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粘禮炘
郭素里
陳瓊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粘禮炘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郭素里、陳瓊茹應連帶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查被告粘禮炘係原告之妹夫;被告郭素里、陳瓊茹之被繼承 人陳坤農(註: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死亡)),則為 原告之姊夫。前於80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粘禮炘及陳坤農借 用其等2 人名義,各向訴外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堡公司)購買如附表1、2所示之房屋;向訴外人陳國筆購 買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並於80年7 月26日辦畢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土地部分則於81年11月26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註:即房屋暨 其上基地,以下同)登記為被告粘禮炘有(原證1),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陳坤農所有(原證2)。上開如附表1、 2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原證3)自核發後迄今仍 由原告持有保管。又上開不動產,自辦畢第1 次登記及移轉 登記後,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負責繳納。且 原告早於82年4月30日即將各該不動產出租(原證6),每次 租約屆期到,仍由原告繼續出租,最近之租約係101年6月15 日訂立(原證7 ),歷年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被告粘禮炘 、陳坤農向無爭議。按陳坤農已於100年9月26日過世,原告 年事漸長,健康狀況亦不如往昔,為免將來發生紛爭,乃於 101年7月16日向被告粘禮炘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其返還 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被告郭素里、陳瓊茹,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表示。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粘禮炘將 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借名契約,實務上 認為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 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陳坤農間之委任關係,已因陳坤農之 死亡而告終止,則陳坤農返還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之義務,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素里、陳瓊茹2人繼承,惟如附表2所 示之不動產被告郭素里、陳瓊茹2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未將之返還原告。爰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郭素里、陳瓊茹2 人連帶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單均係依系爭不動產之門 牌號碼送達粘禮炘及陳坤農,嗣由渠等將稅單交予原告,使 原告得持以繳納。被告等抗辯98、99年之地價稅係由粘禮炘 所繳納,原告所述不實云云,惟此係因粘禮炘另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須繳納地價稅,其地價稅 均列載於同一張稅單上,未分別開立,故98、99年之地價稅 係由粘禮炘先行繳納後,通知原告給付其現金新台幣(下同 )2,044元,此有被告粘禮炘於99年11月30 日傳送予原告之 電子郵件(證15)可證。且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 原告不僅有向被告粘禮炘借用名義,亦有向其母即訴外人粘 許玉花借用名義之事實存在。系爭不動產於96年至99年間, 均由原告以粘禮炘及陳坤農名義,出租予中國經濟通訊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訊),該公司給付租金時,即會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並非係另由粘禮炘及 陳坤農自行申報繳納,故被告等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所得 稅係由粘禮炘及陳坤農繳納,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係管理自己借名登記之財產,絕非受粘禮炘及陳坤農 之委託代為管理之。
2.就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情形,原告初係出租予第三人世鑫建設 公司使用,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參證6 ),簽約時所蓋用 之陳坤農、粘禮炘之印章實體,迄今仍於原告保管中。嗣於 91年間起,原告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中國通訊,1年1租, 均係由原告處理,此並有中國通訊業務承辦專員陳佳麗證述 其從未見過陳坤農、粘禮炘2人及96年至100年之租賃契約可 證。前開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為每月1期,1年開12張 支票,均指定陳坤農為受款人,郵寄予原告,租賃所得稅則 係每月各代扣10% ,其扣繳憑單則分別開立予陳坤農、粘禮 炘,此有原告借用陳坤農名義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代收款項抄錄簿內所載自91年起逐年12張租 金支票代收紀錄可證;且此亦可由陳坤農前開帳戶之印鑑章 實體仍由原告保管持有中可證。
三、被告抗辯略以:
