應受扶養29年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一次性給 付之金額為1,430,506元【計算式:235524元×18.000000 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累計至29年之霍夫曼係數) ÷3=0000000元】。原告陳麗婷部分,按年息利率百分之 5霍夫曼計算法,以每年請求之扶養費用235,524元,計算 應受扶養35年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一次性給付 之金額為1,613,639元【計算式:235524元×20.000000 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累計至35年之霍夫曼係數) ÷3=0000000元】。故原告郭志堅、陳麗婷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分別為1,430,506元、1,613,639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郭昱德為郭家三代以來,一脈單傳苗 ,為原告獨子,案發當天與同學相約打籃球,充滿希望的 人生正要開始,竟遭被告酒駕肇事而死亡,原告與被害人 郭昱德天人永隔,終日以淚洗面,而原告二人中年即失去 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日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時, 本有被害人郭昱德得終養父母終老,然今已永遠喪失該天 倫之樂,並於原告二人其終生,亦必將於此情況下之悲痛 中度過,原告之二人痛失所恃,天倫夢碎,其等精神上遭 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被告二人均有能力支付龐 大律師費用,但對原告二人無任何悔意,亦未曾試圖溝通 和解條件,審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之 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告郭秋季竟於肇事後尚且駕車 逃逸,置被害人若罔聞,案發至今亦無絲毫誠意解決,郭 秋仲於案發之日仍與郭秋季喝酒,至今卻無任何悔意,使 原告痛不欲生,及兩造上開各別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
情,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0萬元,並未過 當。
⒍扣除原告郭志堅、陳麗婷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001,052元 、1,001,051元,原告郭志堅、陳麗婷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給付4,546,707元、4,412,58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志堅4,546,707元、原告陳 麗婷4,412,5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郭秋季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秋季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惟就 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殯葬費用部分:
⑴編號1:喪葬費用205,000元是否均屬必要喪葬費用,被 告仍有爭執。
⑵編號2: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26,000元、編號3: 籃球架等8,500元、編號4:往生禮儀用品2,500元、編 號5: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000元、編號6:骨灰 罈工資等4,000元、編號7:骨灰罈15,000元等,被告並 不爭執。
③編號8:此部分與編號1之部分重複,請鈞院斟酌之。 ⑷編號9至編號19:誦經費用各1,500元,共165000元 (計 算式:1500元×11=165000 元),係屬「追悼超薦費」 ,非屬必要喪葬費用,依實務見解不得請求。
⑸編號20:寄奉神主牌位功德金10,000元,非屬必要喪葬 費用。
⒊扶養費部分:應由原告詳細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各向被告請求300萬元,被告認 為金額過高。
⒌機車損害部分:同意以3萬元計算。
⒍又原告2人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2,103元部 分,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告郭秋仲騎乘數年後, 供被告2人之母親於彰化代步之用。而被告郭秋季於99年7月 3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於停等紅綠燈時為警 察查獲酒駕,並經查扣,嗣由訴外人郭秋東領回。系爭自小 客車則係被告郭秋季於100年5月28日向被告郭秋仲借用後開 至彰化,因摔落路邊水溝後,經警察酒測,並將系爭自小客 車拖往民間修配廠維修。嗣由被告郭秋季支付修理費用後取
回,並未遭警方查扣。另於101年3月24日被告郭秋季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女兒上學後,始發生本件車禍,當時被 告之女兒並未在車上。被告雖於刑事庭自承有酗酒習慣,但 不表示有酒駕習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秋仲則以:
㈠系爭7202-LG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郭秋仲所有,但因被告郭 秋仲與被告郭秋季為兄弟關係,故被告郭仲季偶會向被告郭 秋仲借用,且被告郭秋仲係因信任被告郭秋季領有公路監理 機關核發之駕駛執照,才會將系爭車輛借由被告郭秋季使用 ,此次亦然。是本件被告郭秋季竟有原告所指之駕駛執照經 吊扣之情,被告郭秋季從未告知,被告郭秋仲亦不知情,故 難認本件被告郭秋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郭秋仲係於101年8月14日於閱覽鈞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閱之100年度執字第4902號(含100年度交簡字第 1767號)及100年度執字第4795號(含100年度交簡字第1483 、100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後,始知被告郭秋季曾經酒駕 肇事之情。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408 號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被通知人為郭秋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為郭秋南,而被告郭秋仲亦未 曾收受車輛領回通知,均顯見被告郭秋季於曾經酒駕肇事之 時,從未敢告知被告郭秋仲此情。因依經驗法則觀之,如果 讓車主知悉借車者之駕照已遭吊扣,車主何敢再借車予該人 ?本件郭秋季因常向被告郭秋仲借車,必係因害怕駕照遭吊 扣乙情如讓被告郭秋仲知悉,被告郭秋仲一定不會再借車予 伊,故始終未告知駕照遭吊扣之情。
