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74號
TCDV,101,訴,277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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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徐維助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徐明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金川
被   告 徐嘉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增光
被   告 徐崑勝
      徐雍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嘉隆
被   告 徐濱弘
      徐濱洲
      徐維聰
      徐銘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月秀
被   告 徐慧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一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清水區鰲峰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二、二四三之三地號土地四筆合併分割如下:㈠同段二四三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明彥徐金川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㈡同段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濱弘徐濱洲徐維聰徐銘謙徐一綾徐慧芳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徐濱弘徐濱洲徐維聰各四分之一,被告徐銘謙徐一綾徐慧芳各十二分之一。㈢同段二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增光徐嘉男、原告徐維助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徐增光十五分之八,被告徐嘉男六分之一、原告徐維助十分之三。㈣同段二四三之三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嘉隆徐崑勝徐雍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被告徐嘉隆徐崑勝徐雍智徐濱弘徐濱洲徐維聰徐銘謙徐一綾徐慧芳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徐金川徐明彥徐增光徐嘉男及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共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徐嘉隆徐崑勝徐雍智(下稱徐 嘉隆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癸森於民國76年9月12日 以其應有部分7分之1(該應有部分已於100年11月1日由被告 徐嘉隆等3人繼承取得)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增光徐明彥於98年4月30日以其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家和;被告徐增光於100年1月 12日、100年6月1日、100年11月9日、101年5月9日各以其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洪靜姿,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4、16-17、20-22、24- 26 頁 ),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和洪靜姿 經本件為告知訴訟,雖均未參加訴訟,但揆諸上揭規定,各 抵押權仍移存於各抵押人分配取得之部分,合先敘明。二、被告徐濱洲徐維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徐濱弘雖主張被告徐明彥應親自到庭表明意見云云。然 查,被告徐增光已主張其受被告徐明彥委任為本件之訴訟代 理人,並據提出相符之委任狀、委任書及信封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卷㈡第56-57頁),被告徐濱弘復 當庭自承被告徐明彥已委任被告徐增光為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㈡第66頁反面),則被告徐明彥既已委任被告徐增光為 訴訟代理人,自得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理為陳述,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均存有地上建物,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為符合系爭地上物之實際居 住及使用狀況,使系爭土地合理利用,本件土地確有分割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如下列分割方案:㈠同段24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明彥徐金川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㈡同段243-1 地 號土地分歸被告徐濱弘徐濱洲徐維聰徐銘謙徐一綾徐慧芳(下稱徐濱弘等6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 被告徐濱弘徐濱洲徐維聰各4分之1,被告徐銘謙、徐一 綾、徐慧芳各12分之1。㈢同段243-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增 光、徐嘉男、原告徐維助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徐 增光15分之8、被告徐嘉男6分之1、原告徐維助10分之3。