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12號
TCDV,101,訴,3312,2013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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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李丹伶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蔡皓適律師
原   告 青木洋一
被   告 蔡文弘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兩造間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李丹伶青木洋一於 民國99年6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原告李丹伶主張被告持原 告李丹伶青木洋一所簽發之本票,聲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參照)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08639號執行青木洋一所有之動產,惟被告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故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前消 滅債權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原告李 丹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 債務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李丹伶追加原告青



木洋一,其追加當事人乃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所為 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青木洋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間利用原告二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際,而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依當時還款之約定為:第一年 內(即99年8月至7月止),按月還款17萬元,第二年(即 100年8月至101年3月止),按月還款10萬元,總計二年內清 償本利合計324萬元。然被告為規避重利罪(按依上開之還 款計劃,被告二年內即收取高達124萬元之利息,若依其本 金200萬元計算,則其年利率即高達31%以上),乃要求原告 二人與其簽立合作股份契約書,而系爭合作股份契約書於兩 造簽定時之真意,並非在於合作、投資經營補習班,而係在 於借款。且系爭合作股份契約書觀之,除未有投資雙方盈虧 分配之約定外,且不論補習班之盈虧為何,出資方(即被告 )均取回固定之金額(即合作股份契約書第5條),實與投 資合作時依投資標的之盈虧分配利潤及負擔責任不同,反而 與不論盈虧與否均需負返還利息及本金之借貸關係相若,顯 見,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實質之投資關係存在,而系爭200萬 元亦為被告借予兩造之資金,並非其投資補習班之投資款。 ㈡再者,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200萬元係投資補習班,則被告 對於補習班經營是否順利以及是否有盈餘等關乎於其投資款 項是否得以順利收回及是否得以繼續收取利潤之事,自應相 當關心,然而,被告除以找人至補習班站崗討債外,更向法 院對補習班之資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企圖使補習班無法順 利經營而面臨倒閉,被告上開之作法,足以證明,被告實非 補習班投資者,而係債權人。至於,兩造間既為借款關係, 且原告二人亦已依約定,給付被告327萬元,應屬已清償完 畢,縱如被告所稱僅清償323萬5,000元,惟亦僅積欠5,000 元尚未清償,原告二人積欠被告者僅為5,000元而非400萬元 之債務,被告請求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即屬無理由。退萬步 言,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非為借款關係,然被告主張400萬 本票債權亦無理由,此可由被告代理人於鈞院102年6月3日



辯論庭時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根據合作契約書的違 反規定而開主」,而其行使本票之條件為「因為原告提出調 解時,提供其在外面借了一千多萬元,違反契約的規定」等 語,惟查,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合作期間內乙方不 得以合作之標的物向外借貸資金,讓渡股權,招募股東,損 害甲方之權益,如有發生,甲方得即刻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 賠償新臺幣肆佰萬元正」之約定,原告二人須「以合作之標 的物」、「向外借貸資金,讓渡股權,招募股東」、並「損 害甲方(即被告)之權益」時,被告始方得主張終止契約並 要求原告賠償400萬元。然而,本件原告二人雖有以自己於 補習班之股份向外借款,惟原告二人借款之目的乃係為維持 補習班之運作、並清償被告之每月款項,且原告與債權人亦 已達成還款和解,因此,原告上開之借款對於被告之權益並 無影響,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要求賠 償400萬元,並行使系爭本票400萬元之權利,實屬無理由。 再者,縱使鈞院認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 惟本件被告僅出借原告200萬元,且二年內亦已收取原告清 償之327萬元,故而,被告實際上實無損害,或損害極低, 因此,400萬元之賠償金誠屬過高。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李丹伶青木洋一於99年6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 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合作股份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將其現有坐落於(一)臺中市○○段○○ ○路000號三民校,(二)大里市○○路○段000號大里校, (三)臺南市○○○路000○0號臺南校,提供作為雙方合作 之標的物。」、「甲方(即被告)投資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給 予乙方周轉運用,乙方必須將上述之標的物之固定資產、執 照等全部權利之百分之五十出讓給於甲方所有。」、「合作 期間乙方不得以合作之標的物向外借貸資金,讓渡股權,招 募股東,損害甲方之權益,如有發生,甲方得即刻終止契約 並要求乙方賠償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甲方因無意願參 與管理經營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同意甲方所投資金額在第 一年內,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正收回,第二年起每個月新 臺幣壹拾萬元正之利潤分配,在隔月之五日前匯至甲方指定 之銀行帳戶。」等語,可知兩造間應為投資關係,原告陳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有誤會。
㈡又依據被告所整理之匯款金額統計表,原告於99年9月3日起 至101年6月14日止,計匯款32次,金額總計為327萬元,被