1.被告連禮炘及訴外人陳坤農係本於兩造之親屬關係,且因原 告稱其對不動產及投資富有經驗,被告連禮炘及訴外人陳坤 農始因渠等2 人本身亦有不少投資需管理,遂將系爭不動產 之相關事務,委由原告處理;故原告僅係因受渠等2 人委託 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務之人,原告因此委任關係,持 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單及文件,自無違常情,況乎原告雖 提示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單及文件為證,然被告粘禮炘亦持 有98、9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原告之主張自顯有不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自82年4月30 日即出租予他人云 云,惟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均為被告粘禮炘及 訴外人陳坤農(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豈得以之為原 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況乎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毋庸為所有權 人。尤甚者,最近之租約亦係原告於陳坤農死亡後擅自訂定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所得稅款,皆係由被告粘禮炘及 訴外人陳坤農所繳納。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兩造間並 無任何借名關係存在。
2.緣訴外人郭以成為原告之父,其於35年間與其兄長即訴外人 郭以洛及其他2 位股東成立三五橡膠廠,並於其後陸續投資 大立紡織、三五紡織、全懋精機等多間公司,並於74年接任 三五紡織之董事長至98年辭世止。家族間之相關財務均由郭 以成進行規劃,並安排女婿陳坤農於三五紡織公司、粘禮炘 於三五橡膠公司任職,另安排其長子即原告於三五橡膠公司 任職,分別擔任公司內重要職務。郭以成為將家族財產作相 關分配,均要求子女提供自身及其配偶之銀行帳務及印鑑, 以便其進行規劃使用,眾人皆無異議,惟因郭以成擁有美國 綠卡,必須每年滯留美國數月,於其離台期間皆會將相關銀 行存摺及印鑑交予原告代為管理,此即原告持有家族成員之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資料之由來;嗣郭以成過世後,眾人亦 對原告管理家族財產並無異議,惟於其中風後,其妻即訴外 人王怡文即藉家族成員相關資料,私自以不法手段將被告等 人及郭孟卿應得之家族財產移轉。此經被告陳瓊茹、郭素里 及訴外人郭孟卿等人,分別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對原告郭雅各配偶王怡文提起告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06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4607號起訴在案。
3.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不符,系
爭不動產顯係分別於80及81年間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及提款單,可知原告係於86年 10月16日即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完竣後5 年,始將其佯稱 係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匯款予聖保公司,此顯有違 常理,況乎其所提出之單據,除金額即受款人外,並無他處 足證該款項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關。又由郭孟卿出具之聲明 書,其內容陳稱由其匯款予聖保公司之459萬3600 元之款項 係為買登記於其名下之房產,且該房產業已售出,該86年10 月16日之彰化銀行匯款並非原告所稱用於購買門牌號碼台中 市○○路000000號之不動產,顯見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係由其以其及郭孟卿之名義繳納云云,均屬臨訟杜撰 之詞。綜上,原告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所購買,屬有利於其 之事實,就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另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部分,原告 稱租賃所得均係預先扣繳非原告所繳云云,惟若租金係由其 所收取,其自應提出租金所得扣繳憑單為證,且租賃所得扣 繳僅10%,被告粘禮炘之所得稅率為21%,尚須繳所得稅,則 原告屢稱租金係由其收取,所得稅係代扣預先支付云云,顯 然不實。
4.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緣由,係因於80年間,郭 以成因有資金需求,故要求粘禮炘及陳坤農將其名下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利其項設定 銀行申辦貸款取得資金運用。並本件證人即郭孟卿、郭安定 、郭素芬等人,均已明確證述,郭以成係因兩位女婿即粘禮 炘及陳坤農工作認真,始將龐大家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女婿,陳坤農甚且係於100年9月26日晚間於工作時發生意外 過世,顯見陳坤農確實工作認真,更努力工作至過世當日。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借名者)( 註:於本件即指原告)向他方(出名者)(註:於本件則指 被告粘禮炘及陳坤農)借名,以供一方將其財產移轉於該他 方名義,或由一方使三人移轉財產於該他方名義。此即,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 謂。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 民法設有明文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 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是於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 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 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 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529 條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除另有特別約定外, 縱在契約存續中,借名者仍得隨時請求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 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於借名者。