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1年度,14號
TCDV,101,重家訴,14,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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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賴俊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呂常吉
      范金劍
      范一中
      范靖華
      范光民
      范雅筑
      林呂玉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呂旻玲
法定代理人 張月鴦
被   告 呂孟玲
      洪志欣
      楊洪錦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錦裕
被   告 呂隆峯
      謝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呂國珍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分如附表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被繼承人呂春柳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載。
就前二項被告范金劍分割所得部分,在未逾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捌仟玖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呂常吉范金劍范靖華范雅筑呂隆峯謝鸞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國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呂國珍之配偶呂龔緞先於被繼承人呂國珍死亡, 被繼承人呂國珍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呂常吉林呂玉雪、訴外 人呂田源、洪呂玉桃、呂春柳、呂田湖六人。嗣訴外人呂春 柳、洪呂玉桃、呂田湖、呂田源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一○○ 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訴外人呂春柳對被繼承人呂國珍之應繼 分,由彼之子女即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五人繼承。訴外人洪呂玉桃對被繼承人呂國珍之應繼 分,由彼之子女即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及訴外人 洪志成四人繼承。其後訴外人洪志成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死亡,爾對訴外人洪呂玉桃之應繼分,由爾之妻即被告謝鸞 (原為越南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爾之手足即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四人繼承。訴 外人呂田湖對被繼承人呂國珍之應繼分,由彼之女即被告呂 旻玲、呂孟玲二人繼承。訴外人呂田源對被繼承人呂國珍之 應繼分,由彼之手足即被告林呂玉雪單獨繼承(訴外人呂田 源死亡後,彼之女呂怡萱、兄呂常吉均依法向鈞院表示拋棄 繼承權,故被告林呂玉雪為唯一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呂國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如附表一編號1、2號之土地,原由 訴外人呂田源繼承之部分,因伊之公同共有權利(即訴外人 呂田源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於九十六年間,由被告呂隆峯經 鈞院拍賣程序取得,故被告呂隆峯為該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另訴外人洪呂玉桃死亡時,因彼之子女即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及訴外人洪志成四人,共同達成訴外人洪 呂玉桃所遺之不動產,僅由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 三人繼承之一部分割遺產協議,故訴外人洪志成並未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是被告對被繼承人呂國珍 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及附表四所示。三、被繼承人呂春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五人共同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上開繼承人已就如附表五編號 4之建物,達成一部分割遺產協議。茲因被告范金劍原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經原告取得鈞院一○○年度 司促字第二三○四二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向鈞院聲請對被 告范金劍之財產強制執行(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七 ○號),原告之債權雖獲部分清償。然仍有三百零七萬八千 九百十九元,及自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而被告范金劍就 繼承被繼承人呂國珍、呂春柳所得遺產,雖就不動產部分已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惟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上開遺產,並就被告范金劍分得價金部分,在上開債權範 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綜上,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呂國珍、呂春柳所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范金劍於前開所分得價金部分,在三百零七萬八千九百 十九元,及自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被告林呂玉雪應就訴外人呂田源所有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呂玉雪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呂旻玲、呂孟 玲辯以:被繼承人呂國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土地 ,面積廣達八百點四二平方公尺,而伊等六人之應繼分合計 達二分之一,即四百二一平方公尺,伊等六人雖同意分割遺 產,但伊等六人願就分配取得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關係。茲詳述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兩筆土地相鄰,面積合計六百七 十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伊等六人應有部份面積合計為二分之 一,即三百三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伊等六人主張之分割分 法為:將系爭兩筆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原物合 併分割後C、D兩塊土地面積各為三百三十六點五八平方公 尺,伊等六人欲分配取得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位置為C部分 。D部分之土地伊等六人同意變價分割。
㈡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七點二六平 方公尺,而伊等六人之應有部份合計為二分之一,即六十三 點六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後A、B兩塊土地 面積各為六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伊等六人欲分配取得繼續 保持分別共有之位置為A部分。B部分之土地伊等同意變價 分割。
㈢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土地,因被告林呂玉雪繼承訴外人 呂田源六分之一應繼分,故B部分之土地變價分割後,應由 被告林呂玉雪取得三分之一之價金。
二、被告范光民范一中辯以:同意分割,對於被繼承人呂春柳 之遺產,伊要分割五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不同意拍賣。



