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再添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瑞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1 年度訴字第3263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8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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