㈢另依鈞院所函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 55 號卷宗,被告郭秋季於101年3月24日之偵訊筆錄:「( 檢察官問:車號0000- 00號車子平日由何人使用?)車子是 我的弟弟的,平日車子是我在使用,我向我弟弟借車子使用 ,我弟弟就會借車子讓我使用。」、「(檢察官問:昨天在 哪裡喝酒?)我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二段我弟弟家喝黑豆 酒,我自昨天晚上九時許開始喝酒,我喝到今天早上凌晨, 然後我走路回家,直到今天早上載我的小孩子出去補習。」 亦足證被告郭秋仲並非原告所主張「郭秋仲知悉郭秋季於泥 醉之際而於『101年3月24日上午7時48分』借車予郭秋季」
之情(因早已借車),其主張被告郭秋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㈣又鈞院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詢同案被告郭秋季之違 規或肇事紀錄等資料,經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函覆郭秋季曾於99年7月3日酒後駕車及闖紅燈,及100年5月 28 日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形。惟被告郭秋季於前曾酒駕肇事 之時,從未敢告知被告郭秋仲,雖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於101年11月5日之函覆,當時「酒駕肇事車輛因不需移置保 管,在取得駕駛人同意下暫拖至久裕汽車修理廠代保管,由 承辦員警通知車主郭秋仲至暫移置處所久裕汽車修理廠領回 肇事車輛及郭秋季遺留車上之物品,並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簽 名領回」,但實際上被告郭秋仲當時僅係接獲通知至「久裕 汽車修理廠」領回被告郭秋季放置車上之私人物品後,拜託 三哥郭秋南交還郭秋季而已,而系爭自小客車因有撞擊受損 並未領回。再者,被告郭秋仲係於100年5月28日接獲通知至 「久裕汽車修理廠」領回郭秋季放置車上之私人物品,惟鈞 院雖再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明「承辦員警通知車主 郭秋仲去久裕汽車修理廠領回車輛時,有無告知車輛因酒駕 毀損以致拖至汽車修理廠?」等情,該分局始於101年12月4 日函覆,惟觀之該職務報告書,竟係於101年12月03日所製 作,而非於100年5月28日即有製作,故員警是否能對該個案 記憶如此清晰,仍有可疑,蓋因此部分員警事後於101年12 月0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與該分局於101年11月5 日之函覆明顯不同,當時處理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載明 「發生至太平路協助交通隊處理7202-LG郭秋季因自小客A2 車禍,由交通隊周美萱處理車輛協助移至久裕汽車保養廠, 經聯絡車主郭秋仲到場拿取車內駕駛郭秋季所有之皮夾,內 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現金新台幣陸仟餘元等物,由郭 秋仲保管特此登錄」。且被告郭秋仲當時並無遭警方移送或 製作筆錄,被告郭秋季亦僅告知係其不小心開車撞到水溝而 已,並將車輛修復後才還車予被告郭秋仲。況事後被告郭秋 仲更未曾接到任何違規之罰單或檢警之通知,無從得知被告 郭秋季酒駕之情,更無從得知郭秋季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曾 遭吊扣之事實。是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郭秋仲確知郭秋季之 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事實而借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秋 仲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㈤本件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郭秋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153元,此部分無意見。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481,055元。 ⑴編號1:喪葬費用205,000元是否均屬必要喪葬費用,被 告仍有爭執。
⑵編號2: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26,000元、編號3: 籃球架等8,500元、編號4:往生禮儀用品2,500元、編 號5: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000元、編號6:骨灰 罈工資等4,000元、編號7:骨灰罈15,000元等,被告並 不爭執。
③編號8:此部分與編號1之部分重複,請鈞院斟酌之。 ⑷編號9至編號19:誦經費用各1,500元,共165000元 (計 算式:1500元×11=165000 元),係屬「追悼超薦費」 ,非屬必要喪葬費用,依實務見解不得請求。
⑸編號20:寄奉神主牌位功德金10,000元,非屬必要喪葬 費用。
⑹永久塔位費用126,000及永久維護費15,000元,被告無 意見。但原告於102年4月6日至102年7月6日止3個月短 期租約費用4,500元,並無必要。
⒊扶養費用部分:100年度臺中地區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17,544元,較99年度為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審酌雙方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各請求給付300萬元精神 慰撫金,實屬過高。
⒌機車損害部分:同意以3萬元計算。
⒍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已取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2,103萬元,此部分原告請求 賠償時,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郭秋季自民國101年3月23日晚間9時起迄翌(24)日 凌晨1時止,在其弟即被告郭秋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 之住處中,飲用黑豆酒後,步行返回其坐落同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休憩。嗣於101年3月24日上午,明知其
