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郭宜真
代 理 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相 對 人 郭錕銘
關係人即 郭宜成
監護人 郭宜紅
會同開具財 林汪桂英
產清冊之人
程序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錕銘(男、民國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宜成、郭宜紅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汪桂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宜真為相對人郭錕銘(男、17年2 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雖另有子女即關係人郭宜成、
郭宜紅,惟關係人郭宜紅於相對人創辦之公正公業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10月2日股東會,將相對人董事長之職位撤換而自 任董事長,嗣於同年月25日,復藉口曾貸與公正公司金錢, 而未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行決定將相對人所有座落於 汐止區社後段社後下小段0264、0000-0000 等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予關係人郭宜紅,再 利用第三人王溫志接續擔任公證公司董事長,而王溫志則於 100年12月7日再以關係人郭宜紅對外有負債為名,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將相對人僅剩之座落南港區玉成段二小段0000-0 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關係人郭宜紅為 擔保,向關係人郭宜紅借款;另關係人郭宜成於擔任公正公 司監察人期間,明知公正公司購入之自用小客車僅供關係人 郭宜成便於執行業務使用,並未贈與,竟未經公正公司同意 ,將之轉讓他人,並於100年2月23日完成該車之過戶程序, 足認其等於相對人罹病後,即亟思將相對人之財產據為己有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郭宜紅則以:相對人擔任公正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00 年10月31日止,聲請人為公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其表示 將於100 年10月底離職,為利後續選任經理人銜接公正公司 管理事宜,因此於100年10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相對人亦 於當日出席臨時董事會進行會議,而其則於當天會議中被推 選為公正公司董事長,絕非如聲請人所稱撤換相對人而自任 董事長;另其接任董事長後,發現自公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交 接之帳目不清,公正公司有大幅虧損,故貸予公正公司,而 公正公司提供不動產予其設定抵押權,此等行為均依法有據 。相對人自83年起即與其或關係人郭宜成同住,並由其等照 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或陪同至醫院就診,聲請人從未於此期 間照顧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郭宜成則以:其轉讓車輛前有經過聲請人授權,聲請 人並將公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等文件寄送 至其住處,其依此授權將車輛出售後,所得價金亦匯入公正 公司之帳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就上開部分為不起 訴處分。相對人自83年起即與其或關係人郭宜紅同住,並由 其等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或陪同至醫院就診,聲請人從未 於此期間照顧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 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老年失智 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程序監理人認:依程序監理人與相對人之互動,及觀察 相對人與關係人郭宜成、郭宜紅等相處情形,相對人目前雖 有點頭、搖頭動作及簡單語彙,然欲瞭解相對人之意願並使 其為表達,仍有相當之困難。聲請人及關係人郭宜成、郭宜 紅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向與關係人郭宜成同住, 關係人郭宜成對於相對人之喜好、想法甚至身後事均甚了解 ,以往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等事宜亦由關係人郭宜成照料, 顯示相對人與關係人郭宜成依附關係密切,且依程序監理人 觀察,關係人郭宜成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亦良好周延,加以關 係人郭宜紅表示相對人不願與出嫁女兒同住等情,應認相對 人繼續與關係人郭宜成同住不致違反其意願。程序監理人觀 察到關係人郭宜紅與相對人互動自然、親密且用心,與關係 人郭宜成同住臺中,常年相互支援照料相對人,對於相對人 日常飲(灌)食及生活事務又能互相尊重與溝通,因認無論 是由其二人中之一人為單獨監護或由其二人共同監護,均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積極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意願,依聲請人所提照片顯示其與相對人互動亦顯融洽,應 無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然其雖與關係人郭宜成、郭宜 紅均有心照顧相對人,並表示與他二人共同監護未必窒礙難 行,惟關係人郭宜紅、郭宜成均明確表示無法與聲請人共同 監護,況訪談過程中,其等至今就公正公司經營紛擾仍有訴 訟爭端,對於相對人前以被告身分出庭乙事難以適懷,顯難 期就照顧相對人之事務能為理性溝通,而無意思不一致之困 窘,故認聲請人不適合與關係人郭宜成、郭宜紅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足稽。(三)聲請人所指關係人郭宜成、郭宜紅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 偵字第4289號),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是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其次,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 對人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伊 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 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而聲 請人與關係人郭宜成、郭宜紅情感不睦,足認雙方長期互信 基礎薄弱,關係緊張且溝通不良,自難期因共同擔任監護人
而得致一家和樂圓滿,反而,將因雙方長期之關係不良,無 法理性溝通討論決定相對人相關事務,甚而使關係更見惡化 ,致無法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執行監護職務,是本院認自不 宜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郭宜成、郭宜紅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前揭各節及訪視報告,聲請人及關 係人郭宜成、郭宜紅,分別居住於臺北及臺中,而相對人長 期居住於臺中,相關護養療治事宜,亦長期由關係人郭宜成 、郭宜紅照護,依前揭程序監理人之訪談意見等,均足認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因認由關係人郭宜成、郭宜紅共同擔 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 係人郭宜成(男、56年10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郭宜紅(女、54年11月1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林汪桂英(女、32年9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郭宜成、 郭宜紅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 定人林汪桂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