㈣ 同段243-3地號土地分歸徐嘉隆徐崑勝徐雍智保持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下稱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 204-206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修正其分割 方案為前揭甲方案,其起訴時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卷㈠ 第5、9頁,已為原告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願與被告徐增光徐嘉男就分得同段243-2地號土地部 分保持共有;被告徐明彥徐金川亦表示願就分得同段243 地號土地部分保持共有;被告徐嘉隆等3人亦表示願就分得 部分保持共有;被告徐維聰徐銘謙徐一綾亦同意就分得 部分維持共有;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原告對本件送鑑定之差額補償結果無意見。
(三)不同意被告徐濱弘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徐濱弘於101 年11月1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全部土地先進行大合併,再以 四棟建築物為標的重新調整共有人之土地持分,以配合建築 物再進行分割等語,並提出圖示一份(見本院卷㈠第88-89 頁),然其於102年10月21日提出之書狀附圖(見本院卷㈡ 第52頁),與其於101年11月14日建議之分割方案顯不相符 。又本件係請求共有物分割,被告徐濱弘等人要求原告照價 收買並不合理,原告不同意該方案。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甲分割 方案合併分割。㈡各共有人間應就分得土地與原有土地差額 互相補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金川徐明彥徐增光徐嘉男陳稱: ⒈同意原告之甲分割方案,被告徐金川徐明彥同意就同段24 3地號土地保持共有;被告徐增光徐嘉男同意與原告就同 段243-2地號土地保持共有,對本件差價補償金額之鑑定結 果均無意見。




⒉同段243-2地號土地上存有被告徐增光所有之同段123建號及 216建號之建物,不同意將該筆土地分歸被告徐濱弘等6人, 亦不同意被告徐濱弘102年10月2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三)及不同意照價收買被告徐濱弘等人之土地等語。(二)被告徐嘉隆等3人陳稱:
⒈系爭4筆土地本係伊祖父徐江樹所有,其與子女於65年8月5 日訂立分割協議書,分割方式乃以土地上四棟建築物為分割 標準,分割範圍如下:⒈門牌號碼清水街48號(即同段187 建號)之建物,由徐金川徐明彥兩人共有;⒉清水街46號 (即同段218、187建號)之建物由訴外人徐慶川所有;⒊清 水號46號(即同段123、216建號,現門牌號碼編為清水街46 之1號)建物由徐清桐、徐增光兩人共有;⒋清水街46號( 即同段124、219建號,現門牌號碼編為清水街46之2號)由 徐癸森所有;⒌扣除徐癸森應得部分外,全歸屬訴外人徐金 章所有等等分割土地及建物事項等。嗣徐癸森與徐金章二人 協議,由徐癸森向徐金章買斷所分得部分。此後各協議人按 上開分割約定方式各自生活居住三十餘年,各房後代亦以分 配之土地及建物範圍成家立業。
⒉原告應與其兄弟徐嘉男、原告之父即被告徐增光保持共有; 被告徐金川徐明彥亦已表明願保持共有;另同段243-3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徐嘉隆等3人繼承自徐癸森而共有之同段124 、219建號建物,且渠等已居住該地號土地上達40年,應維 持現狀,將243-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嘉隆等3人保持共有。 ⒊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較市價為高,依網路「樂屋網」所 示臺中市清水區鰲峰段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清水街附近之土地 資料,所載之單價較低。
(三)被告徐濱弘徐銘謙徐一綾徐慧芳(下稱徐濱弘等4人) 陳稱:分割條件如下:
⒈方案一:原告照價(本件鑑定價格)收買(下稱乙方案)。 ⒉方案二:本件應將徐明彥之土地持分面積75.43平方公尺, 其中44.55平方公尺併入同段243-1土地號、其中22.13平方 公尺併入同段243-3地號、剩餘8.75平方公尺併入同段243地 號土地內。故243地號土地應由徐金川徐嘉男徐明彥保 持共有;同段243-1地號土地應由徐濱弘等6人與徐明彥保持 共有;同段243-2地號應由原告與徐增光保持共有;同段243 -3地號土地應由徐嘉隆等3人與徐明彥保持共有,詳如附圖 三所示(下稱丙方案,見本院卷㈡第52頁)。 ⒊本件應由徐明彥親自到庭表示意見,徐明彥自年輕時起即與 徐慶川(被告徐濱弘之父)關係密切,且徐明彥自始至終其 戶籍(台中市○○區○○街00號)都在同段243-1地號土地



上,可見其關係之密切。又徐明彥長期旅居美國,其期望是 在有生之年將其土地出售換取現金,作為老年退休之用,且 因其均住在外地,亦有意願出售其所持分之土地與建物,同 段243-3地號土地持有者,因需要一個完整的範圍,也願意 出資買下徐明彥的土地持分分別併入上述方案做為公同共有 人,是一個符合大家期望的完美組合。同段243-1地號土地 持有者與徐金川徐嘉男、原告彼此間關係不佳,不願互相 共同持有,反之,同段243地號土地持有者(徐金川)與徐 嘉男、原告比較相配,就讓他們一起共有。
(四)被告徐維聰陳稱:提出分割方案(下稱丁方案)如附圖二( 見本院卷㈠第99 頁),即同段243地號土地由徐金川、徐明 彥、徐嘉男及原告保持共有;同段243-1地號土地由徐明彥徐濱弘等6人保持共有;同段243-2地號土地由原告與徐增 光保持共有;同段243-3地號土地由原告與徐嘉隆等3人保持 共有等語。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補稱:若依現況分割,願與 只弟維持共有等語。
(五)被告徐濱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同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 行道路之用是,以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 裁量權,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理