三、被告范雅筑辯以:同意分割,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四、被告范金劍辯以:伊並未積欠原告六百萬元。原告對伊向鈞 院聲請核發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四二號確定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係虛偽債權,且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伊對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經鈞院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 九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然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五、被告范靖華辯以:沒有意見。
六、被告呂常吉呂隆峯謝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代位請求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范金劍原積欠原告六百萬元,經原告取得本 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四二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范金劍之財產強制執行(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六一七○號),原告之債權雖獲部分清償,然仍有三 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而被告范金劍係被繼承人呂春柳之繼承人,伊除繼承被繼承 人呂春柳之遺產外,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呂春柳自被繼承人 呂國珍繼承之遺產,就繼承被繼承人呂國珍、呂春柳所得遺 產,雖就不動產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 ,惟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四二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年一月六日中院彥民執一 ○○司執五字第一一六一七○號通知、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中院東民執一○○司執五字第一一六一七○號函暨所附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且且為曾到庭 辯論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范金劍除外),而未曾到庭辯論 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范金劍固否認 積欠原告債務,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伊說,且被告范金 劍以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四二號確定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係虛偽債權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 院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亦有該判決 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范金劍之上開抗辯,自難憑採,即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范金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國珍、 呂春柳之遺產,應屬有據。




二、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 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呂國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國珍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國珍之配偶 呂龔緞先於被繼承人呂國珍死亡,被繼承人呂國珍之繼承 人共有被告呂常吉林呂玉雪、訴外人呂田源、洪呂玉桃 、呂春柳、呂田湖六人。嗣訴外人呂春柳、洪呂玉桃、呂 田湖、呂田源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一○○年六月十五日 死亡。訴外人呂春柳對被繼承人呂國珍之應繼分,由彼之 子女即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五 人繼承。訴外人洪呂玉桃對被繼承人呂國珍之應繼分,由 彼之子女即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及訴外人洪志 成四人繼承,其後訴外人洪志成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 亡,爾對訴外人洪呂玉桃之應繼分,由爾之妻即被告謝鸞 (原為越南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爾之手足即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四人繼承 。訴外人呂田湖對被繼承人呂國珍之應繼分,由彼之女即 被告呂旻玲呂孟玲二人繼承。訴外人呂田源對被繼承人 呂國珍之應繼分,由彼之手足即被告林呂玉雪單獨繼承( 訴外人呂田源死亡後,彼之女呂怡萱、兄呂常吉均向鈞院 表示拋棄繼承權,故被告林呂玉雪係唯一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呂國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如附表一編號1、2號之土地,原 由訴外人呂田源繼承之部分,因伊之公同共有權利(即訴 外人呂田源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於九十六年間,由被告呂 隆峯經鈞院拍賣程序取得,故被告呂隆峯為該兩筆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另訴外人洪呂玉桃死亡時,因彼之子女即被 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及訴外人洪志成四人曾就彼 之遺產為一部分割遺產協議,約定訴外人洪呂玉桃所遺之 所有不動產,均由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三人繼 承,被告洪志成僅繼承動產部分,故於被告洪志成死亡後 ,爾之妻即被告謝鸞理當僅能再轉繼承,關於訴外人呂春 柳繼承被繼承人呂國珍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部分。綜



上,除被告呂隆峯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六分之一外,其餘被告均為被繼 承人呂國珍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及附表四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潭子區興華段 42、43地號)為證,且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 12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呂隆峯取得潭子區 興華段42地號拍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謝鸞戶籍資料、訴外人呂 田源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含呂怡萱呂常吉)、訴外人洪呂 玉桃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曾到庭辯論之被告所不爭 執,而未曾到庭辯論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繼承人呂春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 筑為被繼承人呂春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曾到 庭辯論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曾到庭辯論之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呂春柳之遺產即應由被告范 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被繼承人呂國珍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國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一○一○ ○二一六九三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呂國珍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一○一年十月三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一○一○ ○三○二○七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呂國珍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中市○○區 ○○○段○○○○段○○○地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 ○○○○○○○○○○號函暨所附潭子區大埔厝段大埔 厝小段一八六、一八八號土地豋記簿影本共三十一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國世 台中字第一一八號函、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國世台中 字第二二四號函、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一○二年七月 三日中潭子字第○○○○○○○○○○號函、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中潭子字第○○○○○○○○○○號函、臺 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工礦股字第一 ○二○六一三號函、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帳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中 信銀代理字第一○二二○二四一二號函暨所附臺灣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回覆、保証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一○二 年六月十九日中中合字第一七八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 為曾到庭辯論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曾到庭辯論之被告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自堪信為 真實。
2.基上,被繼承人呂國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因被告呂隆峯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六分之一,其 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呂國珍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 表二之一、二之二及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呂國珍之上開遺產部 分,自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呂春柳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春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呂春 柳之繼承人已就如附表五編號4之建物,達成一部分割 遺產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一○一○○一 二四六八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呂春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中院彥民執一○○司執五字第一一六一七○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一○一年八月十六 日豐營字第○○○○○○○○○○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



