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陳秋林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陳廷新
陳敏華
陳欽城
陳弘茂
陳耿衞
陳江德(輔助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一珍
被 告 陳江田
陳江平
陳江安
陳宏榮
陳宏彰
陳宗德
陳耀堃
陳張金玉
陳紀雪
蔡李玉
陳文興
陳吳富美
陳子春
陳怡如
陳羿諮
陳羿樺
陳建燁
陳羿蓉
林陳實
陳令見
陳龍堂
陳美蓁
陳令亮
陳江福
徐陳金桃
李嘉慧
李淑芬
李勝煌
李勝翔
李謀智
李新輝
李新旺
李五郎
李美羚
李美雲
李美女
陳志平
陳志賢
陳漪珮
陳秀貞(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陳鶴齡(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陳蓮卿(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清(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民(兼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康文雄(即陳珠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陳秀貞、陳鶴齡、陳蓮卿、 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康文雄等十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廷材所遺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地號土地( 面積331.8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陳江福、徐陳金桃、李嘉慧、李淑芬、李勝煌、李勝翔 、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 美女等十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流鎮分別所遺坐落臺中市 梧棲區市鎮○段○○○○地號土地(面積331.88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 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一九六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林陳實、 陳令見、陳龍堂、陳美蓁、陳令亮等十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令樂所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地號土地( 面積8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四九,辦理繼承 登記。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梧棲區市鎮○段○○○ ○地號土地(面積331.88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價分割
),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五、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清水區市鎮○段○○○ 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 六十八、餘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 定,①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陳廷材業於起訴前101年8月28日 死亡,陳宗華(先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 陳秀貞、陳鶴齡、陳珠娘、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 民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宗華之代位繼承人為陳志平、陳志 賢、陳漪珮;原告乃更正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陳秀貞 、陳鶴齡、陳珠娘、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為被 告;又陳珠娘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7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則為陳秀貞、陳鶴齡、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 民(上開6人已為被告)、康文雄;原告乃聲明由上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②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陳流鎮業於起訴前92年 12月11日死亡,李陳金秀(後於起訴前93年11月3日死亡) 、陳江福、徐陳金桃為其全體繼承人;而李陳金秀之全體繼 承人為李新隆(先於起訴前86年11月12日死亡,被代位繼承 人)、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 、李美女;李新隆之代位繼承人則為李嘉慧、李淑芬、李勝 煌、李勝翔;原告乃更正陳江福、徐陳金桃、李嘉慧、李淑 芬、李勝煌、李勝翔、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 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為被告。③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陳 令樂業於起訴前78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其母即陳謝滿 仔1人(後於起訴前88年4月11日死亡),陳秋炎(先於71年 9月5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林陳實、陳令見、陳龍堂、 陳美蓁及陳令亮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秋炎之代位繼承人為 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原告乃更正陳
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林陳實、陳令見 、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陳廷新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市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地號土地),又原告與附表 二之被告陳欽城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58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兩造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㈠、系爭18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廷材於起訴前101年8月28日 死亡,陳宗華(先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 陳秀貞、陳鶴齡、陳珠娘、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 民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宗華之代位繼承人為陳志平、陳志 賢、陳漪珮;又陳珠娘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7月19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則為陳秀貞、陳鶴齡、陳蓮卿、陳淑芬、陳永 清、陳俊民(上開6人已為被告)、康文雄。