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02號
TCDV,101,訴,330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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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
訴訟代理人 謝青桓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5600元,其中10萬元自民國 (下同)99年9月10日起、74萬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謝青桓,前於99年9 月7日向被告採購壓克力彈性塗料240桶(單價約4300至4500 元),強纖布3卷(單價4000元),填補劑2桶(單價4500元 ),總價共計約110萬元,被告同意依採購單所定之數量、 價額,售與原告,雙方乃約定:㈠付款方式:⒈定金款30% ;10%現金、20%票期為99/10/31。⒉到貨款70%;票期為到 貨後45天。㈡99年9月20日前需提供以上材料測試報告及進 口報單各一式四份,請蓋大小章。㈢進料日期約99年10月15 ~20日。兩造乃正式簽約,由原告簽發三信商銀營業部支票 99年9月10日到期面額10萬元,99年10月21日到期面額20萬 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簽收。被告收受該支票二紙後, 應依約定99年9月20日前提供採購單記載之材料測試報告及



進口報單一式四份,惟被告領得10萬元支票金額後,迨至99 年9月20日仍未依約提出前開材料之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 原告曾多次電話催促,仍置之不理,並另於約定進料日期即 99年10月15日至20日期間,仍未見覆,原告為防不測遂止付 上開所交付之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至 101年5月11日原告再以掛號信函(即原證2)催請被告提出 測試報告等,猶置若罔聞,原告乃於101年7月3日以臺中市 ○○路○○○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 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共20萬元。
㈡再者,兩造間於99年9月7日訂立上列壓克力彈性塗料等材料 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另於99年9月10日即向東樺室內設計材 料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樺公司)提出報價轉售,報價單記載 :壓克力彈性塗料220桶(單價6500元),強纖布3卷(單價 8000元),填縫劑等防水材料2桶(單價9000元),總價154 萬5600元,雙方遂於99年9月15日議定:㈠付款方式:⒈定 金款20萬元;⒉到貨款119萬1040元:50%現金、50%30天票 期;⒊驗收款15萬4560元:50%現金、50%30天票期。㈡99年 10月25日前提供上列材料測試報告送審資料一式四份。㈢進 料日期:99年11月20日~30日。㈣買方(即東樺公司)無故 拒收材料,賣方(即原告)得以沒收訂金,賣方違約未準時 供應材料應加倍返還定金。嗣東樺公司即支付訂金20萬元, 由原告收受,雙方買賣契約乃告成立。詎因被告未於99年9 月20日前依兩造間約定提出材料測試報告,原告連續催促亦 無效果,被告亦未在約定之進料日期(即99年10月15~20日 )交貨與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履行其與東樺公司之約定,不 得已乃於101年5月30日依原告與東樺公司間約定返還定金20 萬元予東樺公司,並賠償20萬元違約金。又原告與被告成立 壓克力彈性塗料等之買賣契約總價為110萬元,原告與訴外 人東樺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總價為154萬5600元,被告如依 約給付,則原告轉售予東樺公司應可得之利潤為44萬5600元 (即l545600-l100000=445600),惟本件被告既因遲延給 付並經原告解除契約,則原告所受將來可得之利潤44萬5600 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84萬5600元(即20萬 元+20萬元+44萬5600元=84萬5600元)之損害,為此依系 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6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一再辯稱已將材料測試報告、進口報單從美國寄出,惟 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得以佐證,其所言顯非事實。又被告另辯 稱為原告備妥量身定作之材料與數量,亦與如下事實不符: (1) 既然已備材料,被告理應積極催促原告履約,並提出催 促原告履約之證明,以利被告辯解之證明,為何從未提出。 (2) 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數量與原告合約數量差異很大,完 全不符,被告既然為原告量身定作之材料與數量,則進口報 單應有原告採購之數量,為何未見其數量,何來為原告量身 定作材料與數量。(3)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廣告文件,敘明「 功能防水材料」適用於各種材質屋頂,何需量身定作之材料 。(4)防水材料生產出來即有使用年限,被告如有儲存原料 ,為何不催促原告盡速履行契約。(5)被告非生產工廠,且 原告訂貨數量區區240桶,依經濟效益計算根本未達量身訂 作之數量,若請國內防水廠商量身定作也極為困難,何況要 求國外防水廠商配合,假若真如被告所辯,被告理應可提出 為此合約與國外防水廠商協商會勘現場等資料,以之證明, 為何被告不提出以證辯之。