儲金帳戶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中營字第○○○○○○○○○○號 函暨所附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彰化銀行作業處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彰作管字第一○ 一二三二一○號函、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彰作管字第一 ○二二六八一九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曾到庭辯論之 被告所不爭執,而未曾到庭辯論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基上,被繼承人呂春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五、附表六 所示之遺產。而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均為被繼承人呂春柳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 呂春柳之遺產應由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 民、范雅筑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 民、范雅筑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就如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呂春柳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
四、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1.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呂國珍、呂春柳所遺之遺產應全 部變價分割,並就被告范金劍分得價金部分,在上開債權 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2.被告林呂玉雪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呂旻玲、呂 孟玲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 件一所示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物



合併分割,由伊等六人取得編號A、C部分,繼續維持分 別共有。B、D部分之土地伊等同意變價分割,且B部分 之土地於變價分割後,由被告林呂玉雪取得三分之一之價 金。
3.被告范光民范雅筑主張:同意分割,對於被繼承人呂春 柳之遺產,伊等要分割各五分之一,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4.基上所述,足見共有人之被告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 並無法達成協議。
㈢本院審酌如下:
1.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 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七一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著有判例。
2.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呂玉雪、洪志 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呂旻玲呂孟玲均主張應原物合 併分割,伊等六人並願意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則依上開說 明意旨,應准伊等六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是由伊等 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C部分土地,並繼續維持分別 共有,應為妥適。另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D部分土地, 則因其餘被告並未經一致表示,欲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自應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3.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應予變賣分 割,而曾到庭辯論之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準此,本院認如 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予以變賣分割, 變賣後之價金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告,按各自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4.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部分,就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 分,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中予以分割,無庸予以重覆 分割。至編號4所示之建物部分,業經如附表七所示之被 告一部協議分割完畢,自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 5.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遺產(股票、存款),性質係屬可為 原物分割,故應採原物分配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如附表 三所示之存款、股份,自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按各 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如附表六所示之動產遺產(存 款),亦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故本院認如附表六所示之 存款,應由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
6.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 之存款、股份部分,原物分割分別由如附表四、附表七所 示之被告,各按應繼分單獨取得,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范金劍請求分 割上開遺產,並就被告范金劍分割取得部分,由原告代位受 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國珍遺產明細表-不動產部分 ┌──┬──┬───────┬─────┬───────┬──────┐
│編號│財產│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備註說明 │
│ │項目│ │ │ │ │
├──┼──┼───────┼─────┼───────┼──────┤
│1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興│ 全部 │一、如附圖所示│公同共有人及│
│ │ │華段42地號 │ │之編號C部分土│應繼分比例如│
│ │ │ │ │地,由被告林呂│附表二之一所│
│ │ │ │ │玉雪、洪志欣、│示(原屬被告│
│ │ │ │ │楊洪錦鈴、洪錦│呂田源之公同│
├──┼──┼───────┼─────┤裕、呂旻玲、呂│共有權利於96│




