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金松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相 對 人 潘錦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 106 年度湖簡字第 601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經本院調閱參酌 聲請人最近兩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 可認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