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35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
原 告 葉俐琴
原 告 江文廣
原 告 曾賢忠
原 告 洪靜純
原 告 鄧禮雪
原 告 謝玉貞
原 告 鄭惠娜
原 告 陳佩瑩(原名陳思穎)
原 告 官翁玉鳳
原 告 王慧貞
原 告 黃素娥(原名:鄭黃素娥)
原 告 陳會京
原 告 曾挺茵
原 告 彭武松
原 告 李儀芳
原 告 蔡金芬
原 告 林昀蓁(原名:林翠媛)
原 告 林宏充
原 告 林趙翠釵
原 告 余碧珠
被 告 馮振武
被 告 石旺得
被 告 傅建軍
上列被告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76號),
經上開原告二十人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葉俐琴、江文廣、曾賢忠、王慧貞、黃素娥(原名:鄭黃素娥)、曾挺茵、蔡金芬、林趙翠釵之訴均駁回。原告洪靜純、鄧禮雪、謝玉貞、鄭惠娜、陳佩瑩(原名陳思穎)、官翁鳳、陳會京、彭武松、李儀芳、林昀蓁(原名:林翠媛)、林宏充、余碧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