借名登記契約既僅係出名者 借名予借名(即本件原告)者,是實際上借名登記之標的物 (註:於本件則為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有關管理、處 分之權利,均由借名者為之,諸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 ,其借得之款項為借名者取得,不動產由借名者出資購買等 等,核先敘明。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1、2之不動產(地下室均除外),前分別 於80年9月27日、80年8月30日(連同土地及房屋)均向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各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 及設定義務人各為被告粘禮炘及陳坤農,此有卷附之各該土 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 真實。按依原告所提以被告粘禮炘、陳坤農名義分別於第一 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號(原證22 )(註:80年8月31日新開戶)、000-00-000000號(原證20 )(註:80年8月31 日新開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 本)所示,其中000-00-000000號帳戶於80年10月3日匯入70 0萬元(註:同日隨即全額轉出);其中000-00-000000號帳 戶於80年9月3日匯入700萬元(註:同年9月21日全額轉出) 。上開二帳戶匯入之各700 萬元,即為上開如附表所示1、2 之不動產(地下室均除外)於80年9月27日、80年8月30日( 連同土地及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各設定84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借款,可堪認定。而查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原本,亦 據原告於審理中提出,經核與上開影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102年7月22日審筆錄)。又上開二帳戶之開戶印 章,迄今均由原告保管,業經本院審理中當場提出,並蓋印 文留存(本院102年9月2 日審理筆錄)。查上揭二帳戶之印 文,均經核與卷附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查之「陳 坤農」、「粘禮炘」(開戶)印文相符(註:第一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102年8月6日、一中港字第00136號函)。足見,如 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雖係分別以被告粘禮炘、陳坤農為 「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各設定 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上開不動產實借款取得者係 為原告無訛。被告對於上開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貸款之經過,雖以「80年間家族大家長郭以成因有資金需 求,故要求女婿即被告粘禮炘與被告陳瓊茹之父、被告郭素 里之配偶陳坤農,將其名下不動產(即本件系爭不動產)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設定銀行申辦貸款取得資 金運用,由郭以成依照資金需求調度。」等語。證人郭素芬
(註:被告粘禮炘之妻)亦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的 錢是誰去繳的?(答)我父親。(問)有無辦貸款?(答) 只開帳戶,沒有辦貸款。有無設定抵押權我不清楚。(問) 請問粘家誰在理財?(答)我在處理,我先生都知道。(問 )請提示證一設定840 萬抵押權目前沒有塗銷,你有什麼意 見?(答)有設定但是沒有去用,那是爸爸去做的事情。」 等語(本院102年6月3 日審理錄)。另觀諸,卷附之第一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102年8月6日、一中港字第00136號函所附之 申請書兼登錄單、印鑑卡所示,被告粘禮炘前曾於本件審理 中之102年7月30日,以上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印 章於102年7月25日在台中市自由路遺失為由,申請變換新印 鑑。綜諸,由被告粘禮炘之妻郭素芬上開之證述,如附表 1 所示之不動產究有無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後供述不 一。足見,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並不清楚。況, 果如被告粘禮炘所述,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全由其岳 父郭以成處理,依照資金需求調度,則其何需以遺失印鑑為 由,申請變更上開帳戶印鑑章。足認,被告粘禮炘對於如附 表1 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伊名下,惟然未具管理、處分權 。綜上所述,以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借得款項之人,非被告粘禮炘及陳坤農甚明。六、次查,證人陳國筆(註:前聖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總 經理)到庭證稱:「(問)聖堡公司有沒有在台中市健行路 興建大樓?(答)有。(問)你可以說明興建經過?(答) 79年至80年間聖堡營造與基督教美國南長老教會俗稱美南差 會合作興建一棟大樓,就是現在的聖堡大樓。分兩棟大樓各 為地下2層、地上16 層。(問)這兩棟大樓門牌是否記得? (答)兩棟大樓一棟宣教大樓,一棟聖堡大樓,有4 個門牌 號,聖堡大樓這邊好像是健行路373、375,宣教大樓門牌我 不記得。(問)聖堡大樓何時蓋完成?(答)大概80年間。 (問)原告郭雅各在聖堡大樓有沒有買房子?幾戶?(答) 有,我記得大概三戶。(問)當時每戶聖堡公司賣多少錢? (答)每個樓層價錢不一,大概都是壹仟萬到壹仟壹佰萬上 下。(問)當時承購戶可不可以辦理貸款嗎?(答)可以。 (問)你記得郭雅各買的三戶在哪個樓層?(答)總部15、 16樓公司自留,應該14樓以下。」等語(本院102年4月22日 審理筆錄)。互核原告所提卷附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80)中工建使字第992 號(原證10)、起造人名冊影本 (原證19),證人陳國筆上開之證述,堪可採信。是以,如 附表所示1、2之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乙情,洵可採信 。