(6)既已備料更應催促原告履約 ,為何原告多次電話給被告時,電話中從未告知,且原告於 101年5月11日再以雙掛號信函催請被告履約,被告依舊不聞 不問,實在不合常理。承上,被告為推卸未履約之責任,所 為狡辯之詞皆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復辯稱早已備齊原告所需之貨物材料,後因原告無意取 消訂單,而保留材料於儲料倉庫,後因該倉庫無預警在被告 未找到新倉庫前結束營業,所有備料損失殆盡等語,核與事 實及一般經驗法則有諸多不符,說明如下:(1)既然已備料 於儲料倉庫,勢必有與儲料倉庫公司合約,為何不見被告提 出證明,以證被告所言屬實。(2)倉儲公司若結束營業或遷 移,必定提前3至6個月掛號信件告知,豈有「電話通知」寄 倉之客戶,倉儲公司如此作法豈不造成租賃糾紛,假若被告 所言屬實,應提出倉儲公司結束營業通知書,為何不見其證 明。(3)倉儲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可將貨物轉移至其他家倉 儲公司,為何任由儲料公司將價值一百餘萬元之材料丟棄, 倘若確有委託倉儲公司丟棄,倉儲公司必定要求客戶簽認委 託書及申請清運費,被告理應提出所言之實證,以證其損失 。
㈢本件係因原告於98年間經證人周孟美介紹,並詳閱被告之產 品說明書,見此防水產品極佳,且被告稱有銷售實績,故原 告即行推廣開發客戶使用被告之防水產品,惟客戶皆須提供 材料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而訂約後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材料



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經其一再保證可提供材料測試報告及 進口報單,原告乃於99年9月7日第一次向被告採購,開立系 爭支票作為訂約金,之後原告一再聯繫被告,希望被告能依 約提供材料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託, 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始拒付99年10月31日之支票兌付,並 非經濟狀況不佳,期間亦原告一再給予被告諸多機會希望如 實履約,然換來者皆是被告諸多推託,原告發覺有異,始於 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1月9日再次電話告知被告並予錄音 ,被告仍依舊推託,迫使原告之客戶即東樺公司撤換防水材 料,而原告為此防水材料投入開發時間成本,其損失無以計 算。原告再次於101年5月11日再以雙掛號信函催請被告,惟 依舊置若罔聞,故原告乃於101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 方系爭契約。是以,被告無履約之誠信,違約在先,未依約 定提出「材料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致原告蒙受損害,依 法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聲稱將99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之附件「高雄國際航空站 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所有材料於99年9月10日轉 賣給東樺公司。惟經被告於102年10月9日閱卷後,取得東樺 公司負責人謝仁隆呈庭之設計詳圖,遂於同年10月11日親自 拜訪該施工詳圖負責建築師廖明隆,經廖明隆表示該案由金 門縣日南工程公司得標,當時提供圖說的廠商因為價錢太高 未得標,也因價錢問題與得標公司談不攏,因此辦理變更材 料,並非如證人謝仁隆於鈞院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無法提供送審資料而辦理變更材料。且被告於同日又電話 詢問金門大學營繕組有關該工程開標經過,經營繕組薛小姐 明確表示該工程因投標價格太高問題,曾經流標兩次,後於 100年1月6日由昇陽營造公司得標,「活動中心屋頂防水修 繕工程」只佔該工程之一小部分。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左右再以電話向薛小姐求證該工程確實在100年1月6日發 包,經薛小姐再度查閱檔案明白表示該工程確實於100年1月 6日標出去了,由昇陽公司於不久後就動工,且於100年12月 8日全部竣工。原告與東樺公司間所簽合約在簽約時間、要 求測試報告及交貨時間、解約時間,顯與該工程時間無法有 合理搭配。並可明確判斷證人謝仁隆之證詞與系爭合約均為 虛偽,是原告以此通謀虛偽之假合約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 20萬元,並就原告與東樺公司間違約乙情賠償違約金20萬元 ,及兩造間系爭買賣未成原告應得利潤44萬5600元,共計84 萬5600元,應無理由。
㈡再者,由證人陳啟豪於鈞院102年9日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可知其並沒有參與原告與東樺公司間買賣契約簽訂,即本 件交易係由東樺公司謝仁隆與原告公司洽談,證人陳啟豪都 沒有在場,亦沒有做書面工作。而關於違約金20萬元係原告 公司訴訟代理人在其住處交付,後來其亦在同一地址把錢交 給謝仁隆,顯與原告所陳及證人謝仁隆之證述情節不符,在 在顯示原告與謝仁隆間有通謀虛偽之嫌。且若原告公司與東 樺公司之買賣合約是真的,由於證人謝仁隆所稱其跟原告公 司要送審資料都要不到,東樺公司無法提供送審資料,原告 無法交貨給東樺公司,後來沒有辦法,東樺只好找其他公司 ,也變更其他施工法,這部分有對原告公司請求賠償20萬元 等語,業經建築師及得標營造商證明是因為價錢問題與得標 公司談不攏,因此辦理變更材料,是原告所稱未收到被告測 試報告云云,絕對不足採信。又原告有足夠時間以正當手續 ,止付所交付之99年10月31日支票,亦應有足夠催收系爭文 件之法定程序,即錄音、合法催收信函、何必請第三人說項 ,以沒錢為理由,要求被告緩軋支票,留下存款不足退票紀 錄,並在嗣後向銀行貸款時因信用不佳而被拒絕,及非因未 收到測試報告而退票之佐證,是否顧慮被告仍舊保留可追蹤 之寄件號碼及單據而不敢為;原告另將100年10月27日要給 被告其他案名之相關錄音偽稱為99年10月27日之錄音,作為 虛稱被告應於99年9月20日依約定應提供材料測試報告及進 口報單,經原告一再催促仍諸多推託而不能提出之佐證,然 此舉不但又在原告說謊紀錄中添加一樁虛構欺騙事例,在合 理期間內完全沒有證明原告未收到系爭文件之任何佐證。最 後又用假合約謊稱乃因沒有收到被告測報而損失84萬5600元 ,而要求被告給付,亦屬無稽。