由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面積、地目、各共 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徐增光就同段243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7分之1,嗣於向訴外人徐維駿買受其應 有部分21分之1,並於本件101年10月2日起訴之前即101年9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徐增光就同段243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分之4),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26頁)。兩造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
(一)系爭土地均面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街,其上各有已登記之建 物,各建號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及其建材、層數、建築完成日 期如附表四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29-36頁)。又同段187建號建物係位於同段243、2 43-1地號土地前半部面臨清水街之位置(位於同段243地號 土地部分之門牌號碼清水街48號,經營「葉香白灰王」;位 於同段243-1地號土地部分,門牌號碼清水街46號,懸掛「 九二燒臘」之招牌);同段218建號建物位於同段243-1地號 土地後半部位置;同段123建號(門牌號碼清水街46之1號, 懸掛「克拉米冰果城」招牌)建物係位於同段243-2地號土 地前半部面臨清水街之位置,同段216建號建物位於同地號 土地後半部位置;同段124建號(門牌號碼編為清水街46之2 號,懸掛「永裕飼料」、「日勝刻印」之招牌)之建物係位 於同段243-3地號土地前半部面臨清水街之位置,同段219建 號建物位於同地號土地後半部位置,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150-153頁),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154-159頁),且經本院囑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 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前揭門牌號碼48號、46號、46-1 號、46-2號(46-2號部分連同旁邊的早餐店一併測量)建物 之現況位置結果,各該門牌建物之坐落位置均與各筆地號土 地之界址相符,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6日函送測量 圖(如附圖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2頁)。(二)被告徐嘉隆等3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本係伊祖父徐江樹所有 ,其子女於65年8月5日訂立分割協議書,分割方式乃以土地 上4棟建築物為分割標準,依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範圍如下 :⒈門牌號碼清水街48號之建物,由徐金川徐明彥兩人共



有;⒉清水街46號之建物由訴外人徐慶川所有;⒊清水號46 號(現門牌號碼編為清水街46之1號)建物由徐清桐、徐增 光兩人共有;⒋清水街46號(現門牌號碼編為清水街46之2 號)由徐癸森所有;⒌扣除徐癸森應得部分外,全歸屬訴外 人徐金章所有等等分割土地及建物事項等。嗣徐癸森與徐金 章二人協議,由徐癸森向徐金章買斷所分得部分等語,業據 提出65年8月5日分割協議書、分割買斷協議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12、113頁),並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經查,徐慶川即被告徐濱弘徐濱洲徐維聰及訴 外人徐濱祥之父,而徐濱祥已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徐銘謙徐一綾徐慧芳,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34-139頁),即被告徐濱弘等6人均為徐慶川 之子孫。則依前揭分割協議書及分割買斷協議書之分配方式 ,同段243地號土地之位置係分配於被告徐金川徐明彥; 同段243-1地號土地之位置係分配予徐慶川;同段243-2地號 土地之位置係分配予徐清桐及被告徐增光;同段243-3地號 土地係分配予徐癸森及徐金章;嗣徐金章已將其分得部分讓 售予徐癸森,即同段243-3地號土地係由徐癸森使用;惟被 告徐增光抗辯該分割協議書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41頁),則不論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發生共有物分割協議 之效力,就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法均不生拘束力, 然上開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分配方式,可認定共有人間向 來係依該方式分配使用,亦可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審酌分 割方案之參考。
(三)綜觀各當事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本院認系爭土地均面臨清水街,且除243-3地號土地外 ,其餘3筆土地形狀均呈完整之長方形,且其上已按原土地 之界址分界各別興建並登記各棟建物,故本院認應在不調整 變動各筆土地位置界址之方式下,將各筆土地重新分配予共 有人,且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未主張變更調整各 筆土地之界址位置。又觀之前揭建物分佈情形及各建物登記 謄本可知,同段243-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3、216建號棟建 物均屬被告徐增光所有,且分別屬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 ,依序於59年2月6日、7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經濟價值較 高,自有保存必要,且被告徐增光及其子女即被告徐嘉男與 原告均表明願就同段243-2地號土地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 第151頁、卷㈡第54頁),如將該筆土地分歸被告徐增光徐嘉男與原告共有,亦可使該土地與建物均歸徐增光一家人 所有;同段243-3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同段124、219建號2棟建 物均屬被告徐嘉隆等3人共有,該2建物分別屬加強磚造、鋼