因原共有人陳 廷材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 有人陳廷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陳秀 貞、陳鶴齡、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康文雄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系爭187、25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流鎮於起訴前92年12月 11日死亡,李陳金秀(後於起訴前93年11月3日死亡)、陳 江福、徐陳金桃為其全體繼承人;而李陳金秀之全體繼承人 為李新隆(先於起訴前86年11月12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 、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 美女;李新隆之代位繼承人則為李嘉慧、李淑芬、李勝煌、 李勝翔。因系爭187、258地號土地中原共有人陳流鎮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流鎮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江福、徐陳金桃、李嘉慧、李淑芬、李勝煌、 李勝翔、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 雲、李美女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系爭25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令樂於起訴前78年9月5日死 ,其繼承人僅其母即陳謝滿仔1人(後於起訴前88年4月11日 死亡),陳秋炎(先於71年9月5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 林陳實、陳令見、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為其全體繼承人 ;而陳秋炎之代位繼承人為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
燁、陳羿蓉。因系爭258地號土地中原共有人陳令樂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令樂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林 陳實、陳令見、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辦理繼承登記之必 要。
㈣、系爭187、258地號土地,上開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原告與被告間協商分割事宜未能達成 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㈠、系爭187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87地號土地,只有被告陳宗德登記應有部分2/8(82. 97平方公尺,約合25.1坪),面積較大,其餘共有人應有部 分按原物分配面積均無法申請建築,惟整筆土地面寬約9.5 公尺、縱深約35公尺,如實物分配予被告陳宗德,其分配面 寬也只有2.375公尺(即9.5÷4=2.375),縱深35公尺,亦 無法建築,又如原物分配予被告陳宗德在土地前半段或後半 段,皆有出入通路問題,是原告主張將系爭187地號土地予 以變賣,將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價金。㈡、系爭25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58地號土地如依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全體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均無法申請建築,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58地號土 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李美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再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且符合社會經濟價值 ,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等語。
㈡、被告陳廷新、陳敏華、陳弘茂、陳耿衛、陳江田、陳江平、 陳宏彰、陳宗德、陳紀雪、蔡李玉、陳子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187、258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之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三種 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 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以下);又系爭2筆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①系爭187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陳廷材於起訴前101年8月28日死亡,陳宗華( 先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陳秀貞、陳鶴齡 、陳珠娘、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為其全體繼承 人;而陳宗華之代位繼承人為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又 陳珠娘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7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 為陳秀貞、陳鶴齡、陳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上 開6人已為被告)、康文雄。因原共有人陳廷材之上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廷材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志平、陳志賢、陳漪珮、陳秀貞、陳鶴齡、陳 蓮卿、陳淑芬、陳永清、陳俊民、康文雄辦理繼承登記之必 要。②系爭187、25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流鎮於起訴前92 年12月11日死亡,李陳金秀(後於起訴前93年11月3日死亡 )、陳江福、徐陳金桃為其全體繼承人;而李陳金秀之全體 繼承人為李新隆(先於起訴前86年11月12日死亡,被代位繼 承人)、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
雲、李美女;李新隆之代位繼承人則為李嘉慧、李淑芬、李 勝煌、李勝翔。因系爭187、258地號土地中原共有人陳流鎮 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流 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江福、徐陳金桃、李嘉慧、李淑芬、李 勝煌、李勝翔、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 、李美雲、李美女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③系爭258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陳令樂於起訴前78年9月5日死,其繼承人僅其 母即陳謝滿仔1人(後於起訴前88年4月11日死亡),陳秋炎 (先於71年9月5日死亡,被代位繼承人)、林陳實、陳令見 、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秋炎之代 位繼承人為陳怡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因 系爭258地號土地中原共有人陳令樂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令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怡 如、陳羿諮、陳羿樺、陳建燁、陳羿蓉、林陳實、陳令見、 陳龍堂、陳美蓁及陳令亮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以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 其等之被繼承人持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三、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就系爭2筆土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情 形,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其他被告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 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 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至五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被告李美羚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要無足採。