㈣至於,被告未回覆原告101年5月11日掛號信函催請原告提出 測試報告、也未回覆原告101年7月3日解除雙方之契約之存 證信函。乃因(1)101年5月11日原告所寄信函中所附之圖說 材料根本不是與系爭採購單簽立之材料;(2)101年7月3日存 證信函所附圖說雖然是系爭合約材料,但被告確實有於99年 9月17日在美國,將蓋有「高雄國際航空站維修棚廠屋頂及 牆面防水工程專用」浮水印材料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在美 國芝加哥的郵政局以「國際快捷」寄送臺灣之原告,原告事 後也在與被告電話聯繫中表示已收受上開資料。而美國國際 快捷沒有掛號服務但等同掛號信,因為會有追蹤號碼(Trac king number),追蹤號碼時效在美國為半年,在臺灣合理時 間為半年但可能會保留到一年。在這半年或一年合理追蹤時 效中,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未收到測試報告。依照常理,原告 未在指定時間(99年9月20~23日)內收到被告寄送之測試



報告,也不會在距離約定送達期限1年9個多月後才通知被告 。因原告曾經在電話通聯中表示在99年約定時間內便已收到 約定文件,並於99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中,附件三紙美國AS TMD6083新的2005年版本,再用電話詢問所附版本與被告所 提供測試報告根據的1997年版本有何不同,並要求被告確認 原告所收到之測試報告是否符合新版本,況且被告也沒有辦 法和警覺預知,原告會在明白表示收到上開資料後的一年七 個月後,改稱未收到上開資料,被告於情於理於法都無保留 追蹤條碼如此久之必要。被告基於信賴原則,也就不再保留 追蹤條碼。縱使被告保留追蹤條碼,也因美台郵局已過追蹤 時效、無資料可考而不可得,此舉証之不能,為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罪。若過此追蹤時效,追蹤號碼真假已不可考,無論 被告是否提供寄送郵件條碼,過了追蹤時效,在法律認定上 都無法成為分辨真假的證據。故原告在超過法律追蹤實情之 時效後提告,應無理由。
㈤又原告公司與東樺公司掛名負責人是姻親關係,而與東樺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胞姐弟關係,且兩家登記公司地址、電話號 碼完全相同以外,原告焉有可能於兩造間99年9月7日簽訂採 購單後,隨即於3日後再將上述採購物品再轉售予東樺公司 ,並於99年9月16及17日之電子郵件中與被告討論「高雄國 際航空站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之招標問題,是被 告強烈質疑證人謝仁隆當庭證詞悉為配合渠與原告公司造假 之不實合約而作之偽證。顯見原告因高雄國際航空站維修棚 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標案未得標,便無意履行投標前與被 告簽立之採購契約,非但未自省其未給付定金完畢,違約在 先,竟謊稱被告未提供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提供偽造日期 之電話錄音,為不支付訂金找藉口;甚者,更虛偽製作原告 公司與東樺公司99年9月10日所簽訂之採購單,為要求解除 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藉口、虛稱支票止付、謊稱未收到測試報 告之種種行為,都是為臨訟捏造之欺騙行為。是以,原告與 東樺公司於99年9月10日之買賣合約,顯係不實買賣,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而原告所 稱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交付測報文件資料,被告因原告提告 時間已超過舉證時效,造成測報交付之舉證不能,非可以此 判定被告未提出測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無 理由,其訴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7日向被



告採購壓克力彈性塗料240桶、強纖布3卷、填補劑2桶,總 價共計約110萬元,被告同意依採購單所定之數量、價額, 售與原告,雙方乃約定:㈠付款方式:⒈定金款30%;10%現 金、20%票期為99/10/31。⒉到貨款70%;票期為到貨後45天 。㈡99年9月20日前需提供以上材料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各 一式四份,請蓋大小章。㈢進料日期約99年10月15~20日。 由原告簽發三信商銀營業部支票99年9月10日到期面額10萬 元,99年10月21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 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在卷,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五、其次,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於99年9月20日前提供採購單記 載之材料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一式四份為由,並為防不測, 業將上開所交付之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 予以止付在案,故本件原告僅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嗣原 告乃於101年7月3日以臺中市○○路○○○000000號存證信 函,解除雙方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20萬元?