酒氣未消,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該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屯區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北屯路、昌平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昌平路時,其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駛 ,適有被害人郭昱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郭秋 季因其酒力發作致不能安全操控,且未待左轉綠燈號誌而逕 於直行綠燈號誌下違規左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即與被害人郭昱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 郭昱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腹內大量出 血、右側氣胸併大量血胸、顏面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送醫 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8時38分許,仍因胸腹腔內出血而不 治死亡,被告郭秋季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 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被告郭秋季駕駛小客車本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昱德之死亡結 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郭秋季依上 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郭秋季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郭秋仲為系爭車號0000-00肇事車輛之所有 權人,與被告郭秋季為兄弟關係,於事發前夜至事發當日淩 晨,被告郭秋季與郭秋仲一起喝酒,被告郭秋仲明知被告郭 秋季已徹夜飲酒且駕駛執照遭吊扣,仍將該車輛借予飲用酒 類不能駕駛之被告郭秋季使用,被告郭秋仲應有過失,且與 被害人郭昱德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郭秋仲所否認,辯稱:伊未曾接到任何違規之 罰單或檢警之通知,無從得知被告郭秋季酒駕之情,更無從 得知郭秋季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遭吊扣之事實,難認有何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被告郭秋季於99年7月3
日1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及啤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被告郭秋仲所有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 溪湖鎮二溪路與西環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被告郭秋季因公共危險罪,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拘役併科罰 金,其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遭吊扣1年;復於100年5月28日 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址設彰化縣芳苑鄉○ ○村○○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被告郭秋仲所有系爭車號00 00─LG號自小客車,經由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太平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台中租屋處,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 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電桿處,因飲酒後 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摔落路邊水溝,郭秋 季因此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前往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測試值達為每公升1.19毫克,被告郭秋季因公共危險 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148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在案,其普通小型車駕照因酒駕遭吊扣1年(自 100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12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文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郭秋季 前開酒駕不慎摔落路邊水溝,被告郭秋季受傷由救護車送醫 ,而側翻在水溝內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無法行駛 ,員警將系爭車輛暫移至久裕汽車修理廠,並查察該車籍後 請車主至派出所認領該車,車主至派出所後,員警查察該人 的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後,確定該人為車主郭秋仲後,明確告 知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由郭秋季所駕駛,因酒後駕車,車 子側翻在水溝內造成自撞車禍案件,上開小客車嚴重毀損無 法行駛,員警告知清楚後帶領至久裕汽車修理廠查核該車輛 ,在查看車輛時車主郭秋仲告知員警郭秋季委託取走車上的 物品及尋找遺失的皮夾,經一番尋找後在車內尋獲郭秋季皮 夾,連同車輛及車上之物品交還車主郭秋仲,再請車主郭秋 仲返回派出所後於工作紀錄簿上註記並簽名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於101年11月5日函附員警紀錄簿及101年12 月4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郭秋仲對於 被告郭秋季於100年5月28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嚴重事故, 並遭員警依法究辦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千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被告郭秋仲既知被告郭秋季於100年5月28日酒後駕 車遭警究辦,對於被告郭秋季之汽車駕照依上開規定須吊扣 1 年,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郭秋仲所辯,自無可採。 ㈣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 照)。被告郭秋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郭秋季 於100年5月28日酒醉後駕駛系爭車輛,依法遭吊扣汽車駕駛 執照1年,於被告郭秋季之汽車駕照遭吊扣期間,仍允許被 告郭秋季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揆諸 上述判例意旨,應推定被告郭秋仲有過失,至屬無疑。被告 郭秋仲允許被告郭秋季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死亡事故 ,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昱德死亡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郭秋仲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郭秋仲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郭昱德死亡之原因,依上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郭志堅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153元,業據提出急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一第8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機車損壞部分:
原告郭志堅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本件車 禍受有損害,車禍發生後業已報廢,依大理機車行估價系爭 機車車禍前價值40,000元,惟請求以3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汽(機)車各類異動登記書、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為 佐,並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
3.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郭志堅主張其因郭昱德死亡支出予勝世間有限公司喪 葬費用205,000元,核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另原告郭志堅主張其支出101年4月1日暫寄大度山 寶塔塔位12,600元、進塔服務費1,000元,102年1月17日 購買永久塔位126,000元、永外維護費15,000元、進塔服 務費1,000元,紙籃球架等8, 500元、往生禮儀用品2,500 元、骨灰罈工資4,000元、骨灰罈15,000元等係喪葬必要 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紙、免用統一發票影本2紙 (見卷一第232至235頁及卷二第240、241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又原告郭志堅主張其支出誦經 費用16,500元,有收據影本11張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此 部分非屬喪葬必要,惟誦經乃為一般社會請法師為往生者 祈福之習俗,核屬必要,應認為係屬喪葬費用之一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郭志堅主張支出寄奉神主牌位功德金10,000元, 此係由寺廟於每月初一、十五、過年節日供奉牌位菜飯之 費用,非屬必要喪葬費用,不應准許。另原告郭志堅主張 支出102年4月6日至102年7月6日止3個月期間暫租塔位之 費用4,500元,惟其於102年1月17日業已購買永久塔位, 其再支出此部分承租塔位之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⑶以上共計原告郭志堅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407,100元。 4.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配偶雖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 扶養費,惟仍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得請求扶 養費。
⑵原告郭志堅係郭昱德之父親,現擔任警員一職,業據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名下有 土地2筆、房屋2筆、汽車2輛,100年度薪資所得為1,120, 129元,利息所得9,139元、228,173元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退休後仍有退休金收入,是以原告郭志堅之收入、財 產足供其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 ⑶原告陳麗婷係郭昱德之母親,現於機器公司擔任生產管理
工作,月薪約2、3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名下並無不動產,10 0年薪資 所得為482,616元,利息所得6,790元、2,249元,投資2筆 計50,1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勞 工於年滿65歲前,雇主並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陳麗婷自 得工作至年滿65歲,再審酌其上開收入,應足供其於65歲 前維持生活,惟其自65歲後未必能再藉由本身之專業能力 及體力謀取必要生活費用,參以原告陳麗婷財產狀況,並 無不動產,且無高額存款及投資,相較我國目前國民經濟 生活水平,可認其上開財產不足以維持65歲後之生活所需 ,故應認原告陳麗婷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難以維持生活 ,而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⑷查原告陳麗婷為56年8月2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220頁),其於郭昱德死亡時即101年3月24日 年滿44歲,距離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依內政部公佈 之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女姓平均餘命 為82.65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年齡為65歲至82歲間,共 計17年之受扶養權利。且因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