告固不否認有收到前揭款項。然依合作契約約定,第一年每 月歸還17萬元,乘上12個月,合計204萬元(99年6月30日起 至100年6月30日止),第二年100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紅利 10 萬元,乘上12個月,合計120萬元(100年7月1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止),總計324萬元,為系爭合約仍繼續生效,被 告並未逾越使用權利,且被告擔負原告借款擔保160萬元, 自100年6月3日起迄今,已向借款人支付每月3萬2000元,共 25個月,總計80萬元之利息,豈料原告未有處理,反於101 年7月20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將被告列為借款之債權人,被 告此際方得知其所列之眾多債權人,均以合作經營開設補習 班為晃子,詐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之譜。是原告所為顯有違反 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故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將契約所附之本票(面額400萬元)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起聲請本票裁定,應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稽,依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債權金額400萬元聲請法院 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1538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原告提出之合作股份契約書、系 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簽發,因原告已清償,被告就系 爭本票權利不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投資原告 經營之補習班,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股份契約書第四條所簽 發之本票,兩造顯就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 否及其金額有所爭執,致原告就爭執部分之金額應否負清償 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屬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本件原告於99年6月 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債權金額 400萬元,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裁定准 許,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受理,並查封被告青 木洋一之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合作契約書、系爭本 票及上開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原告提出股份合作契約書及匯款證 明28紙,欲證明兩造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被告 為規避重利罪,乃要求原告二人與其簽立合作股份契約書, 而系爭合作股份契約書於兩造簽定時之真意,並非在於合作 、投資經營補習班,而係在於借款。且系爭合作股份契約書 觀之,除未有投資雙方盈虧分配之約定外,且不論補習班之 盈虧為何,出資方(即被告)均取回固定之金額(即合作股 份契約書第5條),實與投資合作時依投資標的之盈虧分配 利潤及負擔責任不同,反而與不論盈虧與否均需負返還利息 及本金之借貸關係相若,顯見,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實質之投 資關係存在,而系爭200萬元亦為被告借予兩造之資金,並 非其投資補習班之投資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是 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甲方因無意願參與管理經營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同意 甲方所投資金額在第一年內,按月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收 回,第二年起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利潤分配,在隔月之 五日前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而依原告提出匯款 單所示,部分之匯款單之匯款金額與上開約定之金額相同。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為規避重利罪,乃要求原告二人與其簽立 合作股份契約書,兩造並無由被告投資之真意云云,然既為 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並無出資者必投入經營之必要, 而投資者間應如何負責盈虧,亦係契約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之事項,實難僅因約定被告得按月領取利 潤,即推論兩造間非為投資關係,而定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理 。是原告既為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主張向 被告借款200萬元,已清償327萬元,被告系爭本票權利不存



在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依照兩造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之約 定,由原告簽發予被告等情,核與兩造簽立之合作股份契約 書第三條「合作期間內乙方不得以合作之標的向外借貸資金 ,讓渡股權、招募股東,損害甲方之權益,如有發生,甲方 得即刻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之約定 損害賠償金額相符,而不論原告主張之借貸200萬元,抑或 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被告投資金額200萬元,均與 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依照兩造合作 股份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由原告簽發予被告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而為可採。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 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本 件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關於「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之 約定,係以要求用原告確實依合作股份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 履行,在原告違約向外借貸資金,讓渡股權、招募股東,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所課以之金額,其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依被 告於102年3月21日答辯狀證三所示之民事調解狀所示,原告 幾以相同向被告募集資金之方式向其他債權人募集資金,其 中對於債權人即訴外人林佳民部分,原告亦於99年10月11日 與林佳民就三民校約定由林佳民取得20%股權,此有民事調 解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考。而三民校係本件兩造合作股份契約 書第一條所約定之雙方合作標的物之一,則原告既將於兩造 簽訂合作股份契約書之99年6月30日後之99年10月11日以三 民校為標的對外讓渡股權、招募股東,且嗣後因周轉資金巨 大,而產生無法清償之情形,並因此聲請調解,自應屬損害 被告之權益,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兩造合作股份契約第三 條之約定,自屬違約,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㈣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按系爭供電契約 之約定,原告並不需證明有何損害,僅需被告違約即可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 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 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90 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之性質上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而依合作股份契約書上被告之投資金額為200萬 元,而原告依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已給付被告3百2 十餘萬元(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被告327萬元,而被告則自認 原告給付之金額為324萬元,兩者不同,惟該金額與合作股 份契約書第三條之本票無關;另被告辯稱被告尚有為原告擔 保借款云云,然其縱使為真,惟被告既然主張系爭本票係依 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所簽發,兩造間為直接之前後手,則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應僅限於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所 生之法律關係,而不及於其他,附此說明),則被告因原告 違約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等情,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400萬元元尚屬過高,如 以4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 減為40萬元。
㈤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執票 人之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以40萬元為當,已 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借款金額40萬元 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請求 確認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信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定,其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08639號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 所持執行名義於超過4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金 債權,而該違約金法律關係之金額為40萬元,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4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不存在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 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4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 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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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