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分割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01號
TCDV,101,訴,1701,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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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顏世宗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如意
被   告 陳流
訴訟代理人 陳錫訓
被   告 陳副
      顏萬發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複代理人  莫筑涵
被   告 劉福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林蕙姿
當事人間合併分割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第374-2地號、第374-4地號應合併分割如下:附圖所示地號374,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所示地號374-4編號U,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地號374-2編號R,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顏萬發取得;附圖所示地號374-2編號S,面積56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福裕取得;附圖所示地號374-4編號V,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副取得;附圖所示地號374-4編號W,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流取得;附圖所示地號374-4編號T,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流、被告陳副應補償原告顏世宗、被告顏萬發、被告劉福裕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74地號土地)、同段374-2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74-2地號 土地)、同段374-4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89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374-4地號土地)(上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法意見不同,難以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 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採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 月1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圖修正丙案,將鑑 定圖所示系爭374地號及3744-4編號U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系爭三筆土地目前均無人使用,原告主張取得系爭374地號 ,因系爭37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49、349-4、349-5、34 9-6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349-1地號土地是道路。 ㈣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圖修正丙案,將鑑定圖所示系爭374地號及系爭 374-4編號U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系爭374-2地號土地編 號R分歸被告顏萬發取得、編號S分歸被告劉福裕取得;將系 爭374-4地號土地編號T部分由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U分歸原告取得、編號V分歸被告陳流陳副取得、編 號W分歸被告陳流陳副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持分 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流陳副顏萬發請求採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2年7月1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圖修正丙案為 分割,其陳述略以:
㈠同意系爭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並主張鑑定圖所示系爭374 地號土地部分,由被告陳流分得;鑑定圖所示系爭374-2地 號土地編號R由被告顏萬發分得;編號S由被告陳副分得;鑑 定圖所示系爭374-4地號土地編號T,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U由被告陳流分得;編號V由原告分得;編號 W由被告劉福裕分得。
㈡被告陳流陳副早於48年間、被告顏萬發於65年間即取得系 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已50餘年。而原 告及被告劉福裕則分別於晚近之78及95年間始成為系爭三筆 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陳流陳副顏萬發取得系爭三筆土 地應有部分之時間較原告、被告劉福裕為長,對於土地之管 理維護花費心力較多、情感較深,並對土地原本使用方式之 信賴利益較強,故被告陳流等希望尊重其等原本使用現狀且 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原則下,仍分配於其等現在使用之 位置。
㈢再查,原告及被告劉福裕分得鑑定圖系爭374-4地號土地編 號V、W之土地,固然未臨10米道路,惟原告及被告劉福裕取 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較短,尚未有實際利用之行 為且有以鑑價補償加以衡平,故非不公平。
三、被告劉福裕請求採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清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圖修正丙案為分割,其陳述 略以:
㈠同意系爭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將鑑定圖所示系爭374地號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系爭374-2地號土地編號R分歸被告顏 萬發取得、編號S分歸被告劉福裕取得;將系爭374-4地號土 地編號T部分由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U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V分歸被告陳流陳副取得、編號W分歸被告陳 流或陳副取得。
㈡依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略以:系爭3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 53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325平方公尺;374-4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1,89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1,846平方公尺,其 圖簿面積較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申辦土 地複丈分割案時,需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再予續辦理分 割案等語,為此請求鈞於分割判決書內敘明「系爭374、374 -4地號土地面積不符情形,特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 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更正及分割登記」等語。四、法院之判斷:
㈠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 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 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 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面積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 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 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 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 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 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 事類第55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系爭374地號、3 74-4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計算地籍圖面積後, 發現系爭374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353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 為325平方公尺;系爭374-4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1,894平方 公尺,地籍圖面積1,846平方公尺,其圖簿面積較差已逾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配賦規定等情,有附圖即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圖修正丙案圖說備註之說明可稽。本件係屬登記錯誤 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不符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 持判決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 記,合先敘明。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三筆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並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復為民法824條第4項明定;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 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 用,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自仍得就部分土 地保持共有關係。。
㈣系爭土地為空地雜草叢生,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可憑,又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同意採用附圖即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圖修正丙案所示之土地分割方式,已據兩造陳明在卷 ,兩造僅就土地分割後由何人分配取得何筆土地有不同意見 (見本院10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故,本院認系 爭三筆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符合兩造就土地合 併分割方法之意見,應屬可採。至兩造各應分配之位置,就 其中附圖所示地號374-2編號R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被告顏萬發取得及地號374-4編號T部分,面積152平方 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兩造 均同意之分配方式,自應尊重並予採用。另附圖所示地號37 4、地號374-2編號S、地號374-4編號U、編號V、編號W部分 ,原告及被告劉福裕主張地號374及地號374-4編號U分由原 告取得、地號374-2編號S分由被告劉福裕取得、地號374-4 編號V由被告陳流陳副取得、編號W由被告陳流陳副取得 ;被告陳流陳副顏萬發則主張地號374及地號374-4編號 U分由被告陳流取得、地號374-2編號S分由被告陳副取得、 地號374-4編號V由原告取得、編號W由被告劉福裕取得等語 。經查:被告陳流陳副雖稱其主張分配地號374、地號374 -4編號U及地號374-2編號S部分,均是現在所使用的位置云 云,惟系爭三筆土地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履勘結果 系爭土地為空地雜草叢生,如前所述,即系爭土地之現況並 無任何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被告陳流陳副主張為渠等目 前使用之位置,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 374地號東南側之鄰地即同小段349地號、349-4地號、349-5 地號、349-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顏世宗所有,有原告提出之 349地號、349-4地號、349-5地號、349-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憑,另系爭374地號東側及北側土地即同小段350地號、 37 3-2地號則均非兩造所有,則系爭374地號土地分由原告 取得,使之與原告所有之他筆土地毗鄰,可增進土地合併使 用之利益;另附圖所示地號374-4編號V、編號W西側之鄰地 即同小段37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流陳副及訴外人 顏清吉、陳財共有,亦有原告提出之374-5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按,被告劉福裕並未共有同小段374-5地號土地,則