七、又查,系爭如附表所示1、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均由 原告保管乙情,已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1年12月24 日審 理筆錄),並有原告出卷附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可 稽(原證3 )。就此,被告雖稱係委由原告辦理出租事由, 故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惟查,系爭如附表所示1、2之不動 產係自82年起即行出租(原證6 ),且辦理出租非以所有權 人,且持有所有權狀為必要。如被告粘禮炘、陳坤農為對於 如附表所示1、2之不動產,具有實際之管理權、處分權,則 亦可以於辦理出租事宜結束後,即行取回,而無需長期由原 告保管、持有。
八、綜上(五)(六)(七)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1、2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款項之人、出資購買均為原告, 且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等事實,既經認定。則依上(四) 所述,本件系爭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有關管理、處分之 權利,均由原告為之。即系爭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為借 名登記之標的物,於原告(借名者)與被告粘禮炘、陳坤農 (出名者)則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九、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查陳坤農已於10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郭素里、陳 瓊茹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乙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 可稽,且為被告郭素里、陳瓊茹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與陳坤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因陳坤農之死亡而告終止。被告粘禮炘負有返還如附表 1 所示之不動產之義務,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坤 農負有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之義務,此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郭素里、陳瓊茹2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 項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查 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郭素里、陳瓊茹2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一:(登記名義人:粘禮炘)
一、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段│ │140-2 │建│ 1,516 │148/10000 │
└─┴───┴────┴────┴───┴───┴─┴─────┴──────┘
二、建物
┌─┬───────┬───┬──────┬─────────┬──────┐
│編│ 門牌 │ 建號 │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用途│ 面 積 │ │
│號│ │ │ │ │(平方公尺)│ │
├─┼───────┼───┼──────┼──┼──────┼──────┤
│1│台中市健行路 │6020 │ 177.95 │陽台│ 23.74 │ 全部 │
├─┤373-12號 ├───┼──────┼──┴──────┼──────┤
│2│ │6027 │ 1,254.2 │ │2183/151856 │
├─┼───────┼───┼──────┼─────────┼──────┤
│3│台中市健行路 │6028 │ 989.55 │ │ 50/2800 │
│ │375號地下二層 │ │ │ │ │
└─┴───────┴───┴──────┴─────────┴──────┘
附表二:(登記名義人:陳坤農)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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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段│ │140-2 │建│ 1,516 │140/1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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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
│編│ 門牌 │ 建號 │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用途│ 面 積 │ │
│號│ │ │ │ │(平方公尺)│ │
├─┼───────┼───┼──────┼──┼──────┼──────┤
│1│台中市健行路 │6019 │ 176.59 │陽台│ 14.97 │ 全部 │
├─┤371-12號 ├───┼──────┼──┴──────┼──────┤
│2│ │6027 │ 1,254.2 │ │2160/151856 │
├─┼───────┼───┼──────┼─────────┼──────┤
│3│台中市健行路 │6028 │ 989.55 │ │ 50/2800 │
│ │375號地下二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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