│2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興│ 全部 │孟玲分割取得,│年間,由被告│
│ │ │華段43地號 │ │並繼續保持分別│呂隆峯經本院│
│ │ │ │ │共有;應有部分│拍賣程序取得│
│ │ │ │ │:被告林呂玉雪│)。 │
│ │ │ │ │為三分之一,被│ │
│ │ │ │ │告洪志欣、楊洪│ │
│ │ │ │ │錦鈴、洪錦裕為│ │
│ │ │ │ │各九分之一,被│ │
│ │ │ │ │告呂旻玲、呂孟│ │
│ │ │ │ │玲為各六分之一│ │
│ │ │ │ │。 │ │
│ │ │ │ │二、如附圖所示│ │
│ │ │ │ │之編號D部分土│ │
│ │ │ │ │地,變賣分割。│ │
│ │ │ │ │變價所得價金由│ │
│ │ │ │ │被告呂常吉、呂│ │
│ │ │ │ │隆峯各分割取得│ │
│ │ │ │ │三分之一,被告│ │
│ │ │ │ │范金劍范一中│ │
│ │ │ │ │、范靖華、范光│ │
│ │ │ │ │民、范雅筑各分│ │
│ │ │ │ │割取得十五分之│ │
│ │ │ │ │一。 │ │
├──┼──┼───────┼─────┼───────┼──────┤
│3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興│ 全部 │一、如附圖所示│公同共有人及│
│ │ │華段37地號 │ │之編號A部分土│應繼分比例如│
│ │ │ │ │地,由被告林呂│附表二之二所│
│ │ │ │ │玉雪、洪志欣、│示。 │
│ │ │ │ │楊洪錦鈴、洪錦│ │
│ │ │ │ │裕、呂旻玲、呂│ │
│ │ │ │ │孟玲分割取得,│ │
│ │ │ │ │並繼續保持分別│ │
│ │ │ │ │共有;應有部分│ │
│ │ │ │ │:被告林呂玉雪│ │
│ │ │ │ │為三分之一,被│ │
│ │ │ │ │告洪志欣、楊洪│ │
│ │ │ │ │錦鈴、洪錦裕為│ │
│ │ │ │ │各九之一,被告│ │
│ │ │ │ │呂旻玲呂孟玲│ │
│ │ │ │ │為各六分之一。│ │




│ │ │ │ │二、如附圖所示│ │
│ │ │ │ │之編號B部分土│ │
│ │ │ │ │地,變賣分割。│ │
│ │ │ │ │變價所得價金,│ │
│ │ │ │ │由被告呂常吉、│ │
│ │ │ │ │林呂玉雪各分割│ │
│ │ │ │ │取得三分之一,│ │
│ │ │ │ │被告范金劍、范│ │
│ │ │ │ │一中、范靖華、│ │
│ │ │ │ │范光民范雅筑│ │
│ │ │ │ │各分割取得十五│ │
│ │ │ │ │分之一。 │ │
├──┼──┼───────┼─────┼───────┤ │
│4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大│150/7200 │變賣分割,變價│ │
│ │ │埔厝段大埔厝小│ │所得價金由如附│ │
│ │ │段186地號 │ │表二之二所示之│ │
│ │ │ │ │被告,各按應繼│ │
│ │ │ │ │分比例,分割取│ │
│ │ │ │ │得。 │ │
├──┼──┼───────┼─────┼───────┤ │
│5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大│150/7200 │同上 │ │
│ │ │埔厝段大埔厝小│ │ │ │
│ │ │段183-1地號 │ │ │ │
├──┼──┼───────┼─────┼───────┤ │
│6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大│ 1/8 │同上 │ │
│ │ │埔厝段大埔厝小│ │ │ │
│ │ │段187地號 │ │ │ │
├──┼──┼───────┼─────┼───────┤ │
│7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大│150/7200 │同上 │ │
│ │ │埔厝段大埔厝小│ │ │ │
│ │ │段188地號 │ │ │ │
├──┼──┼───────┼─────┼───────┤ │
│8 │土地│潭子鄉大埔厝段│150/21600 │同上 │ │
│ │ │大埔厝小段 │ │ │ │
│ │ │183-1地號 │ │ │ │
├──┼──┼───────┼─────┼───────┤ │
│9 │土地│潭子鄉大埔厝段│150/21600 │同上 │ │
│ │ │大埔厝小段186 │ │ │ │
│ │ │地號 │ │ │ │
├──┼──┼───────┼─────┼───────┤ │




│10│土地│潭子鄉大埔厝段│150/21600 │同上 │ │
│ │ │大埔厝小段188 │ │ │ │
│ │ │地號 │ │ │ │
└──┴──┴───────┴─────┴───────┴──────┘
附表二之一: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呂常吉 │1/6 │
├────┼───┤
呂隆峯 │1/6 │
├────┼───┤
林呂玉雪│1/6 │
├────┼───┤
洪志欣 │1/18 │
├────┼───┤
楊洪錦鈴│1/18 │
├────┼───┤
洪錦裕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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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