按民法第 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 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載明「㈡99年9月20日前需提供以上材料測試報告及進口 報單各一式四份,請蓋大小章。」等語,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其於99年9月17日在美國,將蓋有「高雄國際航空站維 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專用」浮水印材料測試報告及進 口報單,在美國芝加哥的郵政局以「國際快捷」寄送臺灣之 原告,且原告事後也在與被告電話聯繫中表示已收受上開資 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然被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再以美國國際 快捷之追蹤號碼已逾追蹤時效,無資料可考,此舉證不能, 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乏憑據,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於 101年5月11日再以掛號信函催請被告提出測試報告等,被告 猶置若罔聞,原告乃於101年7月3日以臺中市○○路○○○0 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上開總會決議 ㈢內容,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共20萬元。六、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99年9月10日即向訴外人東樺公司提



出報價轉售,報價單記載:壓克力彈性塗料220桶(單價650 0元),強纖布3卷(單價8000元),填縫劑等防水材料2桶 (單價9000元),總價154萬5600元,雙方遂於99年9月15日 議定:㈠付款方式:⒈定金款20萬元;⒉到貨款119萬1040 元:50% 現金、50%30天票期;⒊驗收款15萬4560元:50%現 金、50%30天票期。㈡99年10月25日前提供上列材料測試報 告送審資料一式四份。㈢進料日期:99年11月20日~30日。 ㈣買方(即東樺公司)無故拒收材料,賣方(即原告)得以 沒收訂金,賣方違約未準時供應材料應加倍返還定金。嗣東 樺公司即支付訂金20萬元,由原告收受,雙方買賣契約乃告 成立。詎因被告未於99年9月20日前依約定提出材料測試報 告,且經原告連續催促亦無效果,被告亦未在約定之進料日 期(即99年10月15~20日)交貨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履行 其與東樺公司之約定,不得已原告乃於101年5月30日依原告 與東樺公司間約定返還定金20萬元予東樺公司,並賠償20萬 元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1紙,並舉出證人東樺 公司人員謝仁隆陳啟豪到庭結證在卷,而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原告公司與東樺公司掛名負責人是姻親關係,而與東 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胞姐弟關係,且兩家登記公司地址、電 話號碼完全相同以外,原告焉有可能於兩造間99年9月7日簽 訂採購單後,隨即於3日後再將上述採購物品再轉售予東樺 公司,被告強烈質疑證人謝仁隆當庭證詞,悉為配合渠與原 告公司造假之不實合約而作之偽證云云。然此皆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辯解之證據,是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是原告因此所受賠償予東樺公司賠償金20萬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又所謂所失 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而言。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約為110萬元,而原告與訴外人東樺公司 成立之買賣契約總價為154萬5600元,被告如依約給付,則 原告轉售予東樺公司應可得之利潤為44萬5600元(即l54560 0-l100000=445600),惟因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並經原告解 除契約,則原告所受將來可得之利潤44萬5600元之損害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由原告所主張之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尚不足以認定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請 法院注意,合併敘明。至被告聲請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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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