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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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備 註 │
│ │號│(依謄本)│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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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棲區│1 │陳廷材 │1/8 │公同│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市鎮南│ │(已歿) │ │共有│志平、陳志賢、陳│
│段187 │ │ │ │ │漪珮、陳秀貞、陳│
│地號 │ │ │ │ │鶴齡、陳蓮卿、陳│
│ │ │ │ │ │淑芬、陳永清、陳│
│ │ │ │ │ │俊民、康文雄公同│
│ │ │ │ │ │共有 │
│ ├─┼─────┼──────┼──┼────────┤
│ │2 │陳廷新 │1/8 │ │ │
│ ├─┼─────┼──────┼──┼────────┤
│ │3 │陳流鎮 │1/30 │公同│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 │ │(已歿) │ │共有│江福、徐陳金桃、│
│ │ │ │ │ │李嘉慧、李淑芬、│
│ │ │ │ │ │李勝煌、李勝翔、│
│ │ │ │ │ │李謀智、李新輝、│
│ │ │ │ │ │李新旺、李五郎、│
│ │ │ │ │ │李美羚、李美雲、│
│ │ │ │ │ │李美女公同共有 │
│ │ │ │ │ │ │
│ ├─┼─────┼──────┼──┼────────┤
│ │4 │陳秋林 │4/30 │ │ │
│ ├─┼─────┼──────┼──┼────────┤
│ │5 │陳敏華 │1/160 │ │ │
│ ├─┼─────┼──────┼──┼────────┤
│ │6 │陳欽城 │1/160 │ │ │
│ ├─┼─────┼──────┼──┼────────┤
│ │7 │陳弘茂 │1/160 │ │ │
│ ├─┼─────┼──────┼──┼────────┤
│ │8 │陳耿衛 │1/160 │ │ │
│ ├─┼─────┼──────┼──┼────────┤
│ │9 │陳江德 │1/40 │ │ │
│ ├─┼─────┼──────┼──┼────────┤
│ │10│陳江田 │1/40 │ │ │
│ ├─┼─────┼──────┼──┼────────┤
│ │11│陳江平 │1/40 │ │ │
│ ├─┼─────┼──────┼──┼────────┤
│ │12│陳江安 │1/40 │ │ │
│ ├─┼─────┼──────┼──┼────────┤
│ │13│陳宏榮 │1/160 │ │ │
│ ├─┼─────┼──────┼──┼────────┤
│ │14│陳宏彰 │1/160 │ │ │
│ ├─┼─────┼──────┼──┼────────┤
│ │15│陳宗德 │2/8 │ │ │
│ ├─┼─────┼──────┼──┼────────┤
│ │16│陳張金玉 │2/160 │ │ │
│ ├─┼─────┼──────┼──┼────────┤
│ │17│陳紀雪 │5/200 │ │ │
│ ├─┼─────┼──────┼──┼────────┤
│ │18│蔡李玉 │3/40 │ │ │
│ ├─┼─────┼──────┼──┼────────┤
│ │19│陳文興 │1/40 │ │ │
│ ├─┼─────┼──────┼──┼────────┤
│ │20│陳吳富美 │1/40 │ │ │
│ ├─┼─────┼──────┼──┼────────┤
│ │21│陳子春 │1/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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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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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備 註 │
│ │號│(依謄本)│ │ │ │
│ │ │ │ │ │ │
├───┼─┼─────┼──────┼──┼────────┤
│清水區│1 │陳令樂 │1549/100000 │公同│由繼承人被告陳怡│
│市鎮北│ │(已歿) │ │共有│如、陳羿諮、陳羿│
│段258 │ │ │ │ │樺、陳建燁、陳羿│
│地號 │ │ │ │ │蓉、林陳實、陳令│
│ │ │ │ │ │見、陳龍堂、陳美│
│ │ │ │ │ │蓁、陳令亮公同共│
│ │ │ │ │ │有 │
│ ├─┼─────┼──────┼──┼────────┤
│ │2 │陳流鎮 │6196/100000 │公同│由繼承人即被告李│
│ │ │(已歿) │ │共有│嘉慧、李淑芬、李│
│ │ │ │ │ │勝煌、李勝翔、李│
│ │ │ │ │ │謀智、李新輝、李│
│ │ │ │ │ │新旺、李五郎、李│
│ │ │ │ │ │美羚、李美雲、李│
│ │ │ │ │ │美女、陳江福、徐│
│ │ │ │ │ │陳金桃公同共有 │
│ │ │ │ │ │ │
│ ├─┼─────┼──────┼──┼────────┤
│ │3 │陳秋林 │24787/100000│ │ │
│ ├─┼─────┼──────┼──┼────────┤
│ │4 │陳欽城 │1162/100000 │ │ │
│ ├─┼─────┼──────┼──┼────────┤
│ │5 │陳敏華 │1162/100000 │ │ │
│ ├─┼─────┼──────┼──┼────────┤
│ │6 │陳弘茂 │1162/100000 │ │ │
│ ├─┼─────┼──────┼──┼────────┤
│ │7 │陳耿衛 │1162/100000 │ │ │
│ ├─┼─────┼──────┼──┼────────┤
│ │8 │陳江德 │4648/100000 │ │ │
│ ├─┼─────┼──────┼──┼────────┤
│ │9 │陳江田 │4648/100000 │ │ │
│ ├─┼─────┼──────┼──┼────────┤
│ │10│陳江平 │4648/100000 │ │ │
│ ├─┼─────┼──────┼──┼────────┤
│ │11│陳江安 │4648/100000 │ │ │
│ ├─┼─────┼──────┼──┼────────┤
│ │12│陳宏榮 │1162/100000 │ │ │
│ ├─┼─────┼──────┼──┼────────┤
│ │13│陳宏彰 │1162/100000 │ │ │
│ ├─┼─────┼──────┼──┼────────┤
│ │14│陳耀堃 │5495/100000 │ │ │
│ ├─┼─────┼──────┼──┼────────┤
│ │15│陳張金玉 │2324/100000 │ │ │
│ ├─┼─────┼──────┼──┼────────┤
│ │16│陳紀雪 │4650/100000 │ │ │
│ ├─┼─────┼──────┼──┼────────┤
│ │17│蔡李玉 │13943/100000│ │ │
│ ├─┼─────┼──────┼──┼────────┤
│ │18│陳文興 │4648/100000 │ │ │
│ ├─┼─────┼──────┼──┼────────┤
│ │19│陳吳富美 │4648/100000 │ │ │
│ ├─┼─────┼──────┼──┼────────┤
│ │20│陳子春 │6196/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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