筋混凝土造,依序於59年2月6日、7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 經濟價值較高,自有保存必要,且渠等3人亦表明願就該筆 土地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如將該筆土地 分歸被告徐嘉隆等3人共有,可使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 權歸屬狀態相符;同段243-1地號土地上有於77年12月15 日 始建築完成之四層(並有電梯)總面積達191.81平方公尺之 同段218建號之被告徐濱弘等6人共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該 218建號建物僅興建25年左右,使用年限尚有數十年,且經 濟價值甚高,有保存必要,自應將同段243-1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徐濱弘等6人,使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狀態 相符;而剩餘之同段243地號土地上雖有登記為被告徐金川 及被告徐濱弘等6人共有之同段187建號二層建物,惟該建物 係於26年12月1日建築完成、建材「磚木造、水泥瓦造、水 泥地床造」,被告徐濱弘亦陳稱該建物已有70多年等語(見 本卷㈠192頁),則該建物已屬逾使用年限之老舊建物,價 值甚低,較無保存之必要,則同段243地號土地可分歸被告 徐金川徐明彥共有,被告徐金川徐明彥亦表明同意原告 之甲分割方案,願就該筆土地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卷㈡第54頁),故同段243地號土地即應分歸被告徐金 川及徐明彥保持共有。則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主張依前揭 方式分配,即屬妥適,被告徐濱弘等6人(應有部分合計7 分之1)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上開分配方式,亦符合多 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並符合向來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態 ,亦可保存土地上大多數尚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物,整體而言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甲分割方 案,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徐濱弘於本件訴訟之初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為將全部土地 先進行大合併,再以4棟建築物為標的重新調整共有人之土 地持分,以配合建築物再進行分割,並稱徐江樹於64年9月 28日、65年8月5日先後立了兩份產權分割協議書,做為後代 子孫共同遵守法則,才相安無事經過30多年等語,並提出圖 示1份及分割協議書、產權分割協議書各1份(見101年10月 14日徐濱弘書狀,本院卷㈠第88-89頁、90-94頁),則由被 告徐濱弘上開主張之方案及圖示,可知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 案與共有人向來實際使用狀態大致相符。被告徐濱弘嗣雖改 稱應將同段243-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濱弘等6人(下稱戊方 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212頁),惟同段243- 2地號土地已存在被告徐增光所有之建物,被告徐濱弘未合 理說明其所主張前揭分割方案之理由,本院認該分割方案, 將造成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歸屬嚴重分歧,造成於土地分



割後之紛爭,顯不足採。又被告徐濱弘等4人另主張應按如 丙方案即附圖三所示之方式分割云云,惟丙分割方案係主張 將徐明彥之應有部分打散分歸至243、243-1、24 3-3地號土 地3筆,均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使被告徐明彥之權利歸屬 複雜化,亦使243-1、243 -3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與建物之 權利狀態均發生衝突,日後亦將造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 紛爭,顯非適宜之方案,亦不可採。被告徐濱弘等4人嗣又 提出原告應照價收買之乙方案,惟仍為原告等他共有人所不 同意,且同段243-1地號土地上既有徐濱弘等6人共有之4層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除非就該建物之產權一併處理,否則將 造成土地與其上建物權利分離之紛爭狀態,而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標的並不包含上開建物在內,自不得一併分配,是本件 亦無從採用被告徐濱弘等6人所主張之其6人不分配土地,而 將243-1地號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再由他共有人對被告徐濱 弘等6人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是被告徐濱弘等4人此項照 價收買之主張,亦不可採,是前揭乙、丙、戊方案均為本院 所不採。