附圖所示地號374-4編號V、編號W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流陳副,可與被告陳流陳副共有之374-5地號土地相鄰,亦 有增進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如將編號W之土地分配予被告 劉福裕,則無此利益。故本院認系爭三筆土地採用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其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以原告及被告劉福裕 提出之分配方式較為可採。另被告陳副陳流之分配位置, 參酌被告陳流陳副就附圖所示地號374-4編號V、W部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抽籤之結果,由被告陳副抽中編號V ,被告陳流之訴訟代理抽中編號W(見本院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故,本院認本件應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並將附圖所示地號374,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所示 地號374-4編號U,面積31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地號374-2編號R,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 告顏萬發取得;附圖所示地號374-2編號S,面積560平方公 尺土地,分由被告劉福裕取得;附圖所示地號374-4編號V, 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副取得;附圖所示地號 374-4編號W,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流取得; 附圖所示地號374-4編號T,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因係留 作通路,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合併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因是否面臨既有道路 之狀況不同且需保留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及各自分配位置之 不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勢將因而異其價值,經本院囑託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374地號土 地之評估單價為每坪70,000元、編號R評估單價為每坪69,30 0元、編號S評估單價為每坪73,500元、編號U評估單價為每 坪70,000元、編號V評估單價為每坪72,100元、編號W評估單 價為每坪67,900元,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0月 29日102卓越第1029-2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且兩造均不爭執鑑價之結果,應屬可採。本院依上開估價 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比較,被告陳流、陳 副受分配價值增加,原告及被告顏萬發劉福裕受分配價值 減少,應由分得價值增加之被告陳流陳副,就其分得價值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原告、被告顏



萬發、劉福裕為補償(補償金額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互相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雖被告陳流陳副顏萬發曾於 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負擔附圖所示修正丙案之測量、鑑價等 訴訟費用,惟附圖所示修正丙案之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復 亦為原告及被告劉福裕一致表示同意採用,並經本院採為本 件判決之依據。是故,本院認僅由被告陳流陳副顏萬發 負擔附圖所示修正丙案之測量、鑑價等訴訟費用及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均顯失公平,仍應由兩造各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374-2地號、374-4地號┌────┬───┬──┬────┬────┐
│所有權人│地號 │應有│訴訟費用│維持共有│
│ │ │部分│負擔比例│應有部分│
├────┼───┼──┼────┼────┤
陳流 │374 │2/9 │ │ │
│ ├───┼──┤ │ │
│ │374-2 │2/9 │ 2/9 │2/9 │
│ ├───┼──┤ │ │
│ │374-4 │2/9 │ │ │
├────┼───┼──┼────┼────┤
陳副 │374 │2/9 │ │ │
│ ├───┼──┤ │ │
│ │374-2 │2/9 │2/9 │2/9 │
│ ├───┼──┤ │ │




│ │374-4 │2/9 │ │ │
├────┼───┼──┼────┼────┤
顏萬發 │374 │1/9 │ │ │
│ ├───┼──┤ │ │
│ │374-2 │1/9 │1/9 │1/9 │
│ ├───┼──┤ │ │
│ │374-4 │1/9 │ │ │
├────┼───┼──┼────┼────┤
顏世宗 │374 │2/9 │ │ │
│ ├───┼──┤ │ │
│ │374-2 │2/9 │2/9 │2/9 │
│ ├───┼──┤ │ │
│ │374-4 │2/9 │ │ │
├────┼───┼──┼────┼────┤
劉福裕 │374 │2/9 │ │ │
│ ├───┼──┤ │ │
│ │374-2 │2/9 │2/9 │2/9 │
│ ├───┼──┤ │ │
│ │374-4 │2/9 │ │ │
└────┴───┴──┴────┴────┘
附表二:
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表(幣別:新臺幣)
┌───────┬──────────────────┬──────┐
│ │應 受 補 償 人 及 應 受 補 償 金 額 │ │
│ ├─────┬─────┬──────┤ │
│ │顏萬發顏世宗劉福裕 │總 計 │
├────┬──┼─────┼─────┼──────┼──────┤
│應負補償│陳流│271,859元 │ 37,240元 │ 332,604元 │ 641,703元 │
│人及應負├──┼─────┼─────┼──────┼──────┤
│補償金額│陳副│644,329元 │ 88,263元 │ 788,299元 │1,520,891元 │
├────┼──┼─────┼─────┼──────┼──────┤
│ │總計│916,188元 │125,503元 │1,120,903元 │2,162,5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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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