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2年度,12號
TCDM,102,軍訴,12,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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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哲
      李宗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
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鋒哲李宗祐均為陸軍第十軍團(部 隊名稱詳卷,駐地在臺中市神岡區)之所屬志願役士官兵; 被告陳鋒哲原於民國102 年3 月間,預計參加國軍基本體能 鑑測(下稱體能鑑測),但因無法即時取得體能鑑測所需之 體檢報告表(下稱體檢表),於體能鑑測前數日,在駐地營 區內,指示被告李宗祐將他人體檢表偽造為被告陳鋒哲之體 檢表。被告李宗祐明知被告陳鋒哲並未取得合格體檢表,竟 與被告陳鋒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不知情之 陳貝芬(軍階、級職詳卷)處,取得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 蕭立祥體檢表影本,並由被告陳鋒哲提供照片及基本資料, 再由被告李宗祐將被告陳鋒哲之照片黏貼於蕭立祥體檢表影 本,並於體檢表影本登載被告陳鋒哲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 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出具被告陳鋒哲之體檢表,足以生損害於 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體檢表之正確性、被告陳鋒哲李宗祐 所屬部隊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蕭立祥。嗣被告陳鋒哲因 任務關係,無法依照原訂日期參加體能鑑測,向被告李宗祐 表示其體能鑑測改期;被告李宗祐因而將偽造之陳鋒哲體檢 表銷燬而未行使。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傳喚被告李宗祐到案說明時,察 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鋒哲李宗祐共同涉犯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 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2 年 8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8 月 13日公布:「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 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 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從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於總統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5 個月內(即於103 年1 月13日前),仍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 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 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 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 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現役軍 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案件在追訴審判中 而離職離役者,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 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 訴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陳鋒哲係自97年6 月18日入伍服役,現任職陸軍第十軍 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二營砲一連中士砲長;被告李宗祐自 99年9 月24日入伍服役,現任職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 揮部砲二營砲一連上兵水平計算兵等節,有被告2 人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附卷可稽(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第4 、5 、67至72頁),復據被告2 人供明在 卷(見同卷第6 頁反面、57頁),足認被告2 人為本件偽造 私文書犯行時(102 年3 月間),迄起訴至今,均係現役軍 人身分無訛,換言之,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時係現役軍人, 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
㈡、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 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顯見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2 人涉犯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尚非屬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而係屬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依前揭說明,於總統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 5 個月內(即於103 年1 月13日前),仍應由軍法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尚無審判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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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