(五)另被告徐維聰提出之丁分割方案如附圖二(見本院卷㈠第99 頁),即同段243地號土地由被告徐金川徐明彥徐嘉男 及原告保持共有;同段243-1地號土地由被告徐明彥與徐濱 弘等6人保持共有;同段243-2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徐增光 保持共有;同段243-3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徐嘉隆等3人保 持共有。惟被告徐維聰並未說明其此項分割方案之理由,本 院無從審酌其此項分割方法之合理性。況依該方案,使被告 徐明彥分得土地分散為於2筆土地上各與他共有人共有,原 告分得土地則分散至3筆土地各與他共有人共有,造成分割 後徐明彥及原告2人之權利範圍仍在2筆以上之土地上與他共 有人共有,顯與分割共有物使權利歸屬單純化之意旨相違, 並造成各筆土地與其上建物權利歸屬不符之狀態,顯非適宜 。本院認丁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應屬可採:①同段243 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徐明彥徐金川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②同段243之1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徐濱弘等6 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徐濱弘徐濱洲徐維聰 各4分之1,被告徐銘謙徐一綾徐慧芳各12分之1;③同 段243之2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徐增光徐嘉男、原告徐維助 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被告徐增光15分之8,被告 徐嘉男6分之1,原告徐維助10分之3;④同段243之3地號土 地分歸徐嘉隆等3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關於價金補償部分: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面寬、深度、臨路狀況、面前 道路寬度、地勢、地坪效用等個別條件有所不同,各筆土地 之價值,自有不同,獲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以 金錢補償獲分配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又經本院送請東融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比較法之估價方法,評估 結果為同段243、243-1、243-2、243-3土地之單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1,100、78,740、73,230、71,650 元,分割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持分總值比較表如估價報告第 47頁所示,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下稱 分配明細表),如估價報告第2頁所示,有該事務所102年7 月22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及102年8月19日函送補充意見書( 見本院卷㈡第7-11頁)存卷可參,本院認前揭估價結果,應 屬合理。惟其中分配明細表就各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及受補 償金額之合計金額個位數有所不符,本院爰逕予微調使其合 計金額相符,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徐嘉隆等3人雖主張 前揭估價報告就土地之鑑價金額超過市價云云,並提出「樂 屋網」網路資料1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惟查該 網路資料僅記載該標的土地位於臺中市鰲峰段、單價每坪22 .8萬元,並無記載土地地號及確切位置,且該資料僅屬仲介 業者片面提供之資料,亦未說明其數據基礎,尚不足逕據以 證明本件估價金額有所不當,是本院認前揭估價報告就各筆 土地估價之金額,仍屬可採。則被告徐嘉隆等3人、徐濱弘 等6人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徐金川、徐 明彥、徐增光徐嘉男徐維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 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 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 認為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
│地號│臺中市清水區鰲 │同段243-1地號 │同段243-2地號 │同段243-3地號 │按應有部分計│
│ │峰段243地號 │ │ │ │算合計面積 │
├──┼────────┼────────┼────────┼────────┼──────┤
│面積│134㎡ │120㎡ │101㎡ │173㎡ │528㎡ │
├──┼────────┼────────┼────────┼────────┼──────┤
│地目│建 │建 │建 │建 │ │
├──┼────────┼────────┼────────┼────────┼──────┤
│分 │徐維助21分之1 │徐維助21分之2 │徐維助21分之2 │徐維助21分之2 │43.90㎡ │
│割 ├────────┼────────┼────────┼────────┼──────┤
│前 │徐明彥7分之1 │徐明彥7分之1 │徐明彥7分之1 │徐明彥7分之1 │75.43㎡ │
│共 ├────────┼────────┼────────┼────────┼──────┤
│有 │徐金川7分之1 │徐金川7分之1 │徐金川7分之1 │徐金川7分之1 │75.43㎡ │
│人 ├────────┼────────┼────────┼────────┼──────┤
│姓 │徐增光21分之4 │徐增光7分之1 │徐增光7分之1 │徐增光7分之1 │81.81㎡ │
│名 ├────────┼────────┼────────┼────────┼──────┤
│及 │徐嘉男21分之1 │徐嘉男21分之1 │徐嘉男21分之1 │徐嘉男21分之1 │25.14㎡ │
│應 ├────────┼────────┼────────┼────────┼──────┤
│有 │徐崑勝21分之2 │徐崑勝21分之2 │徐崑勝21分之2 │徐崑勝21分之2 │50.29㎡ │
│部 ├────────┼────────┼────────┼────────┼──────┤
│分 │徐雍智21分之2 │徐雍智21分之2 │徐雍智21分之2 │徐雍智21分之2 │50.29㎡ │
│比 ├────────┼────────┼────────┼────────┼──────┤
│例 │徐嘉隆21分之2 │徐嘉隆21分之2 │徐嘉隆21分之2 │徐嘉隆21分之2 │50.29㎡ │
│ ├────────┼────────┼────────┼────────┼──────┤




│ │徐濱弘28分之1 │徐濱弘28分之1 │徐濱弘28分之1 │徐濱弘28分之1 │18.86㎡ │
│ ├────────┼────────┼────────┼────────┼──────┤
│ │徐濱洲28分之1 │徐濱洲28分之1 │徐濱洲28分之1 │徐濱洲28分之1 │18.86㎡ │
│ ├────────┼────────┼────────┼────────┼──────┤
│ │徐維聰28分之1 │徐維聰28分之1 │徐維聰28分之1 │徐維聰28分之1 │18.86㎡ │
│ ├────────┼────────┼────────┼────────┼──────┤
│ │徐銘謙84分之1 │徐銘謙84分之1 │徐銘謙84分之1 │徐銘謙84分之1 │ 6.29㎡ │
│ ├────────┼────────┼────────┼────────┼──────┤
│ │徐一綾84分之1 │徐一綾84分之1 │徐一綾84分之1 │徐一綾84分之1 │ 6.29㎡ │
│ ├────────┼────────┼────────┼────────┼──────┤
│ │徐慧芳84分之1 │徐慧芳84分之1 │徐慧芳84分之1 │徐慧芳84分之1 │ 6.29㎡ │
└──┴────────┴────────┴────────┴────────┴──────┘
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元)
┌──────┬────────────────────────────────┐
│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 ├────┬────┬─────┬────┬─────┬─────┤
│ │ 徐金川徐明彥徐增光徐嘉男徐維助 │ 合計 │
├──┬───┼────┼────┼─────┼────┼─────┼─────┤
│ │徐嘉隆│ 19,840 │ 19,841 │ 152,140 │ 45,392 │ 74,820 │ 312,033 │
│應 ├───┼────┼────┼─────┼────┼─────┼─────┤
│補 │徐崑勝│ 19,840 │ 19,841 │ 152,140 │ 45,392 │ 74,820 │ 312,033 │
│償 ├───┼────┼────┼─────┼────┼─────┼─────┤
│人 │徐雍智│ 19,840 │ 19,841 │ 152,140 │ 45,392 │ 74,820 │ 312,033 │
│及 ├───┼────┼────┼─────┼────┼─────┼─────┤
│應 │徐濱弘│ 59,119 │ 59,120 │ 453,337 │135,256 │ 222,943 │ 929,775 │
│補 ├───┼────┼────┼─────┼────┼─────┼─────┤
│償 │徐濱洲│ 59,120 │ 59,119 │ 453,337 │135,256 │ 222,943 │ 929,775 │
│金 ├───┼────┼────┼─────┼────┼─────┼─────┤
│額 │徐維聰│ 59,120 │ 59,119 │ 453,337 │135,256 │ 222,943 │ 929,775 │
│ ├───┼────┼────┼─────┼────┼─────┼─────┤
│ │徐銘謙│ 19,707 │ 19,707 │ 151,112 │ 45,085 │ 74,314 │ 309,925 │
│ ├───┼────┼────┼─────┼────┼─────┼─────┤
│ │徐一綾│ 19,707 │ 19,707 │ 151,112 │ 45,085 │ 74,314 │ 309,925 │
│ ├───┼────┼────┼─────┼────┼─────┼─────┤
│ │徐慧芳│ 19,707 │ 19,707 │ 151,112 │ 45,085 │ 74,314 │ 309,925 │
│ ├───┼────┼────┼─────┼────┼─────┼─────┤
│ │合計 │296,000 │296,002 │2,269,767 │677,199 │1,116,231 │4,655,199 │
├──┴───┴────┴────┴─────┴────┴─────┴─────┤
│註:為使受補償金額及應補償金額合計總額相符合,而就原估價報告第2頁所示之明細表 │




│ ,微調部分共有人之金額,因此造成相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卻 │
│ 有部分金額相差1至2元。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之│ 備 註 │
│ ├───┬────┤比例 │ │
│ │當事人│姓名 │ │ │
├──┼───┼────┼───────┼────────────────┤
│1 │原告 │徐維助 │ 8400分之699 │按原告分割前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計│
│ │ │ │ │算: │
│ │ │ │ │43.90÷528≒0.08314≒699/8400。 │
├──┼───┼────┼───────┼────────────────┤
│2 │被告 │徐金川 │ 7分之1 │按分割前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3 │ │徐明彥 │ 7分之1 │同上 │
├──┤ ├────┼───────┼────────────────┤
│4 │ │徐增光 │ 8400分之1301 │按徐增光分割前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
│ │ │ │ │計算: │
│ │ │ │ │81.81÷528≒0.1549≒1301/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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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